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文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協商程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抗告則係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而請求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此觀同法第403條規定自明。故對於判決不服者,應以「上訴」為之;對於裁定不服者,應以「抗告」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文勝對於原審103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判決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6頁),核其真意係不服原審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雖其書狀誤以「抗告狀」形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仍以其係提起上訴論,合先敘明。
二、再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本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法院民國10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原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復於同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審判,原審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後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進行協商,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意協商內容為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可接受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庭訊時被告、辯護人亦均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原審法官乃諭知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並經原審確認被告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此據被告於原審該審判期日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74至78頁),則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之罪,原審依協商結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亦無違反同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原判決復無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對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