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宏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2月21日中午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苓雅區○○○路與忠孝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欲通過路口,適有 黃惠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來,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依綠燈指示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惠津人車倒地,且致黃惠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往前滑行後,再撞擊由 史庭卉 所騎乘搭載 張秋月 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黃惠津因而受有左側下肢撕裂傷(傷口長約2×2公分)、右側下肢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和皮膚壞死、臉部和左側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史庭卉、張秋月亦均受有傷害(其2人部分未據告訴)。嗣陳俊宏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在其就醫之醫院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黃惠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當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過失犯罪,並無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反面),足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且駕車闖越紅燈,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違規情節重大,並致告訴人黃惠津受有上開傷害,案發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願與告訴人和解,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求移付調解云云,然於嗣後之2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庭,顯無誠意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失;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被告陳俊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
街8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曾於民國97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99年2月21日12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苓雅區○○○路與忠孝二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從號誌指示行駛,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違反燈號管制闖紅燈於上開交岔路口通過行駛,致其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由黃惠津所騎乘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側車身,黃惠津人車倒地後,再衝撞由史庭卉所騎乘附載張秋月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黃惠津受有⑴左側下肢撕裂傷(傷口長約2.2公分)⑵右下肢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和皮膚壞死⑶臉部和左側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史庭卉、張秋月2人受傷(2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黃惠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俊宏之供述│坦承騎車與1台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黃惠津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即當時在路口停等紅│證明當時興中路號誌│││燈之人史庭卉、張秋月於│為紅燈之事實│││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四│現場訪談紀錄表、道路交│被告於上開時、地騎│││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車肇事以致被害人受│││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傷之事實。│││現場照片數20張。││├───┼───────────┼─────────┤│五│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份│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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