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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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存放毒品之手機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
被告楊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6月24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查獲情形部分補充:
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緝獲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9月1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⒉被告之103年9月15日調查筆錄1份。
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0378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手機盒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被告楊雅婷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4年6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38號、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9年6月29日起至101年6月28日止,已於101年6月28日緩起訴期滿履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5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78公克)、吸食器2組、供藏放上開毒品之手機盒1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在卷可佐,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手機盒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手機盒,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