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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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9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丙○○庚○○被告辛○○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萬肆仟叁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辛○○於民國83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7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10月26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嗣於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之次月借款相當日起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七五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辛○○自90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始陸續清償本金,惟現尚積欠本金1,804,324元及利息497,322元、違約金86,048元,共計2,387,694元,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履行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借據上被告辛○○、甲○○之簽名樣式,與被告辛○○所開設於原告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上被告辛○○之簽名樣式,及與被告二人於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彰銀花蓮分行)之存款開戶及授信資料上之簽名樣式相符,故借據上之簽名確為被告二人所親簽。
2、原告於83年10月26日,已將貸款5,700,000元存入被告辛○○設於原告花蓮分行之上開帳戶內,故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貸款,兩造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3、被告辛○○於8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時,即提供被告辛○○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建號1423及1424號建物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
4、原告於90年2月12日、91年10月16日、91年11月19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二人清償全部借款,均遭被告異議,原告始於92年12月4日提起本訴,故原告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5、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此種違約金計算方式係金融界慣例,且被告所簽立之借據亦有明載,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乃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事。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7,694元,其中1,804,324元部分,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辛○○、甲○○未於83年10月26日向原告貸款5,700,000元,借據上之辛○○、甲○○之簽名非渠等所親簽,乃訴外人戊○○所冒貸,且原告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
(二)被告辛○○並未於原告花蓮分行開設帳戶,故原告所提出被告辛○○於原告花蓮分行開設帳戶之開戶資料,並非被告辛○○所親簽,故原告將貸款撥入上開帳戶內,無法證明被告辛○○有收到系爭借款。且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乃原告內部製作之私文書,僅係單純記載匯款人姓名、收款人姓名、帳號、金額、匯款日期等字樣,並無任何有關匯款原因之記載,且上開資料均非被告辛○○填寫,故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於該上開資料所載日期匯款,無法據此認定係基於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一致所為,故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自無足採。
(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建號1423及1424號建物原係訴外人戊○○夫妻所經營之全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喬公司)所有,被告辛○○並未與全喬公司有任何買賣關係,而係遭人冒名登記上開建物於被告辛○○名下,其中1424建號建物事後又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吳達雄 ,然被告辛○○與吳達雄亦無任何買賣關係,自無可能提供上開建物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四)原告於90年5月22日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並未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借款,且嗣後被告按月繳交20,000元時,原告亦未向被告收取應繳月份之利息及違約金,故原告自90年12月間起僅收取本金之行為,及長達
2年期間未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借款之情形觀之,在客觀上足使被告信任原告不請求其提前清償全部借款,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被告2年前已違約應全部清償,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五)原告自90年12月間起僅收取被告本金20,000元,並未催促被告清償,故原告現起訴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六)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4月5日受本院囑託為第一次筆跡鑑定,當時送鑑定之原件有系爭借款之借據、增補契約書,而該次鑑定結果顯示:系爭借款借據與增補契約書二者筆跡並不相符,故本院再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不區分系爭借款借據及增補契約書之筆跡差異,同列字跡來源,送鑑基礎不當,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正確性不足,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借款至92年11月30日止,尚有本金1,804,324元、利息497,322元、違約金86,048元尚未清償。
(二)系爭借款利息係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
(二)原告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三)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5,70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為證,被告雖否認借據上被告二人簽名之真正及原告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然查:
1、經本院調閱被告甲○○於彰化商業銀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親簽之借據、業務往來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及立帳申請書(編為乙類鑑定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筆跡鑑驗說明中「字跡來源」欄內誤載為「丁」類),與被告所爭執系爭借款之借據、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及增補契約(編為甲類鑑定資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定甲類資料上「甲○○」簽名筆跡與乙類資料上「甲○○」簽名筆跡相符,有該局94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40036260號鑑定書及所附筆跡鑑驗說明(見本院卷第188-190頁)在卷足稽。是足認系爭借款借據上「甲○○」之簽名,確為被告甲○○所親簽無訛。又被告雖另辯稱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4月5日受本院囑託為第一次筆跡鑑定,當時送鑑定之原件有系爭借款之借據、增補契約書,而該次鑑定結果顯示:系爭借款借據與增補契約書二者筆跡並不相符,故本院再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不區分系爭借款借據及增補契約書之筆跡差異,同列字跡來源,送鑑基礎不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云云。然查,本院於93年3月22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時,係將系爭借款借據與增補契約列為同類鑑定資料,請求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二人於本院書寫之筆跡與上開借據、增補契約上被告二人之簽名是否相符,嗣法務部調查局以送鑑資料不足,將原送鑑資料檢還本院,並無鑑定結果,有本院93年3月22日花院廣民寅訴字第299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5日調科貳字第0930012484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9頁),是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殊無可取。
2、又系爭借款,有被告辛○○所有之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建號1423及1424號建物作為擔保,並經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有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辛○○雖辯稱:伊未買受上開建物,對於上開建物供系爭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抵押權不知情,且其中1424建號建物事後移轉登記予吳達雄一事亦不知情云云。然查,上開1424建號建物由被告辛○○移轉登記予吳達雄之所有權移轉過戶資料中,附有出賣人即被告辛○○之印鑑證明,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4年6月27日花地所登字第0940009721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花蓮市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與花蓮縣花蓮市公所94年7月13日花市財字第0940015891號函及所附1424建號建物契稅申報書、房屋買賣契約書、雙方身分證及出賣人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47至285頁)在卷可稽,衡諸印鑑證明係辦理土地過戶之重要文件之一,足徵出賣人意思表示真正之證明,設若被告辛○○不知1424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亦未同意將1424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吳達雄,豈會提供印鑑證明予吳達雄,供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顯有悖於常理。況由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被告辛○○之住所與被告現住所相符乙節可知,被告辛○○自83年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時起,往後歷年收受房屋稅等稅捐繳納通知時,亦應早已查悉上開1423、1424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其迄今仍推諉不知,顯非可採。綜上各情以觀,被告辛○○於83年間即已知悉上開1423、1424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並提供上開建物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乙節,堪以認定。被告辛○○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3、再者,由被告所提出訴外人戊○○書立予被告之借據(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被告於90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借款及被告辛○○開設原告花蓮分行帳戶之事實,倘若確如被告所辯,系爭借款及帳戶係由訴外人戊○○冒名貸款及開戶,訴外人戊○○除須負擔民事責任外,尚涉及刑事責任,則以系爭借款金額達5,700,000元之高,參以被告甲○○自承和訴外人戊○○並非熟識(見本院卷第81頁),衡情被告於知悉上情後,當應即向原告反應,甚而訴諸法律,以釐清自身之責任,然被告二人迄至92年12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均未對原告反應或對訴外人戊○○為任何自保行為,此亦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82頁),顯與常情不符,遑論被告於知悉後,尚借予訴外人戊○○系爭借款之借款利息,有借據一件(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證,是被告所辯,洵無可取。足認系爭借款之借據及被告辛○○於原告花蓮分行之帳戶應為被告二人所親簽及開設,原告將系爭借款撥入前揭帳戶內,即應認業已交付系爭借款。
4、至於訴外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當初是我先生借被告辛○○、甲○○的名字去借款,我先生現在已經過世了。當初何人去簽訂借款契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難以憑此遽認系爭借款借據非被告二人所親簽,僅足證明訴外人戊○○之夫與被告二人就系爭借款另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惟此核屬訴外人戊○○之夫與被告兩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礙於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5、又原告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花蓮分行之前揭帳戶時,已認原告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至於事後被告前揭帳戶內之貸款金額由何人領取使用,乃被告與該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礙於原告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並未交付予被告云云,亦難憑採。
二、原告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6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借款屆清償期時,未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借款,嗣後並僅收取被告清償之本金,而未收取利息及違約金,現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業已違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及屆清償期時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查被告自90年5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起,至被告清償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止之期間內,原告皆可依循法律程序,訴請被告清償所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之2年後,始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乃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借款借據第2條後段約定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而系爭借款約定利率乃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1.75%計算,有借據一紙(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考。是系爭借款就違約金之約定,核與一般銀行實務上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慣例相同,難認有過高之情事,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源財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