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3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藉設高雄縣○○鄉○○村○○路○○號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796號),提起上訴(併案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 嗣本院 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不知戒絕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12日、95年2月22日,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前其朋友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上、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居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94年9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孫真府廟後方工寮查獲,復於95年2月23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為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1、3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2次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95年3月15日確認報告各1紙,及對照表2紙附卷可稽(見94年毒偵字第9796號卷第10、11頁、95年毒偵字第3412號卷第5-1、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
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刑。被告於95年2月22日,在其前揭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施用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5年2月22日,在其前揭居處,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且於偵審中復為警查獲,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