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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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為「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吉慶於偵訊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勒戒所出來後便未再吸食毒品,採尿前一個禮拜伊有去博愛路享溫馨KTV,在包廂裡有聞到K他命的味道,伊聞到後有在裡面坐了10分鐘就馬上退出來了云云,惟查:
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1月26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085ng/ml,有該公司10
1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伊有進入疑似他人施用毒品之KTV包廂內云云置辯
,惟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
(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說明甚詳。經查,被告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達上開數額,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安非他命1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KTV或遊戲場之空間縱屬密閉,仍有空調設備促使室內空氣循環,實無如被告所言係以二手煙方式誤食而仍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
㈢綜上,被告所辯前詞,要無可採。基此,應認被告之尿液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其確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被告鄭吉慶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8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慶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26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26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德民橋旁,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吉慶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為員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1021)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D101021)、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吉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