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量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量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
謝量淵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4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緝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
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查獲情形部分補充:
被告謝量淵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緝獲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12月2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⒉被告之103年12月4日調查筆錄1份。
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3號被告謝量淵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信義鄉○○村0鄰○○巷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量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攜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量淵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3356)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真實相符;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