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53號抗告人 曾俊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袁阿欉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指略以:伊於原審委任 康英彬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康英彬律師應有受送達之權限,則關於伊之本件相關訴訟文件均應送達康律師,惟原審於伊上訴後命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卻未送達康律師,送達程序顯有違誤,且伊住所現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原審將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送達非伊住所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00樓」,簽收人亦非伊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是系爭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未得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該地,致伊受有租金之損害,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案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抗告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於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另行委任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嗣原法院於102年4月22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補費裁定於102年4月26日送達抗告人 陳報 住所之址,經該址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葉日棠 代收等情,有抗告人上訴狀、原法院102年4月22日101年度訴字第318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52、254、255-262頁)洵堪認定。至於抗告人雖稱:伊於原審委任康英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相關訴訟文件均應送達康律師,另伊住所現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原法院就補費裁定並未向康英彬律師為送達,而向非伊住所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00樓地址送達,且由非伊同居或受雇之人收受,於法未合云云。惟查:
(一)按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又於下級審法院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如代當事人提起上訴,於使上訴程序合法之範圍內,固得續為必要之行為;然上訴係由當事人本人或另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提起者,原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則歸於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即不得再代當事人為任何訴訟行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88年台抗3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固委任康英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載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惟其後係抗告人以本人名義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康英彬律師於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等情,有委任狀、上訴狀足參(原審卷第138、255頁參照),而特別代理權之授權與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情形有別。且委任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康英彬律師於第一審之代理權,因抗告人以本人名義提起上訴,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仍須另受委任始得代再抗告人為第二審訴訟行為。抗告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既未再委任康英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原法院未將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向康英彬律師為送達,而向抗告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原法院將補費裁定送達抗告人,而非伊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康英彬律師,送達程序顯有違誤云云,核無足取。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住所或居所,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定有明文。至於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住居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亦生送達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另主張:伊之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原補費裁定送達處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00樓)非伊之住居所云云,固舉戶籍謄本為證,惟查,抗告人係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01年8月27日自其父 曾繁培 戶籍(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4樓)遷出,變更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址(本院卷第8頁參照),戶籍地址變更後至上訴前,迄未向法院為住所變更之陳報,戶籍地址變更後6月餘,仍於102年3月間上訴狀自行記載其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00樓」(原審卷第255頁參照),足見斯時抗告人實際住所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00樓。次查,原法院補費裁定送達該址係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葉日棠接收郵件一事,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法院卷第254頁),而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管理員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為其勞務內容之一,性質上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亦生送達之效力,已如前述,從而,原法院補費裁定之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原法院未向伊住所送達補費裁定,且非由伊之同居或受雇之人收受,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違法云云,洵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102年4月22日之補費裁定送達不合法,稱原裁定以其逾該補費裁定期限未補正為由,駁回其上訴,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