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9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勝乾
周仕來吳傳宏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傳宏、游勝乾、周仕來幫助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傳宏為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全球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濾水器設計規化、安裝工程,並與從事淨水工程規劃之游勝乾合作,由游勝乾負責濾水器工程規劃。於民國91年12月23日, 游文松 (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奇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銘公司)名義承包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庫志部落供水工程,並由周仕來介紹游文松與吳傳宏、游勝乾認識,由游勝乾與游文松接洽後,由吳傳宏所經營之全球企業社擔任奇銘公司所承包之上開工程濾水器安裝工程下包廠商。吳傳宏、游勝乾、周仕來與 李增國 (未據起訴)等人,均明知奇銘公司並未向震清有限公司(下稱震清公司)進貨購買過濾器、過濾器材料、配件等物,竟各基於幫助奇銘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2年
07、08月間,由周仕來商得震清公司業務人員李增國之同意,由李增國利用不知情之震清公司會計人員開立買受人為奇銘公司,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7萬9103元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8紙後,將該8紙統一發票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游勝乾之辦公室交予周仕來,再由周仕來通知游文松至該址拿取。游文松即於92年09月15日前之同年月間某日,以該8紙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奇銘公司之進項交易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扣抵奇銘公司92年07、08月份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而逃漏奇銘公司於92年07、08月份之營業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贅載營利事業所得稅)18萬3956元。嗣奇銘公司上開逃漏稅之事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出通知奇銘公司應補繳營業稅18萬3956元,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裁處奇銘公司罰鍰55萬1800元。 嗣游文松 因遭告發後,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吳傳宏、游勝乾、周仕來犯罪,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吳傳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為全球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淨水方面之工程,有參與施作上開庫志部落供水工程,有拿到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就該工程確定未與震清公司交易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所經營之全球企業社確有承作奇銘公司所承包上開工程,係透過被告游勝乾與奇銘公司接洽,全球企業社與震清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全球企業社承作奇銘公司之上開工程,工程總額多少其忘記了,但無開立通一發票等情,被告游勝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從事濾水器設備之工程規劃,奇銘公司逃漏稅之稅金之補稅由其與吳傳宏繳了,只剩罰緩未繳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知道被告吳傳宏之全球企業社有擔任奇銘公司所承包上開工程之下包廠商,後來其知道係被告周仕來拿統一發票交給游文松,係周仕來認識震清公司之李增國,奇銘公司之上開漏稅款與罰鍰係其與吳傳宏給付的,其與吳傳宏各付一半,其未與震清公司有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交易等情,被告周仕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介紹奇銘公司之游文松給吳傳宏、游勝乾認識,李增國係其介紹給游勝乾的,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其有看過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透過游勝乾介紹認識吳傳宏,知道吳傳宏之全球企業社有擔任奇銘公司上開工程之下包,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係其從李增國那裡拿到的,其將該等統一發票交給游文松,其知道買統一發票是不對的,係李增國叫其拿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交給全球企業社的。李增國說該等統一發票可以報稅,但要扣百分之五,李增國要求將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他,年終若是有結餘再給他百分之二點五,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五有給李增國,年終結餘之百分之二點五部分有無給他記不起來了等情。被告吳傳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確定沒有取得震清公司之統一發票,其確定不是奇銘公司找其施作上開工程。有無領取工程款880萬元其沒有印象,亦未看過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不知道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事,對方若要求其開統一發票,其即會開立統一發票,不知附表所示統一發票由何人交給奇銘公司,其不曉得貨是何人購買的云云;被告游勝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沒有拿到任何工程款,其只是介紹李經理(即李增國)給游文松認識;有無領取工程款880萬元其沒有印象云云,於本院訊訊問時辯稱: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事其不清楚云云;被告周仕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不記得是否其拿附表所示統一發票給游文松云云,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辯稱:其只是介紹廠商給游文松,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係李增國拿給游文松的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一度辯稱:震清公司係與游勝乾之公司交易的云云,繼於本院訊問時又辯稱:其只是介紹人,其不知貨之真正購買人到底為何人云云;被告3人均否認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惟查被告3人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犯情,業據證人即告發人游文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證人即游文松之妻楊月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負責奇銘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之文書處理,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係游文松拿回來交給伊整理後交給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濾水器工程其只負責請款部分,係由桃園縣復興鄉公所開票,在桃園縣○○鄉○○路合作金庫銀行領現金880萬元,當場交給游勝乾與周仕來等情,證人 廖建勳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有參與奇銘公司上開工程,其知道濾水器部分是被告3人施作,印象中係以全球企業社名義等情,證人李增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將統一發票送去桃園縣桃園市○○路的公司,將統一發票交給周仕來,當時游勝乾、吳傳宏都在場,但其未看到游文松,出貨不是其負責,其只是將統一發票送去等情,證人李增國於本院訊問時證述:震清公司會計小姐開立上開統一發票後由其將統一發票送去桃園縣桃園市○○路的一家茶莊,將統一發票交給周仕來,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係奇銘公司,金額是7、8百萬元,賣方係震清公司,係周仕來與之接洽,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及係其當時交給周仕來的,交發票給周仕來時,印象中游勝乾有在場,奇印象中有見過吳傳宏,當時未看到游文松。係周仕來叫其開立奇銘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其未看過游文松,是後來在稅捐機關才看到等語,且有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影本
8紙、協議書影本01份、桃園縣復興公所鄉庫志部落供水工程工程合約書影本0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02月12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0015650號、97年04月24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0016623號函影本各0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10月03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970009098號函影本0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0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0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處分書影本0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06月10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81003494號書函影本0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複查決定書影本01份、複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影本01份可稽,而依協議書影本之記載:被告吳傳宏、游勝乾與證人李增國曾與 游松 達成協議,由吳傳宏、游勝乾與李增國3人連帶給付奇銘公司上開受處分之行政罰鍰之金額予游文松,供游文松繳納奇銘公司之上開罰鍰等情,佐以被告等3人上開自白,足認被告吳傳宏所經營之全球企業社確為奇銘公司所承包上開工程之下包廠商,全球企業社之下包工程款為880萬元,業由游文松之妻楊月鳳交付予被告游勝乾、周仕來,下包商全球企業社業已領到該工程款,但吳傳宏之全球企業社並未開立該企業社之統一發票予奇銘公司,而係由李增國利用不知情之震清公司會計人員開立買受人為奇銘公司,銷售額共計367萬9103元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8紙,並於被告3人均在上址游勝乾之辦公室時,將該8紙統一應發票交付予周仕來,再由周仕通知游文松至該址游勝乾辦公室拿取後,由游文松持以申報扣抵奇銘公司應納之營業稅額,而逃漏上開稅捐。奇銘公司、全球企業社均未與震清公司有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所載交易。本件係周仕來依李增國所稱該等統一發票可以報稅,但要扣百分之五,李增國要求支付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五,於年終若有結餘再給李增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二點五之報酬,李增國始將該等統一發票交付與周仕來,且李增國嗣至少已取得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報酬,足認被告3人與李增國均有幫助奇銘公司逃漏上開營業稅之犯意,而以上開方式幫助奇銘公司逃漏上開稅捐,案發後被告游勝乾、吳傳宏2人以平均負擔方式,已先分攤奇銘公司應補繳之上開逃漏稅額,游勝乾、吳傳宏與證人李增國與游文松達成協議,同意連帶負擔奇銘公司以上開方式逃漏稅捐所受罰鍰處罰之金額等情。被告3人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既為獨立之規定,即不再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又幫助逃漏稅捐罪,雖係獨立處罰,但其本質上仍為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而非逃漏稅捐之正犯,無共同正犯之適用。又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
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被告3人之上開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罪刑法律變更部分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
3人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依上開說明,不再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3人所犯本罪,本質上為逃漏稅捐之幫助犯,被告3人與李增國彼此間不得論以幫助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上開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各曾為前開部分自白之態度與其等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3人本件犯罪均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各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等幫助逃漏稅捐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嗣該條例並已廢止,該罪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被告等之宣告刑與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吳傳宏、周仕來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游勝乾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於96年12月13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未被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收宣告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3份可憑,被告等犯後曾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附表┌──┬───────┬─────┬─────┬─────┐│編號│出賣營業人名稱│買受人名稱│發票金額│交易品名│││開立發票月份││(新臺幣)││├──┼───────┼─────┼─────┼─────┤│1│震清公司│奇銘公司│492,000元│濾水器材料│││92年07月││││├──┼───────┼─────┼─────┼─────┤│2│均同上│同上│476,000元│濾水器材料│├──┼───────┼─────┼─────┼─────┤│3│均同上│同上│484,770元│過濾器材料│├──┼───────┼─────┼─────┼─────┤│4│均同上│同上│498,000元│過濾器│├──┼───────┼─────┼─────┼─────┤│5│均同上│同上│477,000元│過濾器│├──┼───────┼─────┼─────┼─────┤│6│均同上│同上│468,000元│過濾器│├──┼───────┼─────┼─────┼─────┤│7│均同上│同上│450,000元│過濾器│├──┼───────┼─────┼─────┼─────┤│8│震清公司│同上│333,333元│配件│││92年0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