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陳琼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8B0286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琼芳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琼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19時1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25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依法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是行駛於內車道,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0年12月13日公警八交字第1000871357號函說明二內容:「配合目視查看車道中車輛行徑,確認中線車道超速之車輛」,明顯舉發錯誤;且本件亦無值勤測速及測到本車超速之畫面,無法證實測速數據為何人所駕駛之車輛,僅出示測速槍數據隨即開單,舉發過程明顯有瑕疵;員警僅以目視確認中間車道車輛超速,且於黑夜中難以判讀違規車輛之車種、顏色或車號,並非當場攔查,而是尾隨攔查,在無照片或畫面佐證下,誤判機率極高,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關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當有其適用,又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理上「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325公里處時,為警察攔查並舉發有超速違規;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0年12月13日公警八交字第100087135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12月16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8B0286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惟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與審究者,厥為:本件警察所測得超速之車輛,是否確為異議人所駕駛之前述車輛?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證人 施安樂 於本院調查庭時,具結證稱:100年11月27日19時14分,我有在國道三號北上325.9公里處,取締1輛自小客車超速違規,是拿雷射槍在車外測速,當我測到異議人車子超速後,因為異議人開在內側車道,旁邊有車,怕馬上攔停會有事故發生,所以尾隨上去,把異議人攔下來,引導到路肩;我們攔的時候,有兩輛車停下來,但是我知道是要攔異議人的車,我有問異議人說是否知道為什麼要攔她,異議人說不知道,就出示雷射槍數據給異議人看,說攔她是因為她超速,她說沒有開那麼快;我們測速時,我坐在駕駛座,身體在車子外面,測到超速後我會起身,告訴在副駕駛座的副手 蘇振輝 ,哪一線有人超速,蘇振輝就會複誦、看著那輛車,並開警示燈,我是坐在車門旁邊,眼睛不會離開那輛車,我只要關起門就可以開車,所以不會有誤判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顯見本件查獲員警施安樂是坐在警車車門旁測速,發覺有人超速時,會告知副手蘇振輝,其再關起車門,駕車尾隨超速車輛之事實。然由證人施安樂發覺有人超速後,勢必要關上車門,啟動警車引擎、換檔、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時,始能尾隨超速車輛,其間端賴副手蘇振輝有無注意、緊盯施安樂所告知之違規車輛。衡情,尚難期待施安樂1人既能開車,又要確認其所測得超速車輛與其所攔查之車輛,絕無誤認之情形。
2、然證人蘇振輝於本院調查庭時卻結證稱:100年11月27日晚上7時14分,在國道三號北上325.9公里查獲異議人時,我擔任副手,正手是施安樂,由施安樂打雷射槍攔查有無超速,我聽到施安樂說超速,就打開警示燈跟故障閃黃燈,我坐在副駕駛座,不知道異議人開車過來的情形,當天車流量蠻多的,可能施安樂考量駕駛人的安全,才尾隨到安全的地方,把異議人攔下來;對於施安樂說他有跟我說哪一線的車子超速,可能我沒有聽到,也可能我忘記,我們作副手的,大部分違規的情形,都不會很清楚等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堪認本件取締超速車輛時,國道三號北上325.9公里附近車流量甚大;而蘇振輝並不清楚異議人有無超速違規,亦未聽從施安樂之指示,緊盯違規車輛之事實。
3、再者,本件是警員施安樂於100年11月27日19時14分,在國道三號北上325.9公里處,持持雷射槍,以191.6公尺之測距,測得有車輛行速128公里乙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故警員施安樂取締本件超速違規時,已是夜晚,且與行速128公里之超速車輛相距191.6公尺;佐以警員施安樂查獲超速車輛後,尚需駕車尾隨,在警員蘇振輝未加以確認超速車輛之情形,實難擔保施安樂所攔查之異議人車輛,確實為其所測得超速之車輛。
4、況且,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其結果為:「…,配合目視查看車道中車輛行徑,確認中線車道超速之車輛後,本予以攔車稽查,惟考量當時車流,易衍生危害,仍駕巡邏車尾隨其後,待有適當安全路段始攔車稽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0年12月13日公警八交字第10008713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施安樂前揭有關異議人是開在內側車道等語不符;經本院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函查,本件違規車輛究竟是在中線車道或內側車道乙情,遂函覆:原函文說明二、…確認「中線車道」超速之車輛後…,係本隊承辦人開啟舊檔製作函(稿)未能加以校閱注意而誤繕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1年2月16日公警八交字第101087125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且該函所檢附警員施安樂之交辦單內,僅敘明適為週六、日車多,為避免危險,以警車尾隨攔查該車等情;同未表示超速車輛究竟是在哪一車道,益證警員施安樂所測得之時速是否確為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當時之車速,已有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尚難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