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14號再抗告人乙○○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本院95年度家抗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謂「夫妻之住所地」之規定,依民法第1002條、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意旨觀之,係指夫妻「共同」之住所地而言。而兩造於民國72年12月28日結婚後,約定以再抗告人向來之住所即雲林縣○○鄉○○村○○路○○號為夫妻共同之住所,故本件訴訟自應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始符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否則夫妻之一方即得自由變更其住所,致夫妻住所不同一而創設法院管轄權。且相對人雖在高雄市多年,但係因工作因素而居住,故高雄市僅為其居所,其戶籍多年來均設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顯然並未有廢止原住所之意,而相對人至94年12月15日始變更戶籍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並於遷入34天後隨即提起本件訴訟,顯見相對人之意係在造成再抗告人應訴不便。縱認相對人之住所在高雄市,則兩造之住所不同一,惟兩造係在台中縣豐原市結婚,該地即為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亦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以利證據之取得。詎原裁定竟認相對人在高雄市之設籍地法院有管轄權,實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有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惟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
436條之3第3項後段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係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法條既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未明文規定「夫妻『共同』之住所地」,則再抗告人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所謂「夫妻之住所地」之規定,係指夫妻「共同」之住所地云云,顯有誤解。且「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而相對人係於85年間自兩造原共同設籍地即雲林縣○○鄉○○村○○路○○號,遷出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居住,且在高雄地區工作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陳述甚詳,並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卷第28頁),雖相對人遲至提起本件訴訟之前1個月即94年12月15日始將其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路○○○巷○○號,惟相對人既自85年間起即居住於上址,並在高雄地區工作,則參照上開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理由書之旨趣,應認相對人自85年間起已設定住所於高雄市。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雖在高雄市多年,但係因工作因素而居住,故高雄市僅為其居所,其戶籍多年來均設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顯然並未有廢止原住所之意,而認上開高雄市○○區○○路○○○巷○○號並非相對人之住所云云,亦不可採。至相對人雖遲至94年12月15日始變更戶籍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惟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已如上述。故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遲至提起本件訴訟之34天前始遷入上開戶籍,遽認相對人之意係在造成再抗告人應訴不便云云,亦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末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應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亦不排斥訴之原因事實如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亦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條項但書參照),則本件訴訟如因此而數法院均有管轄權者,相對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再抗告人以兩造係在台中縣豐原市結婚,該地即為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云云,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亦有誤解,不可採信。
四、綜上,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明確,非屬原則上具有重要性且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再抗告意旨主張本院原裁定所涉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即非可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即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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