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7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自訴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被告 賴粵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對MayerCorporationDevelopmentInternationalLtd.(下稱BVI美亞公司)有百分之百持股控制,BVI美亞公司係自訴人公司之從屬公司,而以BVI美亞公司之名持股之股票,係由BVI美亞公司委由自訴人公司保管,故自訴人公司對於本件系爭股票為具有事實上管領之人,為直接被害人,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原審僅從形式上觀察即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未為實體上調查,復未敘明理由,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但此之所謂被害人,係以直接被害人而言,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44號、44年度台非字第3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36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仍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如提起自訴,自應以公司名義為之(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41號、53年度台上字第778號、54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既有獨立之人格,則公司之董事縱有背信及侵占行為,其直接被害人為公司本身,至於公司之股東雖間接受有損害,究與自訴之條件不合(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MayerCorporationDevelopmentInternationalLt
d.(下稱BVI美亞公司)係於民國92年間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此有BVI美亞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宗〈下稱原審1卷〉第8頁);另自訴人公司係於48年間於我國設立登記,亦有自訴人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原審1卷第7頁)。是自訴人公司與BVI美亞公司乃各具獨立人格之法人,各自得為權利主體乙節,應可確認。
㈢自訴意旨指稱被告賴粵興未經自訴人公司同意,擅將香港美
亞公司股份出售予第三人,並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上訴法院、終審法院判決佐證。是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判決所認定之案件事實:本件訴訟程序係與美亞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美亞)之2億股股份所有權有關,該股票係登記於BVI美亞公司名下,並依照西元2009年6月9日由薈萃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薈萃公司)之執行董事 古兆勛 與BVI美亞公司董事即被告簽署之股票託管委託書,該股票及簽署之空白股份轉讓書均由薈萃公司保管等語(原審1卷第87頁反面)。故被告出售之香港美亞公司股票既係登記在BVI美亞公司名下,且股票託管委託書亦係將該股票交由薈萃公司所保管,又BVI美亞公司係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已如前述。從而,系爭股票果如自訴意旨所稱由被告擅自出售予第三人,縱生損害,亦僅係有害於BVI美亞公司而非自訴人公司。再BVI美亞公司縱係自訴人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控制之從屬公司,然BVI美亞公司既係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自訴人公司當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又依自訴意旨指稱被告身為BVI美亞公司董事竟違背其任務,而將系爭股票售予第三人,亦與自訴人公司是否事實上管理該系爭股票無涉,附此說明。㈣綜上所述,本件直接被害人為BVI美亞公司而非自訴人公司
,乃自訴人公司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規定不合,原審以本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吳冠霆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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