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武
鄭錦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黃麗岑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武、鄭錦玲共同犯傷害罪,吳鴻武處拘役叁拾伍日,鄭錦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鴻武曾有下列前科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㈠曾因過失致死案件,於民國82年9月17日經本院以82年交訴
字2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嗣於82年10月19日確定。
㈡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1月19日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
字第7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確定,並於96年6月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二、吳鴻武、鄭錦玲(無前科紀錄)2人係夫妻,緣 陳瑋 姮於民國100年4月2日下午5時許,偕吳鴻武之父 吳東波 至吳鴻武與鄭錦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住處,雙方因故發生衝突,且為阻止 陳瑋姮 離開上址,吳鴻武、鄭錦玲竟共同基於合一之傷害及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及行為分擔,先由吳鴻武持柺杖、徒手毆打陳瑋姮,鄭錦玲則再以手拉扯陳瑋姮頭髮並徒手毆打 陳偉姮 ,並分別以上開強暴(傷害)行為而妨害陳瑋姮行使離去之權利,導致陳瑋姮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案經陳瑋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接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鴻武、鄭錦玲2人於警訊、偵查中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瑋姮發生衝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罪行為。吳鴻武辯稱:伊與鄭錦玲均未毆打陳瑋姮。當時係陳瑋姮未經伊允許擅闖伊與鄭錦玲之住處,伊為阻止陳瑋姮擅闖而與陳瑋姮發生衝突。當時伊腳受傷而拿著柺杖,伊見陳瑋姮擅闖自己住處,欲以該柺杖阻止 陳瑋恆 進入住處,陳瑋姮即拉扯其柺杖並拉傷伊手腕,伊因此與陳瑋姮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但伊並未毆打陳瑋姮,亦未拉扯陳瑋姮不讓陳瑋姮離開。鄭錦玲則係被伊喚回住處幫忙,伊要鄭錦玲幫忙阻止陳瑋姮闖入伊等住處,鄭錦玲亦未毆打陳瑋姮或拉扯陳瑋姮的頭髮。陳瑋姮於案發後,在派出所向警員表示不欲前往醫院驗傷,陳瑋姮所受之傷並非伊等造成,伊等並不曉得該傷勢何來云云。鄭錦玲則辯稱:伊與吳鴻武均未毆打陳瑋姮。當日伊本來不在家,係在家門隔壁之檳榔攤顧店做生意。伊有看到陳瑋姮由其公公即被告吳鴻武之父吳東波騎機車載到伊與吳鴻武之住家處,過了十幾分鐘,伊聽見吳鴻武喊伊,要伊回家幫忙。伊回到家後,看到吳鴻武在與陳瑋姮爭吵,伊僅要求陳瑋姮離開,並未碰到陳瑋姮,伊沒有打陳瑋姮,亦未抓陳瑋姮的頭髮。當時伊陳瑋姮一直要往伊與吳鴻武之住處內走,伊要求陳瑋姮離開,陳瑋姮均不離開,仍一直往內走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瑋姮於警偵中指述綦詳,並有
告訴人陳瑋姮指認被告吳鴻武、鄭錦玲2人「就是此人毆打我沒錯」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且告訴人陳瑋姮於偵查中復經具結而為證述,其警、偵中所述遭吳鴻武、鄭錦玲毆打情節,前後互核相符。此外,尚有證人 鍾聯芳 於偵查中之證稱:(問:於10
0年4月2日在桃園市○○路○段○○○號,吳鴻武有無持拐杖、鐵器、石頭毆打陳瑋姮,鄭錦玲拉扯陳瑋姮頭髮,吳鴻武、鄭錦玲共同毆打陳瑋姮,並將陳瑋姮行李、安全帽、衣服、化妝品隨意丟棄門口,致戒指遺失及該等物品毀損【未拍照】,陳瑋姮欲離開遭拉住毆打等,致陳瑋姮受有腦震盪、腰椎第四、五節滑脫症、胸腹部挫傷、左前胸瘀傷9X5公分、右前胸瘀傷6X5公分、右胸部瘀傷3X2公分、左肋下背部及左大腿挫傷,導致吳鴻武也受傷等,你所見所知,詳情經過?)我只有在車上看到陳瑋姮救命,一個女的抓陳瑋姮的頭髮,一個男的拿拐杖打陳瑋姮,我是警察來我才走,馬路上有幾包東西,但丟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沒有親眼看到東西壞掉,是陳瑋姮當時講東西掉了,她說戒指掉了,壞掉我沒有看到,當時我沒有看到受傷,但一定會受傷,陳瑋姮沒有打對方,陳瑋姮跑不掉,沒有辦法打。我與陳瑋姮沒有關係。」等語,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8頁),其與告訴人之所述,亦無扞格。證人鍾聯芳與告訴人陳瑋姮素無淵源,於本件案發前素不相識,衡情並無必要甘冒觸犯偽證罪,而於檢察官訊問時蓄意迴護告訴人並惡意構陷被告吳鴻武、鄭錦玲2人,應已足認鍾聯芳上開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可以採信。
佐以 卷附鍾聯芳於偵查中所出具之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56頁),其內容為鍾聯芳於100年4月2日開車經過案發地址,適聞有人在喊救命,故將車窗搖下,而親眼目睹1名男子持柺杖毆打1名女子,另1名女子則徒手抓該女子頭髮等文字, 益徵 證人鍾聯芳前揭證述,應非虛捏。證人鍾聯芳前揭證述,固非如同告訴人所述般就告訴人遭毆打過程始末鉅細靡遺加以敘述,然因證人鍾聯芳非遭毆打之被害人,對非發生於自身之事,本不可能期待其記憶如同告訴人陳瑋姮般清晰,且其當時既係湊巧開車經過吳鴻武與鄭錦玲之住處,在車上看見屋內所發生之事,則以其當時所在位置及與案發現場之距離判斷,證人鍾聯芳本無可能清楚目睹完整之案發經過(即吳鴻武、鄭錦玲毆打陳瑋姮之全部過程),是證人鍾聯芳之前揭證述雖未針對被告吳鴻武、鄭錦玲如何毆打陳瑋姮加以詳述,亦難遽此即認其證言不可採。又證人鍾聯芳係於100年11月21日偵查末期始為上開證述,距案發時間已7月有餘,就其為何不於案發後警詢中即出面配合調查,反交付前揭證明書予告訴人作為證據資料,固容有疑。就此,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鍾聯芳之入出國日期記錄,經該署以101年9月4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135383號函復,鍾聯芳於100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9日間,出國而不在台灣地區境內,因此偵查之初鍾聯芳確有無法親自出面協助調查之正當理由,而僅能出具前揭證明書,即合乎事理。 揆上開 說明,本件既有告訴人陳瑋姮及證人鍾聯芳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且互核一致,堪認告訴人陳瑋姮指述其於上開時、地遭吳鴻武、鄭錦玲毆打一事,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㈡此外,本件尚有告訴人提出之 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臺北市立
榮民醫院桃園分院、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25頁、第24頁、第26頁),益徵被告吳鴻武、鄭錦玲有上開犯行。就此,被告吳鴻武與鄭錦玲雖於偵查中質以:(問:【提示陳瑋姮診斷證明書】你們沒有打她【按筆錄之「他」應為她即指告訴人陳瑋姮之誤繕,以下均同】,為何她有傷單?)當天叫她去驗傷,她不去,她那是偽造的...當天陳瑋姮沒有去驗傷,她是過一、二天才去驗傷,她身上的傷如何來的,我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54頁、第73頁),藉此辯稱陳瑋姮之全部傷勢均非伊等造成。就此,本院詳閱卷附相關診斷證明書,得知:㈠告訴人先於100年4月
2日到振生醫院看診,經醫師診斷有右腕擦挫傷、左足扭傷併跟骨骨折等傷勢;復於100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到臺北市立榮民醫院桃園分院看診,經醫師診斷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勢;再於100年4月5日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看診,經醫師診斷有雙前胸瘀傷、右胸部瘀傷、左肋下背部及大腿挫傷、腰椎第4、5節滑脫症、腦震盪等傷勢(其中部分傷勢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係被告吳鴻武、鄭錦玲所為,容後敘明)。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最初至振生醫院就診、檢查傷勢之時間為100年4月2日,距本件案發時間不到1日,當時經醫師檢查認有右腕擦挫傷、左足扭傷併跟骨骨折之傷勢。㈡另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4月18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1254000號函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神經外科主任 劉金亮 醫師所撰寫之病情說明略為:告訴人至該院就診時,自訴曾至臺北市立榮民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因在家昏睡、嘔吐、吃不下、腰痛,而返回該院,嗣後在該院檢查出有二度腰椎第4、5節滑脫症等情,惟告訴人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經其檢查結果,除其左大腿有些許瘀傷外並無其他外傷可證,其腰椎滑脫應屬慢性自發性形成,應與外傷無關,且告訴人入院至出院期間,完全由其自訴症狀,是否有腦震盪情形,完全無法推論(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8頁);㈢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9月7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2485900號函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中,劉金亮醫師再就當時情形說明略為:告訴人當時就診時,主訴「被打、下背痛及左大腿痛」,急診記錄為「背部有壓痛感」,並無外傷記錄,左大腿有「疼痛感覺」,無外傷記錄,4月6日為核磁共振檢查結果有腰椎第4、5節滑脫症,但與外傷無關,嗣因告訴人要求診斷書上必須依其自訴記載所有病症,本院於4月8日對其身體再次進行檢查,結果為左、右前胸有點狀瘀傷、左上臂瘀傷、右肋部瘀傷,均屬舊傷、無法認定是否與本次被打有關。其他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左肋挫傷,外觀上無法判斷,僅能依告訴人自訴記載,告訴人要求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腰椎第4、5節滑脫症為本次被打所引起,於醫理無據等語(見本院見第76頁至第77頁)。從而,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各項傷勢,除左大腿之瘀傷外,均無法認定確實存在且與被告吳鴻武、鄭錦玲之上開犯行有因果關係存在。㈣又依卷附101年9月6日臺北市立榮民醫院桃園分院病歷摘要所載,告訴人於100年4月2日至該院急診時, 胡宇慧 醫師之診斷為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疑似」輕微腦震盪,顯然腦震盪之部分,該醫師亦無法確定是否存在。揆上開說明,前揭各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告訴人之傷勢中,僅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腕擦挫傷、左足扭傷併跟骨骨折」、臺北市立榮民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開具醫師確認過之「左大腿瘀傷」等部分,確定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時始有存在,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法則,自僅就上開傷勢部分,始能認定與被告吳鴻武、鄭錦玲上開毆打陳瑋姮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其餘部分則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係被告吳鴻武、鄭錦玲上開犯行所致,併與說明。然縱使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各項傷勢,僅有部分可供證明係被告吳鴻武、鄭錦玲上開毆打行為所致,此亦已足作為認定被告吳鴻武、鄭錦玲確有毆打傷害陳瑋姮之事實之依據,是被告2人確有上開犯行,應屬甚明。此外,復佐以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書所載,告訴人於年4月2日案發後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告訴人胸口上方有明顯挫傷,警員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就醫,告訴人表示製作完筆錄後在到醫院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第56頁),由此益徵被告吳鴻武、鄭錦玲指摘告訴人當日身體並無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傷勢,告訴人當日不去驗傷,係後來才去驗傷,其傷勢並非被告2人所造成云云,未能符於事實,自難盡信。
㈢再依前揭證人鍾聯芳之證述,其固稱僅目睹被告2人毆打告
訴人,當時並未看到告訴人受傷,不過伊認為一定會受傷等語。足見證人鍾聯芳為成年人,且立於客觀之角度、位置,則依其邏輯推理能力、知識、經驗,固可推論當時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足使告訴人受到傷害,但並不確定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為何,本院雖引用證人鍾聯芳之證述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然該補強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傷害告訴人行為之事實,並未用以證明被告2人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具體傷害結果。因此,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警察職務報告適足以補充證明告訴人確實所受之傷勢,又雖部分告訴人指述所受之傷勢容難證實,已如上述,惟此仍與告訴人就本院認定本件事實部分所採納之證述並不相斥,附此敘明。
㈣證人吳東波即被告吳鴻武之父固於警詢中陳稱:(問:據吳
鴻武於警詢筆錄供稱:伊與陳瑋姮素不相識,發現 陳女 突然進入屋內,向陳女詢問均不回應後,伊阻止陳女進入屋內,反遭陳女強行奪取柺杖,造成伊右手虎口受傷,及呼叫妻子鄭錦玲到場,你是否有看到當時情形,是否屬實?)屬實;(問:據鄭錦玲於警詢筆錄供稱:伊於住處門口隔壁販賣檳榔,見你騎乘機車後座附載陳瑋姮返回住處,約十餘分鐘聽見丈夫吳鴻武呼叫後,即返回住處,未有拉扯陳女頭髮之行為,你是否有看到當時情形,是否屬實?)屬實;(問:據陳瑋姮於警詢筆錄供稱:伊與你一同前往桃園市○○路○段○○○號住處,進入門口之際,卻遭吳鴻武以柺杖攻擊頭部,再分別持石頭、鐵器攻擊伊身體,並將伊隨身行李丟棄,伊欲趁隙離開,卻遭 吳男 、 鄭女 控制行動自由,你是否有看到當時情形,是否屬實?)沒有這件事,現場我看到沒有任何人拉扯打架,是陳瑋姮亂說話;(問:你於上述時、地有無目睹吳鴻武、鄭錦玲、陳瑋姮互相拉扯、肢體衝突及毀損等行為?)我親眼目睹他們3人都沒有發生互相拉扯、肢體衝突及毀損等行為各等語,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0年4月2日在桃園市○○路○段○○○號,吳鴻武、鄭錦玲、陳瑋姮有無拉扯、互毆、毀損、妨害自由等?)吳鴻武、鄭錦玲沒有打陳瑋姮,也沒有拉扯,也沒有把陳瑋姮的東西丟出去或弄壞,陳瑋姮也沒有打吳鴻武,我不記得是否有抓傷吳鴻武,當時我有在場,陳瑋姮也沒有拉吳鴻武的拐杖,吳鴻武手如何受傷我忘記了,陳瑋姮沒有受傷,她亂講的,也沒有陳瑋姮要出去,吳鴻武、鄭錦玲不讓她出去的事,他們之間沒有拉扯,怎麼會有東西弄壞。」等語(見偵卷第45頁、第72頁),惟證人吳東波年事已高,辨識及記憶能力本已較不足,其又係被告吳鴻武之父,鄭錦玲為其兒媳,渠等間均具有親屬及家長、家屬關係,衡情本有加以迴護之動機,其前開證言並無足採。而吳東波雖經檢察官告以依法具結後應為真實陳述,否則將受偽證罪之處罰,然並非如此即可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而被告吳鴻武、鄭錦玲有上開犯行,既有證人鍾聯芳之證述、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而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單僅憑證人吳東波前揭迴護之證述,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末查,被告吳鴻武、鄭錦玲2人辯稱陳瑋姮與吳東波交往係
覬覦吳東波之財產,利用吳東波年事已高,判斷力較為薄弱而接近吳東波等語,佐以證人 吳義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吳東波、陳瑋姮他們都有說要結婚。」(見偵卷第75頁),及卷內「結婚書約」影本(見偵卷第86頁),堪認證人吳東波與告訴人陳瑋姮間,確實具有男女交往之關係且已論及婚嫁。然縱告訴人確係謀求被告之父吳東波之財產而與其父交往,其動機可議,被告吳鴻武、鄭錦玲2人亦不得因此即肆意對告訴人施加暴行,是被告2人據此主張,尚難採為對渠等有利之依據。況依我國社會常情,子女對喪偶或離婚之父親與年齡差距較大之年輕女性交往甚或結為連理,多半心理上存有抗拒,於家境殷實富裕者更甚,子女常懷疑與其父交往之女子均係覬覦其父財產始與其父交往,為保護其父親甚或保障自身將來遺產繼承等權利,子女常採取激進手段阻止父親與該女子交往,此均同為社會一般具有判斷力成年人之經驗所認知,自屬合於常理。準此,被告吳鴻武、鄭錦玲2人上開主張,不僅無法作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上情反可解釋渠等本件為何傷害陳瑋姮行為之動機,而足供對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卷內事證,認告訴人陳瑋姮之指述並非
全屬虛妄,堪可採信。被告吳鴻武應係出於前揭㈤部分所說明之原因,而於上開時、地見到告訴人時一時情緒失控,而對告訴人陳瑋姮為傷害之行為,被告鄭錦玲則係聽聞其夫呼喚,見其夫與陳瑋姮發生肢體衝突,基於護夫心切之心理,而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等情,應屬無訛。被告2人辯稱渠等無上開犯行,顯屬卸責避就之詞,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鴻武、鄭錦玲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陳瑋姮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鴻武、鄭錦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吳鴻武、鄭錦玲所為阻止告訴人陳瑋姮自渠等住處離去之拉扯、毆打行為,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因其等所使用之手段尚未達完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雖無從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名。惟被告2人各自之強制犯行與渠等之傷害犯行間,係具有一行為犯觸數罪名且侵害不同法益之異種想像競合犯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稱強制(妨害自由)部分為被告2人傷害行為之一部分而與起訴之傷害部分為同一事實行為,容有誤會。查該強制罪部分既與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即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以上均併為說明。綜上,被告吳鴻武及鄭錦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傷害罪。又被告吳鴻武、鄭錦玲2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固起訴被告2人犯行尚導致告訴人陳瑋姮受有其他傷勢(即未經本院認定確屬被告2人所為之傷勢部分),惟因檢察官認為全部傷勢均係肇因於同一之被告2人傷害行為,自仍屬單純一罪,就各該因不能證明而予排除之傷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吳鴻武如上所示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鄭錦玲則無前科。2人偶因一時衝動,情緒失控,致罹刑典。雖本件爭執初因吳鴻武質疑陳瑋姮動機,其意原在保護其父吳東波,而鄭錦玲係因夫妻情誼出手相助,其情本均不無可原,惟渠等未能理性溝通,率以暴力橫施他人,顯乏尊重生命、身體權利觀念,仍值非難。併兼衡被告2人分別對被害人所施傷害犯行之態樣、鄭錦玲係稍後聽吳鴻武呼召始加入參與犯行、及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勢及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另考量被告等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一再飾詞圖卸,態度不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宥。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資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