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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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旗輔佐人吳宗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核交字第1132號、103年度核交字第3447號、103年度偵字第4388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順旗於民國102年8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里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5.5公里處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莊王春 由北往南欲穿越上揭176線道路,吳順旗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莊王春,致莊王春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未完全損傷、左側肋骨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致其迄今仍因胸椎第12節神經損傷而存有神經功能障礙,使其雙下肢及排尿功能嚴重減損等重傷害。
二、案經莊王春訴由臺南市政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王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以及證人謝清安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10月9日(103)奇醫字第4898號回函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查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查大隊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此一未能達成民事上的和解並非因告訴人不合理之賠償請求,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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