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偉
陳靜姿張浩澤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如下: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1月16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癸○○、甲○○、丁○○、壬○○、 陳靖萱 、 蒲志信 等人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張,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2月6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少年事件報告書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少年陳○君與少年陳○萱縱為同性戀人關係,在法律評價上終究屬不同之人格主體,詎被告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債務,竟私自夥同共同被告丁○○、癸○○以強暴、脅迫之恐嚇手段,致使告訴人心生畏佈,而圖謀非分之財物及利益,誠難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是核被告丁○○、癸○○、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丁○○、癸○○、戊○○等人上開犯行顯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分別於上揭時、地,恐嚇告訴人以謀取不法財物,乃係基於同一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
㈡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丁○○、癸○○、戊○○與己○○(另案偵辦),就本案犯行,均俱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癸○○、戊○○均已著手恐嚇取財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戊○○僅因與告訴人之同性戀女友間發生債務糾
紛,竟不思正途解決,而夥同共同被告丁○○、癸○○、己○○(另案偵辦)以電擊棒恫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被告丁○○、癸○○僅憑藉一時意氣,竟答應一同以非法手段討債,所為非是,亦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兼衡其等年紀尚輕,行為前未深思熟慮,且犯罪動機係為索討債務,暨考量告訴人雖心生畏怖,惟身體及財產上並未遭受實際上之損害,其等所造成之危害非鉅,與本件共犯戊○○、丁○○於本案居主導地位,及其等於本案中之分工、參與程度之各嚴重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以啟日後勿再借題發揮,做出損人利己之事。
㈤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扣案之電擊棒1支既係被告丁○○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共犯即被告丁○○、癸○○、戊○○之主刑項下併為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被告丁○○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癸○○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3年7月3日晚上11時35分許,欲對被害人少年陳○君索討其同性戀女友陳○萱所積欠之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乃與己○○(涉嫌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案簽分偵辦)、丁○○、癸○○、甲○○、壬○○及少年吳○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謀議後,先由己○○與丁○○至陳○君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找尋借住於該處之陳○君,嗣陳○君下樓後,旋即由己○○、戊○○、丁○○、癸○○、甲○○、壬○○及吳○琳等人將陳○君圍住(丁○○、癸○○、戊○○、甲○○、壬○○涉嫌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要求陳○君搭乘由壬○○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將陳○君載往基隆市深美國小附近之消防局後,再轉由丁○○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將陳○君載往基隆市槓子寮砲台。嗣陳○君抵達槓子寮砲台後,丁○○、癸○○、戊○○及己○○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己○○亮出電擊棒,並由丁○○及癸○○、戊○○共同向陳○君恫嚇:「原本是1,200元,但加上油錢變成1,500元,明天要跟你拿錢,如果沒有給錢,會變成2,000元」等語,復由己○○持該電擊棒對陳○君恫嚇:「如果你不拿錢出來就要電你」等語,使陳○君心生畏怖,僅得應允翌日晚間向母取款後支付,壬○○(與甲○○涉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即載送陳○君返回前開友人住處,惟因陳○君返回住處後,旋即向警方報案,己○○及丁○○、癸○○、戊○○等人因而未實際取得金錢。嗣經警傳喚丁○○、癸○○、戊○○、甲○○、壬○○、吳○琳等人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陳○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癸○○及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壬○○於偵查中之供述、少年吳○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被害人少年陳○君、證人少年陳○萱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並有扣案電擊棒1支可佐,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癸○○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渠等就前揭犯行與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