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濱
吳聖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四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聖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國濱雖否認有過失,辯稱:因為太暗了,而且吳聖得騎的有點速度,所以無法預防云云,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參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肇事路口照片所示(第二三0七號卷第二一、二二、三四、三五頁),系爭肇事路口並無號誌,雙方行向並無幹線、支線標誌、標線(另參同卷第六二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第二、㈤點記載),則被告彭國濱車輛(左方車),應暫停讓被告吳聖得車輛(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柏油鋪裝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可憑,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彭國濱竟疏於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依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在畫面左上角,有看到一部小客車由右往左行駛,另外有一部機車由上方往下方行駛,兩車發生碰撞等情,經檢察官勘驗屬實,將勘驗結果記載於訊問筆錄明確(同偵卷第五四頁),再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一、畫面時間2014年3月29日3時21分30秒,一輛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右方,往左直行,期間並無暫停。二、畫面時間同日3時21分30秒,亦可見一輛機車車燈出現在畫面上方,往畫面左(偏下方)行駛,亦無暫停。三、畫面時間同日3時21分35秒,兩車發生碰撞而停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依此情形,可知被告彭國濱案發時之駕駛行為,係逕自駛入交岔路口,迄兩車碰撞始停止,顯見被告彭國濱並未注意右方來車而暫停禮讓。被告彭國濱所辯並非可取。況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彭國濱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同卷第六二、六三頁),綜上,被告彭國濱就本件事故係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甲女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脛骨骨折、顏面鈍挫傷、下肢鈍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基醫行字第○○○○○○○○○○號函在卷可稽(同卷第四五頁),被告彭國濱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女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彭國濱業務過失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彭國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吳聖得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吳聖得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而應負上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犯罪後,均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同卷第二九、三十頁)。堪認被告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聖得兼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態樣、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種類、程度,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業經檢察官移送調解,惟未能調解成立等情事,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07號103年度偵字第4722號被告彭國濱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聖得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濱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彭國濱於民國103年3月29日凌晨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K6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港西街繞行圓環後往火車站大門方向行駛,行經火車站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劃分幹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彭國濱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注意路口右方是否有車駛來,而逕自前行,適有未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吳聖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女(00年生,案發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基隆市港西街往忠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經過該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彭國濱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吳聖得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甲女因而倒地,受有左脛骨骨折、顏面鈍挫傷及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嗣彭國濱及吳聖得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法定代理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國濱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吳聖得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辯稱:因為太暗了,而且吳聖得騎的有點速度,所以伊無法預防云云,被告吳聖得則對於前開犯事實坦承不諱。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聖得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即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及證人甲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及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年8月12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影本、本署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1月11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本件肇事時之情況,被告2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彭國濱竟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吳聖得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渠等之過失堪以認定。而被害人因被告2人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彭國濱所辯,不足採信,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國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吳聖得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2人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基隆市警察局警員自首,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聖得部分並請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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