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二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與被害人 蔡忠展 原為好友,合夥做印刷生意,其簽發交付上訴人之支票退票,衍生糾紛,卻避不見面。案發當日,上訴人在高雄市○○路與一心路口,巧遇蔡忠展駕車搭載其妻 李紀慧 ,上訴人以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指向蔡忠展, 蔡某 心虛,自願與上訴人一起至高雄市○○路○○號寶來貿易公司,上訴人委無妨害其二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至李紀慧在法庭上哭泣,旨在博取同情,其所訴均非實在,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蔡忠展、李紀慧二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何以均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於理由甲、一、二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再本件在第一審法院已實施交互詰問,原審未傳訊蔡忠展、李紀慧並命與上訴人對質,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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