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94年度花簡字第6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與乙○○(業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4年3月6日,各出資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共同作莊,在乙○○所經營之公司所在地花蓮縣○○鄉○○○街○○○號處廚房,聚集賭客甲○○、戊○○、丁○○等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筒子數目之大小決定輸贏之俗稱「筒子麻將」方式賭博財物,並從中抽取抽頭金5萬元圖利。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對賭之賭具筒子麻將40支、骰子3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甲○○、戊○○、丁○○、丙○○及庚○○等人曾於警詢中為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本件係經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參照前揭法條之規定,自不適用傳聞證據排除之法則,是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供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乙○○公司,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乙○○共同出資聚賭,也沒有收取抽頭金,該30萬元係伊貸予乙○○的私人借款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己○○與乙○○各提供30萬元,共同出資作莊而聚
眾賭博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戊○○於警詢時;證人乙○○、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與乙○○共同出資30萬元作莊並有抽頭,抽頭金設定為5萬元,每次金額由各回賭局贏的人隨意捐出幾百或幾千元,擺放於桌角之箱內,直到達到5萬元為止等語明確(警卷第5、10、13、16頁、本院卷第?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庚○○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有與余姓人士合夥出資30萬元乙節相符(警卷第2頁),衡情證人庚○○與被告既為母子關係,按理絕不可能故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堪認其上開陳稱內容屬實,足證被告確有與乙○○共同出資30萬元作莊聚眾賭博之事實無訛,益徵證人乙○○等就被告共同出資聚眾賭博乙節之證述,並非無據,均堪採憑。
㈡被告雖辯稱:該30萬元係伊貸予乙○○之借款,並非共同聚
賭之出資云云,惟查,上開30萬元確係被告與乙○○共同出資作莊聚賭之資金,已詳如前述,且依被告供述:伊30萬元借予乙○○時並無寫借據,亦無擔保,且未明確約定還款期限,伊與乙○○僅係獅子會朋友等情,顯與一般民間借、貸款項之手續及常理不符,被告復不能提出該筆30萬元係屬其與乙○○間私人借貸之積極證據,其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要無可採。至被告另稱:伊當日並無參與賭博,係遭人下藥迷昏詐賭,且證人乙○○、丁○○、戊○○、甲○○等於警詢所陳述之賭博情節互有矛盾,均不可採,伊當日並無欠下鉅額賭債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後並無立刻報警或至醫院檢驗體內殘留之藥物含量,已據其自承在卷,再參諸被告於本院所供述:其於本件案發後可自由開車離開,未遭人阻止離去或剝奪行動自由,亦未遭人逼迫簽立本票或積欠賭債之書面憑據等情觀之,與一般詐賭情節相去甚遠,且此部分係被告自身有無另涉犯賭博罪嫌之範疇,均與本件聚眾賭博之犯行無涉,故縱認其上開辯解為真,均不因此而卸免其應負之上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行,應堪認定。至證人甲○○、戊○○、丙○○經本院傳喚雖均未到庭,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與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出資聚眾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乙○○(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二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該聚眾賭博之場所即花蓮縣○○鄉○○○街○○○號處廚房,早在本件賭博前即為乙○○所租用充作公司之辦公室使用,並非特意提供為賭博場所,業據乙○○於本院中證述明確,是被告等僅有聚集賭客至該場地賭博財物之行為,尚難以同條前段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本件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268條後段(原審漏載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論處,並審酌被告己○○之前科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扣案之筒子麻將40支、骰子3顆,為共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本院審酌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乙○○部分業經原判決確定,自非本件上訴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俞秀美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