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5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
甲○○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林福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非第三人飛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飛嘉公司)向被告借款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或債務承擔人,對飛嘉公司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清償責任。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民國78年7月起至79年10月止,將原告用以清償飛箭公司向被告之借款新台幣(下同)11,141,236元,用以清償飛嘉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受之損害即被告所受之利益,及自清償完畢飛嘉公司之債務翌日起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於77年11月21日所提之切結書僅係針對處理飛箭公司之債務,並非承擔飛嘉公司債務之承諾。原告係因被告行員一直將被告所連帶保證之第三人飛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飛箭公司)與其相關企業飛嘉公司、運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運威公司)之債務合併陳報,才誤解其對飛箭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為43,000,000元左右,進而就此金額出具切結書。
(三)原告當時對於飛箭公司之債務金額並不了解,委由證人 王龍宗 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處理飛箭公司債務。洽談時被告告訴王龍宗都是說飛箭公司,王龍宗即依被告所述積欠之金額轉告原告,原告依據該金額寫切結書,其誤認債務金額有其理由。
(四)原告於79年9月26日、80年12月24日、82年8月3日、84年
3月19日所書立之申請書,均只表明代為償還飛箭貿易公司之債務,可見原告並無承擔飛嘉公司債務之意。
(五)被告所提核准原告清償方案之往來函稿均為其內部文件,被告均無出具同意債務承擔之書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飛嘉公司之債務有債務承擔之合意。
(六)原告92年6月18日之申請書,目的在整理被告自原告處獲得多少清償款項,其真意為請求被告發給受償證明,並無承認承擔飛嘉公司債務之意。
(七)飛箭公司之關係企業不只飛箭、運威及飛嘉公司,尚有飛綸企業有限公司與飛翦貿易有限公司,切結書上所載「關於飛箭貿易有限公司等三戶」,並不足特定為飛箭、運威及飛嘉公司,不能僅憑此用語認定原告有為飛嘉公司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
(八)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1,236元及自7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第三人飛箭公司、飛嘉公司及運威公司曾分別向被告借款,於72年間財務生變,陸續發生借款本息逾期。73年2月1日前開3家公司負責人 張徽炘 即原告之兄過世,財務狀況愈下,其中飛箭公司積欠被告24,465,611元、飛嘉公司積欠11,143,293.64元、運威公司積欠8,181,126.4元,經被告於73年3月30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並分別取得對運威公司及飛箭公司返還借款之確定判決,及請求原告對飛箭公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確定判決。77年1月間,原告代替上開3家公司向被告申請自行處分抵押物,以抵償前開債務,但要求免除轉列催收款後之應計利息,經被告南京東路分行轉請總行核准要求,由原告於77年11月21日簽立切結書於被告,該切結書內容一開始即明確載明「關於飛箭貿易有限公司【等三戶】之逾期放款」,承諾就上開3家公司之債務43,794,59
1.04元以自行處理抵押物之方式還款,若抵押物於78年12月底無法處分完畢清償債務,則同意承擔上開3家公司積欠被告之所有債務,並經被告同意。故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二)嗣因原告無法於78年12月底前處分該抵押物,為履行前開承諾,分別於78年10月間、79年9月26日、80年12月24日、82年8月3日、84年1月19日5次向被告提出清償方案,申請按月清償前開3家公司積欠之所有債務,合計清償22,100,000元。至90年5月間飛嘉公司及運威公司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僅餘飛箭公司債務13,587,249元尚未清償。被告每次受領原告清償之款項,均依據法定順序抵充原告債務,且原告5次提出清償方案,每次均與被告清算債務清償金額及剩餘金額,就被告所為之抵充順序及方式知之甚詳,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三)若謂原告於79年9月26日、80年12月24日、82年8月3日、84年3月19日所書立之申請書,均只表明代為償還飛箭貿易公司之債務,但該等申請書內容均亦載明「積欠貴行約新台幣4,300萬元」,對照飛箭公司當時僅積欠被告24,465,611元,原告所書立之上開申請書絕非僅針對處理飛箭公司之債務。
(四)由於原告其後未再為任何清償,被告遂於90年8月2日就飛箭公司之債務對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該強制執行分配款項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一審敗訴判決。92年6月3日兩造就該訴訟達成和解,和解時兩造尚進行彙算最後應清償之金額,約定由原告撤回該訴訟之上訴,以利被告領取執行分配款19,756,687元,原告另行給付被告1,828,088元,被告則同意就上開債務免除自73年2月7日起或自73年3月31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飛箭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對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清償完畢,被告應就飛箭公司所提供之抵押物無條件塗銷抵押權。由該和解書可知原告完全明瞭且接受被告之抵充順序及方式,被告並無未經原告同意不法挪用其資金。
(五)原告為飛箭公司之總經理,對於公司負債額度應有相當了解不致誤認,且原告實際清償是於78年開始,飛綸與飛翦公司在原告書具切結書之後即已清償,沒有債務存在。
(六)縱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78年7月起至79年10月止,將原告清償飛箭公司之款項用以清償飛嘉公司債務,故侵權行為發生時間應於79年10月間,至今已逾10年,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飛箭、飛嘉及運威公司前曾分別向被告借款,至77年1月18日止各積欠被告24,465,611元、11,143,293.64元及8,181,126.4元,合計43,794,591.04元。原告為飛箭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飛嘉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已取得對運威公司及飛箭公司返還借款之確定判決(本院73年度訴字第12745號、第12733號),及請求原告對飛箭公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確定判決(本院74年度訴字第4787號)。
(二)原告於77年11月21日簽立切結書予被告,內容係:「關於飛箭貿易有限公司等三戶之逾期放款,前經貴行核准以43,794,591.04元之數目清償,目前正積極尋覓買主處理豐原市之不動產,惟因已死亡所有權人之一張徽炘之繼承人 陳婷婷 (妻子)已死亡,其子女監護權目前正訴訟中,至遲應可於78年12月底前解決(即取回監護權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過戶手續並順利出售還款),如屆時還無法辦理,則承諾另覓財源全數清償積欠貴行之所有債務。」等語。
(三)嗣因無法如期處分該不動產,原告分別於78年10月間、79年9月26日、80年12月24日、82年8月3日、84年1月19日5次向被告提出清償方案,其中有以第三人王龍宗簽發、原告背書之支票,陸續支付被告合計22,100,000元。
(四)90年8月2日被告就飛箭公司尚未清償之債務13,587,249元聲請對抵押物強制執行,原告不爭執上開強制執行案件飛箭公司積欠之債務本金,僅對分配表中分配款項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一審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
(五)92年6月3日兩造就前開訴訟簽立和解書,內容為:「緣債務人飛箭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箭公司)向乙方(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借款逾期未清償,飛箭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尚積欠乙方本金新台幣13,587,249元,....其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指原告)應於簽訂本和解書後3日內,撤回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70號上訴案件,以利乙方領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子字第1971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二、甲方應另行給付乙方1,828,808元....」。
(六)被告並於同日發給原告證明書,內載「台端對本行逾期戶飛箭貿易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自民國78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86年6月30日止共清償新台幣5,691,660元」。
(七)原告於92年6月23日出具申請書,向被告查詢運威及飛嘉公司借款清償情形,經被告於92年7月11日出具證明,內載「台端對本行逾期戶運威貿易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自民國79年10月1日起至86年7月11日止共代償新台幣5,762,567元」,93年9月13日出具證明,內載「台端對本行逾期戶飛嘉貿易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自民國78年7月起至民國79年10月止共清償新台幣11,141,236.6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並非飛嘉公司向被告借款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或債務承擔人,並無法律上之清償責任,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前開辯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77年11月21日簽立之切結書,是否屬承擔飛嘉公司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自78年7月起至79年10月止支付之11,141,236.64元究係清償飛箭公司或飛嘉公司之債務?
1.查被告為飛箭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又查此一未清償之保證債務業經被告據以起訴並經本院判決勝訴,有被告提出之74年度訴字第478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觀之該判決當事人欄原告部分載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載為「丙○○、 張尚華 ...」,主文欄載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伍萬陸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事實欄則記載「...(二)被告丙○○、張尚華於民國71年2月2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願就訴外人飛箭貿易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以新台幣8,000萬元為限負連帶保證責任。...」該判決並於74年8月22日確定,可見原告早已確知其對飛箭公司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額度為24,856,3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該金額與被告於76、77年間陳報之金額相差一千多萬元,應無誤解混淆之虞。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153條、第300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民法對於債務承擔契約並無求以書面訂立為必要,只要當事人就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再按銀行函稿雖為其內部傳達訊息之文件,並無對外部人事發生效力,惟其中述及為進行業務所為之外部交涉細節,若由其員工基於正常職務所製作,且其內容與經驗法則相符者,雖非認定事實之直接證據,然非不得由此推知事實。經查被告提出其77年1月18日華京東放字第32號函內載:「主旨:本分行逾期戶飛箭、飛嘉、運威等三戶,擬自行設法讓售其出押本行房地,用以清償其結欠本行債務新台幣43,790,031.04元,本分行擬同意辦理,是否允妥,謹請鑒核。說明:....二、借戶目前出押於本行之不動產明細如次:(一)台中縣豐原市○○段...(二)台中縣豐原市○○路...三、借戶擬自行出售清償本行債務之範圍如次:(一)飛箭貿易公司...(二)飛嘉貿易公司...(三)運威貿易公司...綜上三戶債務合計新台幣43,790,031.04元。四、本分行擬同意辦理,理由如次:(一)本案本分行雖已取得執行名義,惟因涉及抵押不動產辦理張徽炘代位繼承問題,經與律師研究,終以手續繁雜費時,...如由其自行辦理繼承及讓售,處理時效上較為有利。(二)由於近期不動產市場活絡,由借戶自行讓售比較法院強制拍賣,處分價格較易掌握,且借戶已允清償如說明三所述債務...」及後附補充說明:「...三、加上76年6月18日本行替飛箭貿易公司代墊之火險費4560元,原申請函主旨所述之金額43,790,031.04元,擬修正為43,794,591.04元。」(見本院卷第39頁),嗣經被告總行以77年2月12日(77)審四字第1052號函准予辦理。(見本院卷第46頁)對照原告77年11月21日出具之切結書「關於飛箭貿易有限公司等三戶之逾期放款,前經貴行核准以新台幣43,794,591.04元之數目清償,目前正積極尋覓買主處理豐原市之不動產,惟因已死亡所有權人之一張徽炘之繼承人陳婷婷(妻子)已死亡,其子女監護權目前正訴訟中,至遲應可於78年12月底前解決(即取回監護權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過戶手續並順利出售還款),如屆時還無法辦理,則承諾另覓財源全數清償積欠貴行之所有債務。」用語不僅有「關於飛箭貿易有限公司【等三戶】之逾期放款」之字眼,且其金額與被告總行77年2月12日(77)審四字第1052號函核准之43,794,591.04元相同,切結書內容提及之「前經貴行核准」,其所述處理「豐原市不動產」、「已死亡所有權人之一張徽炘」、「【如屆時還無法辦理】,則承諾另覓財源【全數清償】積欠貴行之【所有債務】」等等用語,與被告77年1月18日華京東放字第32號函之所述「本行擬同意辦理」、「且借戶已允清償如說明三所述債務」及其他抵押不動產處理困難之內容洽相呼應,堪信被告77年1月18日華京東放字第32號函之內容為真,足以推知最初係原告以口頭提出自行處分抵押物以承擔飛箭、飛嘉、運威三家公司債務之債務承擔方案,經被告南京東路分行評估後認同,呈報被告總行核准同意債務承擔後,因發生張徽炘之子女監護權訴訟,使該抵押不動產之處分時程延滯,故原告始出具切結書,表明履行之決心。原告主張被告所提核准原告清償方案之往來函稿均為其內部文件,而否認為真正,並不可採。
3.次查原告雖以除切結書外,歷次還款計劃申請書只記載「本人為代前飛箭貿易公司償還積欠貴行約新台幣43,000,000元...」,主張誤認該43,000,000元全為其連帶保證飛箭公司之債務,對飛嘉公司之債務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依原告於82年8月3日出具被告之還款計劃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4頁),內載「自78年11月起以每月分期償還方式償還,至今已償還貳仟叁佰捌拾捌萬肆仟零貳元伍角肆分正」,故原告已明知其至該日實際支付之金額。又查90年8月2日被告就飛箭公司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原告對於分配表將被告債權位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19,756,687元」僅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爭執被告是否承諾免予計算利息,並無主張其對於飛箭公司之債務早已清償,於整個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民執子字第19715號執行分配表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32號判決在卷可稽。甚至嗣後兩造於92年6月3日簽立和解書,約定「緣債務人飛箭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箭公司)向乙方(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借款逾期未清償,飛箭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尚積欠乙方本金新台幣13,587,249元,....其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指原告)應於簽訂本和解書後3日內,撤回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70號上訴案件,以利乙方領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子字第1971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二、甲方應另行給付乙方1,828,808元....」等語,同日被告並出具原告對飛箭公司之清償證明,載明「自民國78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86年6月30日止共清償新台幣5,691,660元」,故依據92年6月3日之和解書與清償證明書,原告至92年6月3日就飛箭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總計僅清償5,691,660元,尚欠被告合計21,585,495元(計算式:19,756,687+1,828,808=21,585,495)。若原告並無承擔飛嘉公司債務之意,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嗣後簽立和解書或被告發給飛箭公司之清償證明時均應產生疑惑,追問其已繳之差額用於何處,甚應適時提起訴訟救濟權利。然原告均隱而不言,於和解後將近2年始起訴請求不當得利,僅言被告將飛箭公司與飛嘉、運威公司之債務合併陳報,使原告誤解其連帶保證債務,尚難採信。
4.另查原告於被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作成91年度重訴字第832號判決。其中事實欄原告陳述提及「(二)...而被告銀行之後即由0000000號將計算表傳真原告,其上並註明84年2月至84年5月已履行...」可見被告所辯原告5次提出清償方案,每次均與被告清算債務清償金額及剩餘金額等語應屬實在,原告主張誤解飛箭公司債務為4,300萬元左右,不足採憑。
5.再查原告主張飛箭公司之關係企業不只飛箭、運威及飛嘉公司,尚有飛綸企業有限公司與飛翦貿易有限公司,原告於切結書上僅言「關於飛箭貿易有限公司等三戶」,並不足特定為飛箭、運威及飛嘉公司,不能僅憑此用語認定原告有為飛嘉公司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飛綸企業有限公司與飛翦貿易有限公司均於77年7月25日撤銷登記,原告於77年11月21日出具切結書予被告時,該二公司已不存在,原告不可能有誤認之虞,益證原告所指之「關於飛箭貿易有限公司等三戶」係指飛箭、運威及飛嘉三公司。
6.末查原告雖舉證人王龍宗證述「我去被告公司談的時候,他們都是以飛箭名義跟我談。原告原是醫生,對公司業務完全不了解。」等語,欲證明原告係誤認飛箭公司之債務額度。然查原告至遲於73年11月21日已為飛箭公司之總經理,有原告戶籍謄本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4頁),至77年11月21日出具切結書之日,已任飛箭公司總經理四年整,縱謂其本為醫生,就飛箭貿易有限公司此等中小型公司公司而言,身為公司業務之重要執行者,對公司財務狀況也應有一定之了解,遑論公司借款金額此等基本事項。且被告於原告5次提出清償方案時均與原告清算債務清償金額及剩餘金額,已如前述。證人王龍宗所言原告對公司業務完全不了解云云,不足採信。
7.綜上所述,兩造間於77、78年間就飛嘉公司之債務應已成立債務承擔之合意,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1,141,236元係用以抵充飛嘉公司之債務,其受領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不可採。另被告既因原告承擔飛嘉公司之債務而受領給付依法加以抵充,自無故意不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原告亦無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原告訴之聲明之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因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