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張呂琦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記名股東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參張合計壹佰貳拾萬股(股票號碼:九九-NG-0000000、九七-NF-0000000、九七-NF-0000000;每張各為壹佰萬股、壹拾萬股、壹拾萬股;每張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新台幣壹佰萬元、新台幣壹佰萬元)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返還同種類、數量之股票或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零伍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零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泓公司)所發行記名股東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三張合計120萬股【股票號碼為:99-NG-0000000、97-NF-0000000、97-NF-0000
000;每張各為100萬股、10萬股、10萬股;每張股票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下稱系爭120萬股股票)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120萬股股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股票時,應返還同種類、數量之股票,如無實物,應依強制執行日收盤折付現金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0頁);復於101年1月17日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120萬股股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股票時,應返還同種類、數量之股票或給付原告29,052,5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提起反訴,須其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原告提起本訴,與被告提起反訴,均係依兩造間於99年9月30日所簽訂之合約書而來,兩造本訴或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合併審理,有助於解決紛爭。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提起反訴,核符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㈠本訴部分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99年9月30日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清償日為100年5月30日,並提供系爭120萬股股票作為借款金額之擔保,雙方言明原告屆期清償後,被告應即日返還系爭120萬股供抵押擔保之股票,不得藉詞推拖,此有雙方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可稽。嗣原告依照系爭合約書第二條所開立之還款支票,業經被告於100年5月31日提示兌現。職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將系爭120萬股股票返還原告。
⒉原告提供系爭120萬股股票係供對被告系爭借款之擔保,在
原告清償後,被告即須無條件返還,此由系爭合約書第3條:「甲方(即原告)於99年9月30日交付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票作為第一條借款金額之擔保抵押,股票面額為壹佰貳拾萬股(股票號碼為:99-NG-0000000、97-NF-0000000、97-NF-0000000)。甲方屆期清償後,乙方(即被告)應即日清償本條供抵押擔保之股票,不得藉詞推託。」之約定自明,兩造間契約文義清楚明確,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且果如被告所稱系爭合約第4條關於原告承諾於100年5月30日當日,被告得要求原告以每股60元買回出賣予被告之股票【即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號碼為:97-NF-0000000、97-NF-0000000、97-NF-0000000、97-NF-0000000)40萬股股票,下稱系爭40萬股股票】之約定為被告借與原告金錢之條件,何以未一併約定被告未行使買回權之前,原告不得主張返還系爭120萬股股票?而另於被告未行使買回權時得繼續持有股票。倘被告於100年5月30日未行使買回權,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後段約定選擇繼續持有股票時,是否原告縱使已清償借款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120萬股股票。由此,顯見被告辯稱股票買回權為金錢借貸之條件係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洵無可信。
⒊系爭合約書第4條關於系爭40萬股股票買回權之約定與第1條
金錢借貸間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占有系爭120萬股股票係供合約第1條借款之抵押擔保,與合約第4條被告買回權間,並無牽連關係,是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8條留置權之規定,拒絕返還系爭120萬股股票。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120萬股股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股票時,應返還同種類、數量之股票或給付原告29,052,500元。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則以:被告並未依約於100年5月30日當日向原告
要求以每股60元買回系爭40萬股股票之意思表示,依約其股票買回權即為消滅,不得行使。其雖稱曾向原告代理人 胡樹德 表示行使買回權,惟胡樹德並非原告之代理人,原告否認之,且胡樹德作證時亦稱被告並未依約於5月30日向原告表示行使買回,故依約被告之股票買回權即為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告之反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部分:㈠本訴部分則以:
⒈原告於99年9月下旬為繳納公司轉投資旭泓公司辦理資增之
股款,急需用錢,但四處借貸無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史碩仁尋求其友人即訴外人胡樹德幫忙,主動提及需借款4,00
0萬元,條件為每借貸1,000萬元,除利息外(年息10.2%),原告同意以當次增資股東所認購之價格(31元),轉讓
100張(即10萬股)之旭泓公司股票予貸與人,並保證於半年後旭泓公司股價有60元之價格,否則願以約定之價格買回,胡樹德將上情轉知其友人即訴外人 余慧玲 ,及其姊夫即訴外人 江榮樹 ,江榮樹同意上開條件並借貸1,000萬元;惟余慧玲部分因借款高達3,000萬元,金額較高要求搭配400張股票(即40萬股),原告表示同意,雙方同意後,因時間急迫,余慧玲人在美國,無法及時回國簽約及交付借款,乃委由被告以被告名義簽約並轉帳給原告。而系爭合約書第1至
3條係金錢借貸之約定,第4條則係系爭40萬股股票買賣及關於買回之約定,且從金錢借貸之經過及當事人當時之真意,第4條之約定實為系爭借款之條件,與系爭借款有牽連關係,苟非有系爭40萬股股票之買賣即原告保證以每股60元買回之條件,被告不可能借原告3,000萬元。
⒉100年5月30日系爭借款清償日屆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於100年5月24日、25日間,透過胡樹德要求被告就系爭借款同意展延半年,但被告當場表示不同意展延並向原告代理人胡樹德表示請求原告於借款期限屆至時即100年5月30日以每股60元買回系爭40萬股股票,但原告迄今仍未依約買回。而原告交付之系爭120萬股股票,除擔保借款之清償外,依當時借款情形尚有擔保其履行買回出售給被告之系爭40萬股股票之義務,原告之買回義務已於100年5月30日屆至,被告亦已要求原告買回,原告迄未履行其買回義務,被告自得依法行使留置權,從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120萬股股票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反訴部分主張:
⒈依證人胡樹德之證詞可知,被告於100年5月30日借款期限
屆至後不同意續借,除系爭借款應返還外,尚要求原告應於
100年5月30日當天買回系爭40萬股股票。而被告雖於100年5月24日、25日間透過胡樹德要求原告買回系爭40萬股股票,惟實係於100年5月24日、25日間要求原告於100年5月30日買回系爭40萬股股票之意,係屬附期限之意思表示,故雖於100年5月24日、25日間向原告為意思表示,但於10
0年5月30日始生效力。證人胡樹德於100年5月24日、25日間,受原告法定代理人史碩仁之託,向被告要求展期時被告即明確表示不同意展期,且要求原告於借款期屆至之100年5月30日買回系爭40萬股股票,被告要求原告買回系爭40萬股股票之意思表示已向原告之代理人為之,依民法第103條規定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從而被告已於100年5月24日、25日間要求原告於借款期屆至之100年5月30日買回系爭40萬股股票,原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買回。至證人胡樹德雖證稱:於100年6月1日或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史碩仁打電話來時,始轉告被告要求原告買回系爭40萬股股票之事,尚屬其內部之關係,並不影響被告已要求原告買回系爭40萬股股票之效力。從而,原告之買回義務已於100年5月30日屆至,被告亦於100年5月30日當日向原告之代理人胡樹德請求原告買回系爭40萬股股票,原告應給付被告2,400萬元(40萬股×60元=2,400萬元),但原告迄今仍拒不買回。
⒉另證人史碩仁雖否認有委託胡樹德向被告要求展期云云,然
史碩仁坦承因有4,000萬元資金之需求,經過胡樹德介紹而向被告借得3,000萬元、江榮樹借得1,000萬元,於100年
5月30日借款期限將屆前,一直想找被告談一下,但找不到被告,後來有要求胡樹德跟被告「聯絡一下說我要跟他們談一下」,可見證人史碩仁確於借款期限將屆因找不到被告,始委託胡樹德與被告洽談系爭借款展期等事宜。反訴聲明:求為命原告應於被告交付系爭40萬股股票之同時,給付被告2,400萬元,及自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9年9月30日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
100年5月30日,嗣原告於100年5月30日清償該3,000萬元債務,借款期間計給付被告204萬元之利息。
㈡原告於99年9月30日開立支票壹紙(支票金額3,000萬元整
,支票號碼:AB0000000)及以原告負責人史碩仁名義簽發之本票壹紙(本票金額為3,000萬元整,本票號碼:WG0000000),作為系爭借款金額之共同抵押。
㈢原告於99年9月30日交付被告系爭120萬股股票作為系爭借
款之抵押擔保。約定系爭借款屆期清償後,被告應即日返還原告前開供抵押擔保之股票。
㈣原告承諾被告得於100年5月30日時要求原告以每股60元之
價格買回原告於99年9月30日以每股31元價格出售予被告之系爭40萬股股票,或被告得繼續持有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向被告借貸之系爭借款之擔保品,除了系爭120萬股股
票之外,是否包含被告請求原告之股票買回權?系爭120萬股股票與原告之買回權義務是否有牽連關係?被告得否主張留置權?㈡被告是否於100年5月30日時要求原告以每股60元之價格買
回系爭40萬股股票?
五、原告向被告借貸之系爭借款之擔保品,除了系爭120萬股股票之外,是否包含被告請求原告之股票買回權?及系爭120萬股股票與原告之買回權義務是否有牽連關係?被告得否主張留置權部分: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於99年9月30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3條明定:「甲方於99年9月30日交付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票作為第一條借款金額之擔保抵押,股票面額為壹佰貳拾萬股(股票號碼為:99-NG-0000000、97-NF-0000000、97-NF-0000000)。
甲方(即原告)屆期清償後,乙方(即被告)應即日返還本條供抵押擔保之股票,不得藉詞推託。」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依該約定文義系爭120萬股股票僅係作為「第一條借款金額之擔保抵押」,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份合約書第
3條之文字,顯業已表示兩造前揭締約真意,原告未提出其他得為反證之具體證據,徒稱從系爭借貸之經過及當事人當時之真意,合約書第4條買回權之約定亦屬系爭借款之擔保云云,自不足採,故原告向被告借貸之系爭借款之擔保品,未包含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被告請求原告之股票買回權,亦即以原告「屆期清償」作為兩造特別約定返還供抵押擔保之股票之條件,申言之,只要原告屆期清償借款者,被告即應返還系爭120萬股股票。
㈡次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
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將系爭120萬股股票交付被告既係作為系爭合約書第
1條系爭借款之擔保,則與其有牽連關係之債權,應為借款債權。茲被告所主張者為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買回權,與其占有之系爭120萬股股票,即難認有牽連關係存在。被告主張基於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買回權,而將原告交付之系爭12
0萬股股票予以留置不還,自非正當。
六、被告是否於100年5月30日時要求原告以每股60元之價格買回系爭40萬股股票部分:
㈠被告固然辯稱其已於100年5月24日、25日間向原告之代理
人胡樹德要求原告於系爭借款期限屆至之100年5月30日買回系爭40萬股股票云云。但查:
⒈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所述:「傳達意思之機
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據此,胡樹德究有無獲原告授與代理權,抑或僅為傳達意思之機關即使者,即應先為審究者。
⒉經查,自證人胡樹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在我答應
史先生幫他詢問的同時,我有再問他如果要借,時間是多久,條件有無更動,他當時告訴我說希望能再借半年,條件他自己認為年息百分之十已經非常優渥,所以就是以同一條件請求債權人展延…」、「…史碩仁在5月20初頭才打電話請我務必要幫忙他,起初我都是以家裡有事情請他自己處理,後來他又再多次請託,他告訴我找不到張呂琦及可能的影響,我才答應他替他將他的訊息轉知江榮樹及余慧玲。」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90頁),足見胡樹德就與系爭借款之債權人洽談系爭借款展延等事宜,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史碩仁就展期時間、條件等各節做出結論後,再由證人胡樹德將上開結果轉達借款債權人(被告或余慧玲),史碩仁並未授與證人胡樹德就展期時間、條件等權利義務內容有決定與否之權限。易言之,展期與否、條件內容等效果意思並未授與證人胡樹德決定,胡樹德僅為單純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從而,胡樹德係依據原告法定代理人史碩仁已決定之效果意思為轉達之行為,為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非代理行為。
⒊又證人胡樹德證述:「大約在100年5月20日初頭,史先生
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向余小姐及江榮樹提出展期的要求…我請我太太跟余小姐聯繫,當我太太將這些訊息告訴余小姐後,余小姐清楚拒絕上開展延的要求…並且告訴我們股票的價格並沒有60元,因此要求買回…」、「(問:你剛剛說余小姐有很明確的告訴你太太說,她要求以每股60元的價格買回系爭的股票,你太太有無轉告你?)有。」、「(問:你太太轉告你之後,你有無轉告給史先生嗎?)沒有,因為都是史先生跟我聯繫,當時我完全沒有主動跟史先生聯絡。」、「(問:史先生叫你去續借,余小姐已經向你太太表示要以每股60元買回,你太太也轉告你了,你為何沒有轉告給史先生?)因為當時我整個心思都在處理家中的一些事務,而且之前史先生都會不斷的打電話來詢問,我認為他會主動來問我,所以並沒有主動告知對方拒絕的內容,我印象中應該是在六月初史先生再打電話來給我,…所以他大概在六月1日或2日打電話來告訴我這件事,我就把余小姐回覆的內容告訴他…」、「(問:你是否在100年6月1日或2日有轉告史先生,說余小姐或張先生這邊已經確定不再續借,而且要求以每股60元買回系爭400張的旭弘公司股票?)是的。」、「(問:你有沒有在100年5月30日向原告說借款人要行使買回權?)沒有,原因是因為當時是史碩仁請託我去向債權人商討展延,而且期間都是由他與我聯繫,更包括在6月
1日或2日那通電話也是他主動打來,我在此通電話中清楚告訴他對方不展延並且要求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正反面、第92頁背面);證人史碩仁證稱:「(問:胡樹德有沒有跟你講說張呂琦要行使買回權?)5月30日沒有。」、「(問:胡樹德有沒有跟你講說3000萬借款的債權人要行使40萬股股票的買回權?)5月30日那天確實沒有,之後有沒有講過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借款之債權人(被告或余慧玲)雖於100年5月間向胡樹德表示要求原告買回系爭40萬股股票,然因胡樹德僅屬原告傳達意思之機關,並未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應認尚無民法第103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規定之適用,即被告向胡樹德表示行使買回權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是被告辯稱其已於100年5月24日、25日間向原告代理人胡樹德要求原告於借款期限屆至之
100年5月30日買回系爭40萬股股票,係屬附期限之意思表示,雖胡樹德於100年6月1日或2日始轉告原告此事,亦屬渠等內部之關係,並不影響被告已要求原告買回系爭40萬股股票之效力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並未於100年5月30日時要求原告以每股60元之
價格買回系爭40萬股股票,則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400萬元買回系爭40萬股股票,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120萬股股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該股票時,應返還同種類、數量之股票或給付原告29,052,500元【計算式:120萬股×買賣興櫃市場起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24.21元(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29,052,500元】,自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40萬股股票之買回權亦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品,及系爭120萬股股票與原告之買回權義務有牽連關係其得主張留置權,以及其已於100年5月30日向原告行使買回權,並無足採。從而,本訴部分,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契約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20萬股股票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該股票時,應返還同種類、數量之股票或給付原告29,05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反訴部分,被告基於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2,400萬元,及自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