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83號原告 宋鑑盛 訴訟代理人 宋見成 被告 宋月梅
宋彩鳳 宋志良 宋志宏 甘 張素珍 張月琴 宋鳳盛 宋玉蘭 葉 宋圓妹 陳 宋春蘭 宋貴蘭 宋協盛 宋意達 宋意宗 宋桂珠 宋桂榮 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意和 被告宋 邱秀英
宋懿洳 宋雙梅 宋春梅 宋雪梅 宋美女 宋嬌女 林熺麟 林高正 林國正 林玉蘭 林玉丹 宋豐盛 宋伍盛 宋國清 宋宗清 宋福清 宋春女 宋仁平 宋仁安 宋龍清 宋富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宋月梅、宋彩鳳、宋志良、宋志宏、宋協盛、甘張素珍、張月琴、宋意達、宋意和、宋意宗、宋桂珠、宋桂榮、宋邱秀英、宋懿洳、宋雙梅、宋春梅、宋雪梅、宋美女、宋嬌女,應就 宋有昌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宋鳳盛、宋玉蘭、 葉宋圓妹 、 陳宋春蘭 、宋貴蘭、林熺麟、林高正、林國正、林玉蘭、林玉丹,應就 宋双昌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宋月梅、宋彩鳳、宋志良、宋志宏、宋協盛、甘張素珍、張月琴、宋意達、宋意和、宋意宗、宋桂珠、宋桂榮、宋邱秀英、宋懿洳、宋雙梅、宋春梅、宋雪梅、宋美女、宋嬌女、宋鳳盛、宋玉蘭、葉宋圓妹、陳宋春蘭、宋貴蘭、林熺麟、林高正、林國正、林玉蘭、林玉丹、宋豐盛、宋伍盛、宋國清、宋宗清、宋福清、宋春女、宋仁平、宋仁安、宋龍清、宋富清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宋月梅、宋彩鳳、宋志良、宋志宏、宋協盛、甘張素珍、張月琴、宋意達、宋意和、宋意宗、宋桂珠、宋桂榮、宋邱秀英、宋懿洳、宋雙梅、宋春梅、宋雪梅、宋美女、宋嬌女、宋鳳盛、宋玉蘭、葉宋圓妹、陳宋春蘭、宋貴蘭、林熺麟、林高正、林國正、林玉蘭、林玉丹、宋豐盛、宋伍盛、宋國清、宋宗清、宋福清、宋春女、宋仁平、宋仁安、宋龍清、宋富清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僅訴請被告宋月梅、宋彩鳳、宋志良、宋志宏、宋協盛、甘張素珍、張月琴、宋意達、宋意和、宋意宗、宋桂珠、宋桂榮、宋邱秀英、宋懿洳、宋雙梅、宋春梅、宋雪梅、宋美女、宋嬌女等19人,又被告宋鳳盛、宋玉蘭、葉宋圓妹、陳宋春蘭、宋貴蘭、林熺麟、林高正、林國正、林玉蘭、林玉丹等10人部分,應分別就宋有昌、宋双昌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被告宋月梅、宋彩鳳、宋志良、宋志宏、宋協盛、甘張素珍、張月琴、宋意達、宋意和、宋意宗、宋桂珠、宋桂榮、宋邱秀英、宋懿洳、宋雙梅、宋春梅、宋雪梅、宋美女、宋嬌女、宋鳳盛、宋玉蘭、葉宋圓妹、陳宋春蘭、宋貴蘭、林熺麟、林高正、林國正、林玉蘭、林玉丹、宋豐盛、宋伍盛、宋國清、宋宗清、宋福清、宋春女、宋仁平、宋仁安、宋龍清、宋富清等39人終止兩造間該項地上權關係;嗣於訴狀送達被告等人後,以終止兩造間地上權關係後一併請求塗銷該部分之地上權登記,核屬訴之追加,但因基於同一地上權關係所生之基礎事實,且上開訴之追加得利用原訴訟程序將紛爭作終局性之解決,亦不甚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38年間經設定地上權與宋有昌、宋双昌、 宋銀昌 (均已歿),屬無定期、免租金,設定目的為建築改良物,因該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有土磚造平房建築物倒塌滅失,至今全無建築物,而原告與被告宋月梅、宋彩鳳、宋志良、宋志宏、宋協盛、甘張素珍、張月琴、宋意達、宋意和、宋意宗、宋桂珠、宋桂榮、宋邱秀英、宋懿洳、宋雙梅、宋春梅、宋雪梅、宋美女、宋嬌女等19人為宋有昌之繼承人,又被告宋鳳盛、宋玉蘭、葉宋圓妹、陳宋春蘭、宋貴蘭、林熺麟、林高正、林國正、林玉蘭、林玉丹等10人為宋双昌之繼承人,另被告宋豐盛、宋伍盛、宋國清、宋宗清、宋福清、宋春女、宋仁平、宋仁安、宋龍清、宋富清等10人則為宋銀昌之繼承人,且被告宋月梅等19人(宋有昌之繼承人)、宋鳳盛等10人(宋双昌之繼承人)尚未辦理該地上權繼承登記,而各自繼承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甚小,亦均無繼續行使地上權之意。是有鑑於此地上權登記未能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反影響於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等規定,訴請被告宋月梅等19人(宋有昌之繼承人)、宋鳳盛等10人(宋双昌之繼承人),應分別就宋有昌、宋双昌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終止原告與被告等39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關係,另併予塗銷該部分之地上權登記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甘張素珍、張月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陳述略以:伊與家人就系爭土地均無使用之情,待瞭解後再表示意見等語。
㈡被告宋協盛、宋意達、宋意和、宋意宗、宋桂珠、宋桂榮等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伊父親 宋景盛 (宋有昌之子)過逝前曾告知系爭土地漏未塗銷地上權登記,俟日後需無條件同意塗銷,渠等就此均無異議等語。
㈢被告宋春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本件已過許久不可考,由法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
㈣被告宋月梅、宋彩鳳、宋志良、宋志宏、宋鳳盛、宋玉蘭、
葉宋圓妹、陳宋春蘭、宋貴蘭、宋邱秀英、宋懿洳、宋雙梅、宋春梅、宋雪梅、宋美女、宋嬌女、林熺麟、林高正、林國正、林玉蘭、林玉丹、宋豐盛、宋伍盛、宋國清、宋宗清、宋福清、宋仁平、宋仁安、宋龍清、宋富清等30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乃其於97年3月3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所有權,並為單獨所有,而系爭土地前於38年間以中字第900067號,經設定地上權人為宋有昌、宋双昌、宋銀昌,權利範圍各1/3,無定期存續期間,亦無地租約定,依桃園縣政府98年4月2日府地籍字第0980121342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現宋有昌、宋双昌、宋銀昌均已歿,原告與被告宋月梅、宋彩鳳、宋志良、宋志宏、宋協盛、甘張素珍、張月琴、宋意達、宋意和、宋意宗、宋桂珠、宋桂榮、宋邱秀英、宋懿洳、宋雙梅、宋春梅、宋雪梅、宋美女、宋嬌女等19人為宋有昌之繼承人,又被告宋鳳盛、宋玉蘭、葉宋圓妹、陳宋春蘭、宋貴蘭、林熺麟、林高正、林國正、林玉蘭、林玉丹等10人為宋双昌之繼承人,另被告宋豐盛、宋伍盛、宋國清、宋宗清、宋福清、宋春女、宋仁平、宋仁安、宋龍清、宋富清等10人則為宋銀昌之繼承人,且被告宋月梅等19人(宋有昌之繼承人)、宋鳳盛等10人(宋双昌之繼承人)尚未辦理該地上權繼承登記,惟被告宋豐盛等10人(宋銀昌之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築物至遲於80年間已滅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地籍圖 謄本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繼承系統表暨戶籍、除 戶謄 本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甘張素珍、張月琴、宋協盛、宋意達、宋意和、宋意宗、宋桂珠、宋桂榮、宋春女對此均不爭執,另被告宋月梅、宋彩鳳、宋志良、宋志宏、宋鳳盛、葉宋圓妹、陳宋春蘭、宋貴蘭、宋邱秀英、宋懿洳、宋雙梅、宋春梅、宋雪梅、宋美女、宋嬌女、林熺麟、林國正、林玉蘭、林玉丹、宋豐盛、宋伍盛、宋國清、宋宗清、宋福清、宋仁平、宋仁安、宋龍清、宋富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雖被告宋玉蘭、林高正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無以確知渠等有無何陳述,然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屬實,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762條定有明文。又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準此,兩造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宋有昌、宋双昌、宋銀昌之繼承人,固原告為宋有昌之繼承人之一,然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地上權之存續對之並無法律上之利益,依民法第762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持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惟被告宋月梅、宋彩鳳、宋志良、宋志宏、宋協盛、甘張素珍、張月琴、宋意達、宋意和、宋意宗、宋桂珠、宋桂榮、宋邱秀英、宋懿洳、宋雙梅、宋春梅、宋雪梅、宋美女、宋嬌女等19人(宋有昌之繼承人),又被告宋鳳盛、宋玉蘭、葉宋圓妹、陳宋春蘭、宋貴蘭、林熺麟、林高正、林國正、林玉蘭、林玉丹等10人(宋双昌之繼承人), 就渠 等所繼承宋有昌、宋双昌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宋月梅等19人(宋有昌之繼承人)、宋鳳盛等10人(宋双昌之繼承人),各應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
㈡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此為民法第833條之1所明定。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修正法律業已施行,自應據以適用,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且於38年設定迄今已逾20年,復參酌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11月6日80P000-0000號空照圖,原有建築物業已滅失,直至今日均未重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竹木,被告等人亦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亦不曾向被告等人收取租金,足見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本院斟酌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業不復存在,現亦無何建築物或工作物、竹木,就系爭土地無何利用狀況等情形,倘任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是認原告請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關係,並據以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洵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上原有地上權人宋有昌、宋双昌及宋銀昌均已亡歿,而被告宋月梅、宋彩鳳、宋志良、宋志宏、宋協盛、甘張素珍、張月琴、宋意達、宋意和、宋意宗、宋桂珠、宋桂榮、宋邱秀英、宋懿洳、宋雙梅、宋春梅、宋雪梅、宋美女、宋嬌女等19人為宋有昌之繼承人,又被告宋鳳盛、宋玉蘭、葉宋圓妹、陳宋春蘭、宋貴蘭、林熺麟、林高正、林國正、林玉蘭、林玉丹等10人為宋双昌之繼承人,另被告宋豐盛、宋伍盛、宋國清、宋宗清、宋福清、宋春女、宋仁平、宋仁安、宋龍清、宋富清等10人則為宋銀昌之繼承人,然被告宋月梅等19人(宋有昌之繼承人)、宋鳳盛等10人(宋双昌之繼承人)皆尚未辦理該地上權繼承登記,應先予辦理繼承登記,且該地上權未定有期限,現存續期間已逾20年,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經本院斟酌上情後,認應予終止兩造間係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關係,併塗銷該部分之地上權登記,均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等規定,訴請:被告宋月梅等19人(宋有昌之繼承人)、宋鳳盛等10人(宋双昌之繼承人),應分別就宋有昌、宋双昌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即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被告等39人就此部分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如主文第4項所示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附表:101年度訴字第883號│├──┬────┬──────────────┬──┬────┬────┤││所有權人│土地地號│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土地├────┼───┬───┬───┬──┼──┼────┼────┤││宋鑑盛│桃園縣│平鎮市○○○段│545│建│336.29㎡│全部│├──┼────┼───┴───┴───┴──┴──┼────┴────┤│編號│地上權人│地上權登記內容│繼承人│├──┼────┼─────────────────┼────┬────┤│①│宋有昌│⒈收件字號:38年,中字第900067號│宋月梅│宋彩鳳│││(已歿)│⒉登記日期:97年3月11日│宋志良│宋志宏││││⒊登記原因:設定│宋協盛│甘張素珍││││⒋權利範圍:1/3│張月琴│宋意達││││⒌存續期間:無定期│宋意和│宋意宗││││⒍地租:無│宋桂珠│宋桂榮││││⒎權利標的:所有權│宋邱秀英│宋懿洳││││⒏設定權利範圍:335.21㎡│宋雙梅│宋春梅││││⒐設定義務人:空白│宋雪梅│宋美女││││⒑其他登記事項:依桃園縣政府98年4│宋嬌女│││││月2日府地籍字第0980121342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②│宋双昌│⒈收件字號:38年,中字第900067號│宋鳳盛│宋玉蘭│││(已歿)│⒉登記日期:97年3月11日│葉宋圓妹│陳宋春蘭││││⒊登記原因:設定│宋貴蘭│林熺麟││││⒋權利範圍:1/3│林高正│林國正││││⒌存續期間:無定期│林玉蘭│林玉丹││││⒍地租:無││││││⒎權利標的:所有權││││││⒏設定權利範圍:335.21㎡││││││⒐設定義務人:空白││││││⒑其他登記事項:依桃園縣政府98年4││││││月2日府地籍字第0980121342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③│宋豐盛│⒈收件字號:88年,平資字第354900號│(已辦妥繼承登記)││││⒉登記日期:88年11月17日│││││⒊登記原因:分割繼承│││││⒋權利範圍:1/15│││││⒌存續期間:無定期│││││⒍地租:無│││││⒎權利標的:所有權│││││⒏設定權利範圍:335.21㎡│││││⒐設定義務人:空白│││││⒑其他登記事項:空白││├──┼────┼─────────────────┼─────────┤│④│宋伍盛│⒈收件字號:88年,平資字第354900號│(已辦妥繼承登記)││││⒉登記日期:88年11月17日│││││⒊登記原因:分割繼承│││││⒋權利範圍:1/15│││││⒌存續期間:無定期│││││⒍地租:無│││││⒎權利標的:所有權│││││⒏設定權利範圍:335.21㎡│││││⒐設定義務人:空白│││││⒑其他登記事項:空白││├──┼────┼─────────────────┼─────────┤│⑤│宋國清│⒈收件字號:88年,平資字第354900號│(已辦妥繼承登記)││││⒉登記日期:88年11月17日│││││⒊登記原因:分割繼承│││││⒋權利範圍:1/90│││││⒌存續期間:無定期│││││⒍地租:無│││││⒎權利標的:所有權│││││⒏設定權利範圍:335.21㎡│││││⒐設定義務人:空白│││││⒑其他登記事項:空白││├──┼────┼─────────────────┼─────────┤│⑥│宋宗清│⒈收件字號:88年,平資字第354900號│(已辦妥繼承登記)││││⒉登記日期:88年11月17日│││││⒊登記原因:分割繼承│││││⒋權利範圍:1/90│││││⒌存續期間:無定期│││││⒍地租:無│││││⒎權利標的:所有權│││││⒏設定權利範圍:335.21㎡│││││⒐設定義務人:空白│││││⒑其他登記事項:空白││├──┼────┼─────────────────┼─────────┤│⑦│宋福清│⒈收件字號:88年,平資字第354900號│(已辦妥繼承登記)││││⒉登記日期:88年11月17日│││││⒊登記原因:分割繼承│││││⒋權利範圍:1/30│││││⒌存續期間:無定期│││││⒍地租:無│││││⒎權利標的:所有權│││││⒏設定權利範圍:335.21㎡│││││⒐設定義務人:空白│││││⒑其他登記事項:空白││├──┼────┼─────────────────┼─────────┤│⑧│宋春女│⒈收件字號:92年,平資字第063890號│(已辦妥繼承登記)││││⒉登記日期:92年6月13日│││││⒊登記原因:分割繼承│││││⒋權利範圍:1/15│││││⒌存續期間:無定期│││││⒍地租:無│││││⒎權利標的:所有權│││││⒏設定權利範圍:335.21㎡│││││⒐設定義務人:空白│││││⒑其他登記事項:空白││├──┼────┼─────────────────┼─────────┤│⑨│宋仁平│⒈收件字號:94年,平資字第152430號│(已辦妥繼承登記)││││⒉登記日期:94年10月20日│││││⒊登記原因:分割繼承│││││⒋權利範圍:1/180│││││⒌存續期間:無定期│││││⒍地租:無│││││⒎權利標的:所有權│││││⒏設定權利範圍:335.21㎡│││││⒐設定義務人:空白│││││⒑其他登記事項:空白││├──┼────┼─────────────────┼─────────┤│⑩│宋仁安│⒈收件字號:94年,平資字第152430號│(已辦妥繼承登記)││││⒉登記日期:94年10月20日│││││⒊登記原因:分割繼承│││││⒋權利範圍:1/180│││││⒌存續期間:無定期│││││⒍地租:無│││││⒎權利標的:所有權│││││⒏設定權利範圍:335.21㎡│││││⒐設定義務人:空白│││││⒑其他登記事項:空白││├──┼────┼─────────────────┼─────────┤│⑪│宋龍清│⒈收件字號:95年,平資字第102840號│(已辦妥繼承登記)││││⒉登記日期:95年7月4日│││││⒊登記原因:分割繼承│││││⒋權利範圍:1/30│││││⒌存續期間:無定期│││││⒍地租:無│││││⒎權利標的:所有權│││││⒏設定權利範圍:335.21㎡│││││⒐設定義務人:空白│││││⒑其他登記事項:空白││├──┼────┼─────────────────┼─────────┤│⑫│宋富清│⒈收件字號:95年,平資字第102840號│(已辦妥繼承登記)││││⒉登記日期:95年7月4日│││││⒊登記原因:分割繼承│││││⒋權利範圍:1/30│││││⒌存續期間:無定期│││││⒍地租:無│││││⒎權利標的:所有權│││││⒏設定權利範圍:335.21㎡│││││⒐設定義務人:空白│││││⒑其他登記事項:空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