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2號原告 戴善修 被告 王奕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肆萬肆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6,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0,980元,及自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復於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0,050元,及其中22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4萬4,050元自104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上開變更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基於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請求,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街,由和豐街往調和街方向行駛,突然發生右前輪胎爆破,撞擊停置於對向車道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原告車輛經撞擊後甫向前撞擊前方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前車體及右輪前輪受損、鋁圈斷裂、左後門擠壓變形、左後車輪爆胎、車輪鋁圈斷裂、前後保險桿內保險桿變形、車底底盤大樑變形等損害。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送廠修理,共支出修復前之保管費及修復費用共22萬6,000元(含稅)。又因原告從事洋酒配送生意,原告車輛送修期間(即103年11月13日至103年12月13日),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4萬4,050元。以上總計27萬0,05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0,050元,及其中22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4萬4,050元自104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車禍過失之鑑定費用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因被告駕駛之車輛爆胎致生本件事故,及原告所有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須修復,原告且因而受有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其並非故意肇事,及願意與原告和解,但其每月僅能賠償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被告駕駛之車輛爆胎致生本件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有前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基隆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未表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4年1月12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回覆本院,查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規定:「(第1項)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是駕駛人於行車前本應詳細檢查汽車狀況,於車輛行車裝置確實保持正常有效之狀態下,始得行駛上路。又若於遇輪胎爆胎時,如果分不清是哪一輪爆胎,因車身會出現向一側突然傾斜,汽車方向會跑偏或搖擺不定,此時駕車者應注意保持鎮定不要慌張,將雙手緊握方向盤,儘量使汽車保持直線行駛,以免汽車出現強烈側滑甚至調頭。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然卻未於確保被告車輛之行車裝置(含輪胎)在正常有效之狀態下即行駛上路,甚於發生輪胎爆胎時又未注意雙手應緊握方向盤,儘量使汽車保持直線行駛,致車輛出現側滑撞擊停置於對向車道路邊之原告車輛。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車體及右輪前輪受損、鋁圈斷裂、左後門擠壓變形、左後車輪爆胎、車輪鋁圈斷裂、前後保險桿內保險桿變形、車底底盤大樑變形等損害,自送廠修復至修復完成支出22萬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經核,該估價單上記載之項目,包括材料、烤漆、板金、底盤大樑整修、底盤側樑整修、拖車費、保管費(11月13日至12月13日)、工資等,均與原告車輛所受上開損害存有關連性且屬必要,並修復之費用未逾越與原告車輛同年份、同廠牌、相等配備之二手中古車價(約23.8萬元)。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應不予折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修復部分之費用22萬6,000元,為有理由。
七、又原告主張其經營洋酒配送為業,原告車輛為其生財設備,於原告車輛毀損送修期間,正值大月,原告無法接太多訂單,造成營業虧損4萬4,0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之出貨之圳程有限公司營收分析表為證。依該分析表之記載:「102年11月13日至102年12月27日淨利10萬0,500元、103年11月13日至103年12月27日淨利5萬6,450元」可知,原告車輛受損修復期間原告淨利短少4萬4,050元。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被告並未表爭執。是原告主張於修車期間因無車輛配送,請求賠償所受損害4萬4,050元,為有理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原告與被告既未約定關於損害賠償額之給付時期,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萬4,050元,自104年2月12日(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0,050元,及其中22萬6,000元自103年12月25日起,其餘4萬4,050元自104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訴訟費用5,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