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德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德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之前科紀錄補充為:「顏德和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於103年9月14日晚間6時許為警
查獲前不久之某時許」補充為「於103年9月14日晚間8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
㈢證據欄補充「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
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毒品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
5天,此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函釋,自足認其係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顏德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於10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
剛」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235號卷第57頁反面),然其並未提供「 阿剛 」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
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共11案),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235號卷第2頁),暨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被告顏德和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德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0年6月21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已於10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4日晚間6時許為警查獲前不久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喜樂橋前工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工地內,另案為警緝獲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德和於偵訊時對於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
G0000000)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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