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7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08號、94年度偵字第6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2年7月26日起,至93年2月1日止,在「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下稱:吉隆汽車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一職,負責吉隆汽車公司之汽車銷售及車款、保險費相關事項之收款服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93年1月2日,甲○○向客戶 劉秋芬 收取購買車輛所繳交之車款後,本應於93年1月9日交車予客戶劉秋芬前,將車款如數繳回公司,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月9日或之前某日,僅將部分車款繳交公司,而將其餘車款新台幣(下同)193,826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如期繳回公司,將該款項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3年2月1日經吉隆汽車公司之會計人員查帳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吉隆汽車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達仁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訂購合約書、同意書、存證信函、切結書在卷可為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為侵占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於吉隆汽車公司任職業務代表期間,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之購車款項,未如期、如數繳回公司,而將部分款項挪為己用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侵占所得為19萬餘元,及其犯後態度,迄今尚未將侵占所得款項完全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吉隆汽車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以扣薪及支付現金方式支付告訴人7萬餘元,其餘款項則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於和解書中亦已表明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併予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