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吳庭安
       蕭亦茜
被   告  施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4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路與環中路口處,因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范粵平 所有並由范慧
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
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990元
(均屬工資),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原告保戶車輛受損輕微,所以僅
以烤漆修復,如果照被告所述傷痕累累,應該要將整支保
險桿換掉,所以本件請求應屬合理。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責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修復金額
過高。原告受損情形相當輕微,其保險桿原先就已經有多處
受損,故修復金額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駕照、修車估價單
、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畫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即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亦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審之被告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
肇事,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6,990元(
均屬工資),有修車估價單為憑。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稱:
原告受損情形相當輕微,其保險桿原先就已經有多處受損
,故修復金額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云云,惟觀諸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除右
方因遭被告撞擊明顯受損外,其餘部位尚無明顯受損情形
,則原告以烤漆修復,而非將整支保險桿換掉,其修復方
式應為適當,所為請求6,990元(均屬工資)應屬合理,
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修復金額過高云云,應不可採。而承
前述,可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6,990元(
均屬工資),且被告係因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自應負全部過失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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