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慶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慶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叁零玖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1.309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被告郭慶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慶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3月2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38、1543號、102年度基簡字第310、5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前揭9月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之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1.3098公克)外,復經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慶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1.30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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