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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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堯淵選任辯護人郭登富律師被告陳德城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 律師上列被告等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5229、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堯淵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9之物均沒收。
陳德城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9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堯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李堯淵因偶然機會得知「阿宏」欲自大陸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竟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起,於取得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後(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存有
101年2月25日上午10時58分寄送、內容為「 謝志 明新竹市○○路○段○○○巷○○號Z000000000TeZ0000000000」之寄件簡訊存檔資料),開始與「阿宏」電話聯絡,並表示願與「阿宏」合作,並在臺灣擔任接運之工作,先由「阿宏」於
101年2月26日自大陸地區,將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合計2,817.75公克,純度約93%,驗前純質淨重2,547.59公克,外包裝總重78.4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811公克),以2包、2包之方式分別藏放於2只不鏽鋼車床軸內,並以「 王明 」為寄件人、「 謝志明 」為收件人,自大陸地區,將品名為「不鏽鋼車床軸」之包裹,交由不知情之 順豐 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收受後,輾轉運至香港後,再以空運方式經國泰航空公司CX530班機將上開貨物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並交由不知情之宏滔快遞公司代理報關,上開貨物於101年2月27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原預定再以陸運之方式,自桃園國際機場運送至位於新竹市○道○路○段○○○巷○○號之順豐公司,再運抵收件地址新竹市○○路○段○○巷○○號,並約定由李堯淵前往提領;而李堯淵為提領該包裹,則先以其取得之附表編號4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順豐公司聯繫領貨程序之流程,了解如何提領上開貨物。惟上開貨物進入桃園國際機場後,於
101年2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即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執行檢視貨物勤務時,發現有異,經拆封檢查亦確認內藏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通知刑警隊處理,決定仍先依貨物原運送流程,送至位於新竹市○道○路○段○○○巷○○號之順豐公司,再運送至送件地點,等待領貨人前來提領上開貨物。
二、李堯淵不知上開貨物業遭警方查扣並已發覺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仍於101年2月28日於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6鄰崁頭108號之自己住處中,以甲基安非他命1兩做為代價,委請陳德城於翌日出面提領,及吩咐陳德城應於簽單上偽簽收件人之姓名,並交付陳德城載有「新竹市○○路○段○○○巷○○號、謝志明、Z000000000、TEL: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單號碼00000000000」等資料之便條紙以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陳德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仍為允諾,而與李堯淵、「阿宏」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單獨基於運送該走私管制物品之犯意,依李堯淵指示於10
1年2月29日上午前往順豐公司,李堯淵並於當日上午8時至上午10時許,多次以其所有之附表編號6之行動電話與陳德城所有之附表編號7之行動電話聯繫,指示陳德城到達順豐公司應如何領貨之相關細節,陳德城到達順豐公司後,再以李堯淵交付之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與順豐公司提供之司機電話、實為員警 陳志鵬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順豐公司的簽單之第一聯收件人簽收欄偽簽「謝志明」之簽名,並因複寫而複印至簽單第二至五聯,再交付員警所喬裝之順豐公司人員而行使,用以提領上開貨物,足以生損害於「謝志明」及順豐公司對客戶簽收貨物管理之正確性,並將上開貨物搬運至車上而著手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運送走私管制物品之行為,惟因上開貨物業經警方查獲,並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扣案並先行送驗,致陳德城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運送走私管制物品乃未得逞(至李堯淵係於本件甲基安非他命運抵臺灣前,即參與犯行而屬既遂,詳如後述),員警旋即表明身分將其逮捕,並在陳德城身上扣得附表編號4、7、8、9所示之物,員警並循線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查驗臺前查獲李堯淵,並扣得附表編號5、6、10之物。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 錢家林 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且本件扣案毒品經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堯淵、陳德城於偵查(見101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第50頁、101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第59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131頁),核與證人即報 關行宏滔 速運公司員工錢家林於警詢中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第21至22頁)以及證人即員警陳志鵬於審理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8之物扣案為憑,另有順豐公司提貨單、行動電話翻拍照片4張、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八組移送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毒品照片2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1054
8號毒品鑑定書、順豐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順豐公司臺北客服中心電話譯文、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4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01年5月23日及101年5月30日及101年
8月10日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紙、桃園國際機場定期航班客機抵達時間查詢表等卷證在卷可稽(見10
1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第8、9、12至13、23至28、30至35、69至71頁,101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77至78、80、87至95、98、110、116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3日航警刑字第1010007508號函暨所附10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10028103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故本案除被告2人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既遂與未遂之認定㈠被告李堯淵所犯應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
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李堯淵自稱於領貨之前幾天偶然取得附表編號4、
5之行動電話,遂與「阿宏」聯繫,表示願意接領貨物,雖被告李堯淵無法明確告知開始與「阿宏」聯繫之時間,但自被告李堯淵於101年2月27日中午12時34分以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順豐公司臺北客服專線,其談話內容為「…A【指被告李堯淵】:幫我查一下物件…。(B【指客服人員】:不好意思什麼?)A:幫我查一下物件…,看一下今天可不可以送。(B:今天的話如果沒有預約的話,正常只能幫你安排明天或者後天了。)A:喔,228是不是休息?(B:這要看你這邊是否週二派送,不需正常就是週三派送。)A:喔。(B:對。)A:正常派送好了啦。(B:正常的話這票貨件就變成周三派送了。)
A:禮拜二送還是明天送啊?(B:不好意思,到底要明天還是後天?)A:明天明天明天。(麻煩提供一下單號?)
A:000000000(B:不好意思後面還有嗎?)A:311。(B:不好意思,請問你怎麼稱呼?)A:敝姓謝。(B:
謝先生你好,這樣的話我們就安排明天幫你派送,請問你的收件電話留哪一支?)A:0000000000。(B:好,地址是在?)A:新竹市○○路○段○○○巷○○號。(B:好,就幫你安排明天週二派送了。)A:這是早上還下午?(B:這要看我們同事安排。)A:好。(B:請問還有其他服務嗎?)A:沒有。…」,有順豐公司臺北客服中心電話譯文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第24頁);被告李堯淵在詢問客服人員時既能提出單號、收件電話及收件地址,顯然被告李堯淵在打電話詢問客服人員派送貨物時間時,已先跟「阿宏」聯繫並已獲得共識,李堯淵才得以上開貨物之相關資料詢問順豐公司客服人員。
⒊再查,被告李堯淵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一開始與「
阿宏」聯絡時,有先詢問是否有一批包裹寄到臺灣沒有人去領,「阿宏」遲疑一下才問是何人,伊回答伊不是警察,並說可以幫忙物色適當人選去領貨,並告知自己的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後來「阿宏」在回電時就說可以讓伊去領貨,再提供伊領貨人姓名、流水單號、基本資料等,如果不清楚可以看手機的資料,伊也有將資料記在筆記本上,之後1、2天就是向朋友打聽這件事的真實性,再來陳德城就來找伊,伊就詢問陳德城可否幫忙領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足認被告李堯淵確實是在與「阿宏」聯繫過才得知上開貨物之相關資料,而附表編號5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的確有「謝志明」等收件資料之簡訊,且簡訊寄送日期為101年2月25日,有簡訊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第25至26頁);堪認被告李堯淵係於上開簡訊101年2月25日寄送後、101年2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與順豐公司客服人員聯繫前即開始與「阿宏」聯繫,並達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⒋而上開貨物係於101年2月26日自大陸起運,而於101年2
月27日上午始運抵桃園國際機場,於同日下午5時10分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X光檢驗發覺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節,有順豐公司提貨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桃園國際機場--航班資訊--定期航班客機抵達查詢資料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第8、28、25頁,本院卷第110頁);堪認被告李堯淵非但在撥打順豐公司客服電話之前已參與運輸毒品之行為,且在上開貨物運抵桃園國際機場為警發覺之前,故被告李堯淵顯係於上開貨物於101年2月27日自大陸地區運抵桃園國際機場之前,即已與「阿宏」形成共同行為決意。被告李堯淵一再辯稱自己是在上開貨物運抵桃園國際機場之後才有參與運輸毒品之行為,顯非可採。
⒌被告李堯淵與「阿宏」形成共同行為決意後,又向順豐公司
詢問領貨流程,並尋找被告陳德城出面領取貨物,亦有共同行為分擔,故被告李堯淵與「阿宏」就本次運輸毒品之犯行應為共同正犯;而依上開實務見解,貨物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屬既遂,且迄送達送件地址後,運輸行為始算完成,而被告李堯淵參與之時點係在送達送件地址前,自應負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責任。
㈡被告陳德城所犯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⒈被告陳德城係於領貨之前一日即101年2月28日始接受被告
李堯淵所託,前去順豐公司接收上開貨物,再交付給被告李堯淵等情,為被告李堯淵、陳德城所供陳無訛。而本件上開貨物確係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地區再運抵順豐公司,準備送往收件地址新竹市○○路○段○○○巷○○號,其運輸行為尚未完畢;上開貨物係於101年2月27日即送抵桃園國際機場,故上開貨物自國外運送至國內之階段業已完成,而被告陳德城收受上開貨物後原應將上開貨物自順豐公司運送交至被告李堯淵指定之地點,自屬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國內運輸範圍,合先敘明。
⒉證人陳志鵬於審理中證稱:航警局安檢隊人員利用X光儀發
現這批可疑之上開貨物,即會同海關人員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通知航警局刑警隊接辦,於是刑警隊決定依照送貨單地址到新竹送貨,但該址無人回應,遂將上開貨物帶回順豐公司,之後有人打電話要來領取上開貨物,因為是順豐公司接聽之電話,刑警隊並無確認身分,但有將伊電話留給對方,之後我們就在順豐公司埋伏,並喬裝貨運公司人員,陳德城即出面領取貨物,但上開貨物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扣在航警隊並送驗,所以交給陳德城之貨物是原包裝之不銹鋼車床軸,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陳德城當時是順豐公司櫃檯簽收貨物,之後陳德城將上開貨物搬運出大門,而櫃檯距離大門約20公尺,我們才上前將陳德城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是被告陳德城於簽收上開貨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完成後,並將上開貨物搬運至順豐公司大門,欲運送至被告李堯淵指定之地點,顯已著手運輸上開貨物。⒊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德城前往順豐公司領取上開貨物時,經被告陳德城於提貨單上偽簽「謝志明」之姓名以簽收提領上開貨物,即遭警方逮捕,且上開貨物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已遭警方扣案等情,已認定如前;而上開貨物內藏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於桃園國際機場已遭檢調單位查獲扣押,經證人陳志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八組移送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卷證在卷可查(見10
1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第23至27頁),故被告陳德城前往領取上開貨物時,致實際上不能發生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結果;然此係因被查扣之偶發因素,致未竟其功,並非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因認被告陳德城所為係屬障礙未遂。
三、李堯淵委託陳德城之地點與酬勞之認定㈠被告陳德城於警詢中供稱:綽號「師父」的朋友於101年2
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鄉○○街「M2網咖」附近的馬路旁,拿1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1張寫有收件資料的紙條給伊,要伊到29日先到新竹市○道○路○段貨運行去問貨是否到了,不然就去收件地址「新竹市○○路○段○○○巷○○號」等,並要伊領貨時照提貨單上面的名字簽,李堯淵就是伊所說的「師父」,李堯淵共拿新臺幣(下同)12,000元給伊,其中7,000元是運費,剩下5,000元作為領貨之代價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第5至7頁);另於偵訊中供稱:李堯淵給伊12,000元,7,000元是運費,5,000元是給伊的報酬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第48頁);另於本院101年3月29日訊問時供稱:101年2月28日晚上去李堯淵家裝冷氣時,他問伊明天可否去幫忙領貨,並說可以給伊1兩甲基安非他命做代價,警詢中說酬勞5,000元是因為沒有睡覺,隨便說的,李堯淵只有給伊託運費約6,9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再於101年
5月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101年2月28日晚上伊去李堯淵家修冷氣,李堯淵給伊1支手機、1張紙條,還有7,000元左右領貨的錢,還說等伊領回來之後會給伊1兩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另於審理時供稱:在領貨前一天,在「M2網咖」附近遇到李堯淵,要伊去他家修冷氣,在李堯淵家時,李堯淵要伊去幫忙領貨,並給伊領貨的相關資料跟1支手機,並說如果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就給伊1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正反面)。是依被告陳德城所述,其先前在警、偵訊說在網咖附近的路邊是說明不夠清楚所致,而警、偵訊中所稱酬勞5,000元也非屬實,故被告李堯淵實際是在其住處要求其去幫忙領貨,並允諾可以給被告陳德城1兩甲基安非他命作為酬勞,被告李堯淵所給予之現金確實金額雖無法自被告2人之說詞中確認,但顯然僅為做為支付運費之用,而非給與被告陳德城之酬勞。
㈡被告李堯淵則於警詢中供稱:101年2月28日晚間8時許在
「M2網咖」附近馬路旁,拿1支手機跟1張收件資料的紙條給陳德城,並給8,000元去支付運費,沒有給5,000元的酬勞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第7頁),又於偵訊中供稱:印象中是拿8,000元給陳德城,有跟陳德城說應該是毒品,會有一定的危險性,陳德城也說會小心,如果周遭有狀況就不會去領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第61頁);於準備程序中則稱:伊詢問陳德城可否幫忙領貨,可能會有意外的驚喜,假使是他喜歡吃的那種,可以分他1兩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是被告李堯淵之說詞與被告陳德城之說詞相互對照,益顯被告李堯淵只有給被告陳德城運費的費用,酬勞部分則是說事成後可以分1兩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陳德城。
㈢綜合被告2人之說詞,堪認被告李堯淵應係於101年2月28
日晚間在其住處委託被告陳德城前去提領上開貨物,給予之現金7,000元左右,僅係運費,而談定之酬勞應係以1兩甲基安非他命做為報酬。
四、被告李堯淵之辯護人以被告李堯淵實際上係聽聞友人設局而心生貪念,又曾經順豐公司告知海關要破壞上開貨物,上開貨物既經破壞並檢查,被告李堯淵因認上開貨物係合法,故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且上開貨物之毒品早就進到臺灣,又上開貨物未曾進到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縱構成運輸毒品,應僅構成運輸未遂云云為被告李堯淵辯護。惟查:
㈠被告李堯淵縱係聽聞友人提及本次運輸毒品行為,但被告李
堯淵顯然係主動與「阿宏」聯繫並自告奮勇要出面提領貨物,被告李堯淵既主動參與自難謂受何人設局陷害;且被告李堯淵雖稱曾經通知要破壞貨物檢查,但順豐公司提出之順豐公司臺北客服中心電話譯文僅有一通,且內容為被告李堯淵詢問何時能領取上開貨物,已如前述,而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除101年2月27日中午12時30分有兩通通聯紀錄,通話時間分別為2秒與173秒,而2秒時間之通聯顯然無法交待任何事務,則上開譯文應係101年2月27日中午12時30分且通話時間為173秒之該通通話,除此之外,在101年2月23日至101年2月29日之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順豐公司客服中心之通聯則僅有101年2月28日晚間7時41分及101年2月28日晚間7時43分兩通,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但101年2月28日兩通通話均係發話而非受話,顯然係被告李堯淵以上開電話撥打順豐公司之客服專線,故無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李堯淵所稱順豐公司曾撥打電話表示海關要破壞上開貨物乙情,被告李堯淵之辯護人以此為被告李堯淵辯護本不足採。又無論順豐公司有無表示要破壞上開貨物檢查,被告李堯淵於101年2月28日晚間又委託被告陳德城代為出面領取上開貨物,並允諾給與1兩甲基安非他命做為報酬,顯然早就認定上開貨物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並未認上開貨物已受檢查而為合法物品之意思,故被告李堯淵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李堯淵主觀上無運輸毒品之故意,全然不可採信。
㈡被告李堯淵事實上係在上開貨物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前就與「
阿宏」聯繫,且被告李堯淵所參與之時點係在上開貨物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及警方查扣之前,又毒品一經起運即屬既遂,故被告李堯淵所犯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亦已如前述,則辯護人主張被告李堯淵係構成運輸毒品未遂部分,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101年6月13日修正,並自101年7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之修法理由,係於釋字第680號解釋做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修正,亦於10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年7月30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於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以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中,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件被告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論於前揭規定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仍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自就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定有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又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故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委由他人運送走私物品,則走私者嗣後運送走私物品之罪,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由該他人自負運送走私物品之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堯淵、「阿宏」運輸、私運管制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被告陳德城則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抵臺灣後參與其國內部分之運輸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則核被告李堯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核被告陳德城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3條第2項、第1項準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以及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德城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準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若係自香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即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罪責論處,固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規定,然尚須就運毒全程路線之起運地點處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決定是否引用同條例第12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析之上開貨物之寄件地址為大陸地區之廣東省中山市,有卷附之順豐公司提貨單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第8頁),而自香港地區搭機運抵臺灣地區,則有卷附之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第25、28頁),其寄件地址既係廣東省中山市,當屬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並非單純僅自香港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故應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公訴意旨亦認上開貨物係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至臺灣地區,卻未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應予補充;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經由香港入臺,但仍係自大陸地區起運,而非自香港地區私運來臺,故無庸引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再者,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陳德城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3條第2項、第1項準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惟公訴人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敘及上開貨物送抵桃園國際機場後,再送至順豐公司而由被告陳德城出面領取之國內運輸過程,該部分既已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究,是公訴意旨漏未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
3條第2項、第1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應予補充。復論,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德城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惟被告陳德城所犯應仍屬未遂階段,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㈡),是公訴意旨認已達既遂階段,則有未洽,附此指明;又既、未遂之間僅行為態樣之分別,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李堯淵與該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李堯淵、「阿宏」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及空運業者,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德城則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李堯淵、「阿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渠等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李堯淵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委由被告陳德城運送走私物品,則被告李堯淵就嗣後運送走私物品之罪,應為前階段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李堯淵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德城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準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且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㈠被告李堯淵及陳德城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李堯淵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131頁,被告陳德城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3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李堯淵部分減輕其刑,就被告陳德城部分遞減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查獲經過係因警方於桃園機場查獲上開貨物,並因而追查被告陳德城,於查獲被告陳德城之後,始因被告陳德城供出被告李堯淵之綽號「師父」,並帶同警方前去勘查被告李堯淵之住處,再循線於桃園機場查緝被告李堯淵等情,亦經證人陳志鵬於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而被告李堯淵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並經偵查完畢同於本案進行審理,警方既因被告陳德城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李堯淵,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陳德城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德城應依上開規定再遞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李堯淵、陳德城均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運輸第二級毒品,被告李堯淵甚至因而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被告陳德城亦參與國內運送該管制物品之過程,再共同以他人姓名冒領貨物等節,恐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亦危害他人權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又運輸之毒品重量高達2,000多公克,數量非微;惟念及被告李堯淵、陳德城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運輸行為被告李堯淵應為既遂,而被告陳德城則應為未遂,及渠等各自參與程度,並參以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八、沒收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約2,547.59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即驗餘淨重2,739.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
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二、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故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外包裝袋4個及不鏽鋼車床軸
2只,既為共同正犯「阿宏」所有,且係供被告等人共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李堯淵、陳德城所申辦所有,有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各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77、80頁),並係被告2人互相用以聯絡,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堯淵書寫並交予被告陳德城領取上開貨物之用,亦為被告李堯淵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6至8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且依上開實務見解,附表編號2至3、6至8所示之物均已扣案得以直接沒收,自無不能沒收之虞,自無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李堯淵、陳德城雖為共同正犯,就其犯罪所用之物係
採連帶沒收主義,已如前述,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6至8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
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為特定物,無重覆執行沒收之疑慮,爰不諭知連帶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按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
人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阿宏」與被告李堯淵、陳德城雖係共同正犯,然「阿宏」既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4、5之行動電話各1支,雖係被告李堯淵
用做收取上開貨物以及聯繫「阿宏」所用,但被告李堯淵稱係自其他友人處竊得(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20頁、72頁反面),亦曾表示係拾獲而來(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106頁反面),惟不論係被告李堯淵竊得或拾得該友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附表編號4、5兩支行動電話,顯非被告李堯淵所有,而上開2門號則分別係 江美靜張博凱 申辦所有,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各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80、78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2支並無事證足認為被告李堯淵、陳德城、「阿宏」所有,縱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亦不得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順豐公司簽收單為順豐公司所有,不得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整份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謝志明」署押共5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之物,與本案無關,復無相關證據足證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
㈤被告李堯淵並未自「阿宏」處取得報酬,亦未依約定給付被
告陳德城1兩甲基安非他命做為報酬,故均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庸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德城亦有參與事實欄一所載之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來臺之犯行;因認被告陳德城尚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及就上開貨物自香港地區運輸至桃園機場再至順豐公司之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最高法院50年台上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係於犯罪繼續進行中參與犯行,而認應為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學理稱為承繼共同正犯),亦以嗣後參與者能知悉全部犯罪計劃,即與實施前階段犯罪行為人形成共同行為決意,始能令其為其他共犯前階段犯行負責,反之,嗣後參與者若對於前階段犯行無從知悉,自不能令嗣後參與者就其他共犯之前階段犯行併予負責。
㈠又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
境為準。如走私之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行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事後共犯」,無論以走私罪共同正犯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雖係利用貨運公司先自大陸地區運往香港地區,再自香港地區以空運方式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再以陸運方式運抵上址之順豐公司,並於提領時遭警查獲,然被告陳德城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述:係被告李堯淵委託其於101年2月29日前往領取貨物,其餘均不知情,已如前述,且依卷內資料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德城對於上開貨物自大陸地區私自運輸進入臺灣再轉運至位於新竹市境內之順豐公司之前,即知情或參與。參以私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後,出面提領者遭緝毒機關查獲之風險甚高,貨主為避免危險,有高度可能委請他人代為出面提領,是以被告李堯淵既曾允諾給予1兩甲基安非他命做為報酬,被告陳德城應得知悉所領取之貨物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或違禁物品,但不得逕而推斷被告陳德城就上開毒品運送之其他階段行為(即香港地區運送至桃園機場、桃園機場運送至位於新竹市之順豐公司),均知情或參與,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德城對於上開貨物係自大陸地區走私至臺灣地區等情有所參與。綜觀上開事證,既僅足以證明被告陳德城係於甲基安非他命私運進入臺灣,並已運抵上址順豐公司後,始行參與,則依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德城此部分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應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德城前揭起訴並有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被告陳德城所涉犯之運輸毒品階段,係自上開貨物運抵桃
園機場之後之國內運輸階段,且無事證足認被告陳德城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計畫有全盤之了解,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就上開貨物自大陸地區運至桃園機場之國外運輸階段,自無從要求被告陳德城與被告李堯淵、「阿宏」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然因此部分與被告陳德城前揭起訴並有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總毛重合計2,817.75公克│││命4包│,純度約93%,驗前純質││││淨重約2,547.59公克,外││││包裝總重78.40公克,驗││││餘淨重2,739.15公克。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2│編號1所示甲基安│「阿宏」所有,而供犯罪│││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所用之物。│││4只││├──┼────────┼───────────┤│3│不鏽鋼車床軸2只│「阿宏」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4│扣案之門號093507│被告等人用以作為收件人│││1642號、anycall│聯絡電話之供犯罪所用之│││牌行動電話1支(│物,但非被告2人或「阿│││含SIM卡)│宏」所有,且係江美靜所││││申請租用之門號。│├──┼────────┼───────────┤│5│扣案之門號092110│被告李堯淵用以與「阿宏│││5146號行動電話1│」聯絡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支(含SIM卡)│,但非被告2人或「阿宏││││」所有,且係張博凱所申││││請租用之門號。│├──┼────────┼───────────┤│6│扣案之門號093524│被告李堯淵所有,並用以│││8826號行動電話1│與被告陳德城聯繫之供犯│││支(含SIM卡)│罪所用之物。│├──┼────────┼───────────┤│7│扣案之門號098985│被告陳德城所有,並用以│││2786號、ZIKOM牌│與被告李堯淵聯繫之供犯│││行動電話1支(含│罪所用之物。│││SIM卡)││├──┼────────┼───────────┤│8│便條紙1張│被告李堯淵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9│順豐公司簽收單上│被告陳德城原簽署「謝志│││偽造之「謝志明」│明」姓名1次於簽單第一│││署名共5枚│聯,因複寫而複印至第二││││至五聯,5聯共5枚)。│├──┼────────┼───────────┤│10│扣案之陳德城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扣案之李堯淵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筆記本││││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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