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21號抗告人 李炫德 代理人 陳正光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 董桂梅 等10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
1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過高,及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6萬5943元亦有過高,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五筆土地,各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抗告人並於理由中陳明其於民國88年9月19日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抗告人買受系爭五筆土地,總計面積共2萬7015.62平方公尺,買賣價金以土地每坪1萬5000元計算,爰訴請相對人履行買賣契約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核係本於買賣契約書而為本件請求。又參諸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自89年起迄今乃逐年調漲,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40至49頁),足見系爭五筆土地於抗告人103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之交易價值應高於抗告人於88年簽訂買賣契約書當時之價值。是以,本件雖查無系爭五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但抗告人於88年間即同意以每坪1萬5000元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堪認其現因取得系爭五筆土地可得受之利益,至少為每坪1萬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億2258萬3376元(計算式:土地總面積27015.62㎡×0.3025×1萬5千元=1億2258萬33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億2258萬3376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88條、第483條定有明文,是原法院所為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意旨亦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屬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泰寧附表:
┌─┬─────────┬─────────┬──────┬──┬───────┐│編│地號│重測前地號│面積│權利│備考││││││範圍││├─┼─────────┼─────────┼──────┼──┼───────┤│1│宜蘭縣員山鄉大湖二│宜蘭縣○○鄉○○段│25,710.21㎡│全部│相對人 魏董桂梅 │││段48地號│大湖小段777-60地號│││等10人共有│├─┼─────────┼─────────┼──────┼──┼───────┤│2│宜蘭縣員山鄉大湖二│宜蘭縣○○鄉○○段│16.04㎡│全部│同上│││段61地號│大湖小段777-88地號││││├─┼─────────┼─────────┼──────┼──┼───────┤│3│宜蘭縣員山鄉大湖二│宜蘭縣○○鄉○○段│419.15㎡│全部│同上│││段62地號│大湖小段777-59地號││││├─┼─────────┼─────────┼──────┼──┼───────┤│4│宜蘭縣員山鄉大湖二│宜蘭縣○○鄉○○段│7.64㎡│全部│同上│││段66地號│大湖小段777-89地號││││├─┼─────────┼─────────┼──────┼──┼───────┤│5│宜蘭縣員山鄉大湖二│宜蘭縣○○鄉○○段│862.58㎡│全部│同上│││段67地號│大湖小段777-1地號││││├─┼─────────┼─────────┼──────┼──┼───────┤││合計││27015.6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