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恒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59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志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清單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另補充「被告劉志恒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劉志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暨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又被告前開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自備鑰匙先後竊取他人機車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又徒手搶奪夜間落單婦女之財物,非僅令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與陰影,對社會治安與秩序業已產生重大之危害,足見其惡性非輕,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皆無特別可原之處,所為誠屬不該,復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機車均由警發還予車主領回,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二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相關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595號被告劉志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恒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0年10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3年8月9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南路301巷巷口人行道,見 郭紀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持自備機車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發動機車之方式而竊取之;(二)於同年8月11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號64023號處,見 楊日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以上揭相同方式竊取之;(三)於同日下午9時55分許,騎乘該所竊得之K6V-67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陳 蔡秀玉 住處前,見其獨自一人欲進入上開住處,即乘 陳蔡秀 玉不備,徒手自後方搶奪其背負肩上之斜背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機車行照1張、農會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鑽戒1只及現金1萬3,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警 將劉志恒遺留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左腳夾腳拖鞋1只,經採集該拖鞋內之檢體,鑑驗後發現DNA-STR型別與劉志恒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日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志恒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 陳蔡秀玉 於│證明被害人陳蔡秀玉於10│││警詢中之證述│3年8月11日同日下午9時││││55分許,遭被告自後方搶││││奪肩上斜背包之事實。│├──┼───────────┼───────────┤│三│證人即被害人郭紀榮於警│證明被害人郭紀榮所有之│││詢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南路301巷巷口人││││行道遭竊之事實。│├──┼───────────┼───────────┤│四│證人即告訴人楊日嘉於警│證明告訴人楊日嘉所有之│││詢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路燈編號64023││││號處遭竊之事實。│├──┼───────────┼───────────┤│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案發│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現場、採證及查獲照片共│K6V-675號普通重型機車│││72張│至新北市鶯歌區香賓街2││││號前,搶奪被害人陳蔡秀││││玉之斜背包1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之事││││實。│├──┼───────────┼───────────┤│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證明被告帶同警員至桃園│││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縣龜山鄉○○路000號7│││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11便利商店前起獲所竊│││管單各1份│取並用以做為搶奪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證明被告至新北市鶯歌區│││局103年8月12日新北警峽│香賓街2號前,為搶奪行│││刑成字第0000000000號刑│為之事實。│││事案件採證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勘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3號鑑驗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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