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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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軍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柳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更(一)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及本院102年度軍上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復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
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軍事審判法第237條於102年8月1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5日施行(第1條第2項第2款則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法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該法第1條第2項案件,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本案再審聲請人係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由本院管轄並無不合。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
3號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改判處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再審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軍上字第15號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再審聲請意旨係就本院102年度軍上字第15號號判決,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對象。惟本院上開判決係程序判決,未就再審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縱認再審聲請人之真意係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亦未據提出該院上開判決繕本及證據,其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毋庸命補正。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