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訴人北辰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複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
曾慶雲 律師 朱育男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民國93年6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整編前為高雄縣○○鄉○○段○○○○號,下稱69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屢經伊請求拆屋,並將土地返還伊,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55年1月間以向訴外人 王文謄 購買坐落同段697地號土地(整編前為高雄縣○○鄉○○○段○○○○號,下稱697地號土地)之其中3坪,供上訴人興建廁所,上訴人則提供系爭土地予伊興建廚房,而約定交換使用土地,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互易關係存在,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有被上訴人於55年間所建系爭房屋,面積23.4平方公尺,供上訴人作為廚房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且經原審囑託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一節。經查:
㈠按互易為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契約
,本件依被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建屋,被上訴人則提供土地予上訴人建廁所,而約定交換使用土地,並非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自不能認為互易,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互易關係存在云云,已有未合。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約定交換使用土地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辯稱伊於55年1月間以向訴外人王文謄購買同段69
7地號土地之其中3坪,提供上訴人興建廁所云云,雖提出其上記載經領人王文謄(已死亡)向丙○○領到中山堂後壁直線建地三坪代金新台幣玖佰元之收據1紙為證,並舉證人即在該收據上簽名為立會人之 張文記 於原審證述:「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向 王文騰 (謄)購買土地是要提供北辰宮蓋廁所。」,惟張文記另證述:「(問:有無說到北辰宮要提供土地給被告蓋廚房?)這個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
95頁),且被上訴人自陳其買受土地與上訴人交換時,並未立據證明(見原審卷第19頁),並自承「互易部分當時確實沒有證明」「『買地』時有張文記可以證明」(見原審卷第19頁),是張文記並不知北辰宮要提供土地給被上訴人興建廚房之事,則其陳述被上訴人向王文謄購買土地是要提供北辰宮蓋廁所云云,無非係依被上訴人所說,其證詞及被上訴人所提收據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王文謄購買土地,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交換使用土地之事實。至被上訴人雖舉證人丁○○證述:「(問:丙○○向王文謄購買土地與北辰宮交換使用事你知否?情形如何?)知道,大家自小在一起都是鄰居都認識,因為北辰宮當時沒有廁所,所以『他們說』由被告向我表哥王文騰(謄)購買土地,然後與北辰宮交換,給北辰宮蓋廁所,北辰宮土地供被告蓋廚房。」(見原審卷第94頁),惟丁○○之證詞既係轉述傳聞自第三人之陳述,自不足憑以認定兩造間有約定交換使用土地之事實。㈢被上訴人雖提出賣渡證1紙,辯稱上訴人於72年間向甲○○
購買697地號土地上如該賣渡證上圖示面積17.375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其比鄰地註明「廟現在廁所」之用地,不在該買賣範圍,即足證明該廁所用地係伊購自王文謄而於55年間與上訴人約定交換使用之3坪土地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所提賣渡證上並未記載訂約日期,被上訴人辯稱該賣渡證係72年間所簽,已屬無據。且北辰宮於55年間並未建有廁所,嗣先向甲○○購地建廁所,於60幾年間簽立上開賣渡證再次向甲○○購地建廟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8至209頁),足認北辰宮於55年間並未建有廁所,係嗣後向甲○○購地才建廁所。是被上訴人執上開賣渡證,辯稱北辰宮於55年間所蓋廁所之用地係伊購地與北辰宮約定交換使用之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系爭土地係屬69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該695地號土地整
編前為高雄縣○○鄉○○段○○○○號,原屬訴外人 邱泉邱尾珍 自36年間所共有,邱泉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 邱丁富邱定福 於78年間辦理繼承登記,邱尾珍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戊○○○於78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嗣由邱丁富、邱定福及戊○○○於79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雖辯稱該695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於46年12月25日向邱泉及邱尾珍所購,伊於55年間甲○○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時,即與甲○○協議交換使用土地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到庭否認,嗣被上訴人雖改稱其於55年間係與當時擔任北辰宮會計之 王永 及總務 邱貴雲 互易土地云云,仍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固提出杜賣盡根契據,證明系爭土地所屬之695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於46年12月25日向地主訴外人邱尾珍與邱泉所購,惟上訴人否認該契據為真正,且依該契據之內容,係記載邱尾珍與邱泉於46年12月25日因出賣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即整編後
695地號土地)而立據予承買人王永等情(見原審卷第22頁),並非邱尾珍與邱泉售地予上訴人所立之書面,又上訴人亦否認王永於55年間係其負責人,復參以證人戊○○○於原審證述:「因為我小時候身體不好,廟給我保佑,我感謝廟,他們有說要向我買,我說不用,就贈與給北辰宮。」「我父親邱尾珍沒有向我提起過出售695號土地給北辰宮的事,後來代書有向我說,我說不要賣,我寄戶給北辰宮,我說用贈與的就可以。」「(問:以前丙○○作北辰宮總務時,是否有代表北辰宮向你說明向你父親賣(買)土地的事?)沒有。」「(問:丙○○以前帶人來是否有說邱尾珍賣土地的事?)沒有。」(見原審卷第96、97頁)等情,是縱認上開契據為真正,亦僅能證明邱泉與邱尾珍於46年間係將695地號土地出賣予王永,但不足證明上訴人於46年間曾向邱泉與邱尾珍購地並於55年間提供予被上訴人建屋而與被上訴人有約定交換使用土地之事實。
㈤被上訴人另辯稱伊占有系爭房地將近36年,歷經數位北辰宮
管委會主委及主事,均無人向伊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由此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交換使用土地之事實;且79年間,北辰宮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也未曾向伊主張所有權,若非與伊約定交換使用土地,則與常理有違云云。惟上訴人係於79年5月25日始取得系爭房屋所在之695地號土地所有權,則上訴人於是日之前,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從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尚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交換使用土地之事實。又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乃其權利是否行使之問題,尚不得以上訴人未即行使權利,遽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約定交換使用土地,及就系爭土地有互易關係存在云云,洵非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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