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松因犯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犯之,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㈠應執行刑: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已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行為時(附表編號2部分)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受刑人。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按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
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又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最高法院刑庭總會26年2月16日決議(六)參照),為受刑人之利益,應以有利受刑人之罪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作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第452號判決意旨、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決議參照)㈢依前開之說明,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罪,
因各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仍應依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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