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浚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浚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毒品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查被告黃浚騰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16710ng/ml,依前開說明,自足認其係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甫於10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頻仍更犯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房屋仲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2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被告黃浚騰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浚騰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7、131、4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則均經撤銷,並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66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2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06號、103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1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1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中和端下橋處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浚騰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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