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詹月嬌 訴訟代理人 劉博容 被告即反訴原告 任得意
陳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萬67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載本票到期日或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05號卷第8頁)。 嗣迭 經變更聲明,最終求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72萬元,其餘利息請求如附表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8頁、第234頁)。查原告前揭變更,係基於兩造間所簽立協議書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民國76年間因經營天外香食品行有資金需求,共同向原告借款,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72萬678元(下稱系爭借款),除由被告任得意交付支票或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並由被告陳滿提供其名下房地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共同借款之擔保。因被告等均未清償,兩造復於109年11月11日協商系爭借款清償方式並達成協議,由原告同意被告等在110年3月11日前分2期各清償50萬元,並拋棄其他債權,倘未於期限內清償,則按原借款金額清償,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72萬元,其餘利息請求如附表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8頁、第234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均未曾向原告借款。系爭本票之印文係他人偽造;系爭協議書有關陳滿之簽名,係被告任得意未經陳滿同意所簽;系爭協議書實係被告任得意在急迫、輕率、無經驗,心生畏懼下被迫所簽,被告已聲請本院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4頁)。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滿曾於76年間提供其名下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被告任得意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第19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2萬元及如附表之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如何?⒈被告陳滿有無簽立系爭協議書?
經查,證人 洪義鈞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從70幾年就開始擔任地政士,但中間我有去大陸,所以停業快10年,這件事是詹月嬌拿資料給我,擺在我那邊十幾年,因為疫情關係我就回臺灣整理資料,所以才把這個案件資料還給詹月嬌,有一天我拿資料去還給她,跟她碰面後就想一起去找任得意談看看。一開始去是看到任得意本人,大家把大概內容談好後,我才下筆擬好系爭協議書的內容,協議書是在任得意家的1樓寫好的,任得意後來才叫陳滿拿印章出來,我有把內容念給任得意跟陳滿還有詹月嬌聽,我問他們希望雙方如何達成協議,雙方有一起談,後來才談成協議書的內容。談的過程前後時間大約1個鐘頭,當時先跟任得意聊,我先擬好稿,任得意請陳滿出來的時候,我也同時請我配偶 詹馥綺 從車上下來謄寫,陳滿還找地方給我配偶詹馥綺謄寫,再把內容再談一次,陳滿也同意協議書的內容,尤其針對付款方式,本來說要1次付清,但陳滿說要分2次,我認為陳滿都充分理解內容了。系爭協議書是109年11月11日當天簽立的,現場有我、詹馥綺、詹月嬌、任得意及陳滿,總共5人。陳滿好像不識字,我沒有看到陳滿簽名,但是陳滿有請任得意幫她蓋章,因為陳滿本人在場,有拿章出來蓋,所以我沒有要求她親自簽名,任得意是親自簽名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9至333頁)。又證人詹馥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協議書是我寫的,書立的日期就是109年11月11日,當初是我隨同我配偶洪義鈞陪同詹月嬌去任得意家裡協調,我在門口外面車上等,他們談好之後,洪義鈞才讓我進去書立協議書,當時洪義鈞已經擬好稿了,我負責謄寫,現場有詹月嬌、洪義鈞、任得意、陳滿還有我。陳滿後來有拿印章出來,她也有在場,因為談到還款日期的時候,陳滿有意見。我謄寫完之後,洪義鈞有當場再唸給他們聽,確認之後才請他們簽名,任得意簽了自己的名字,因為陳滿說不識字,所以陳滿的名字也是任得意代簽的,任得意簽完名之後,接著才蓋章,至於任得意跟陳滿的章,是誰蓋的,我忘記了。我有聽到陳滿說她不識字,洪義鈞應該也有聽到陳滿這樣說,後來任得意主動說要幫陳滿代簽,我也有看到任得意幫陳滿簽名這個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3至336頁)。 衡之 證人洪義鈞及詹馥綺與兩造並無恩怨情誼,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意虛偽證述以迴護原告之必要,且互核證人洪義鈞及詹馥綺經行隔離訊行之前揭證言,就當天如何找被告任得意協商債務、在場人數為兩造3人及證人2人總共5人、被告陳滿拿印章之情形等節,均相符合,是認證人洪義鈞及詹馥綺前揭證言當無虛假,可以採信。而依證人洪義鈞及詹馥綺所言,系爭協議書係證人洪義鈞依兩造協議內容草擬,再由證人詹馥綺謄寫,再由證人洪義鈞唸予兩造明瞭其義,復因被告陳滿對付款方式有意見,希望分2期支付,被告陳滿之印章係其自行取出交由在場之人;再參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有關還款期限「四個月」之記載確經塗改、並蓋用被告2人之印文。且於該條文末另註記「110年1月11日還 伍拾萬 ,110年3月11日還伍拾萬」(見本院卷第190頁),可認系爭協議書之還款方式係因被告陳滿之要求而為前揭註記。又被告任得意自承系爭協議書上「陳滿」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其所為,而依證人洪義鈞及詹馥綺前揭證言,被告任得意代其簽名時,被告陳滿在場,且被告陳滿之印章係其自行取出交予在場之人,最後由被告任得意用印,倘被告陳滿不同意被告任得意代其簽名、用印,何以不予制止,顯見被告陳滿確已對系爭協議書內容明瞭、並具磋商能力,亦有同意並指示被告任得意為其簽名、用印,業堪認定。
⒉被告等主張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協議書
,有無理由?⑴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至主張民法第74條第1項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天協議之過程,業據證人洪義
鈞及詹馥綺證述如上,可知當日並無人對被告等為詐欺或脅迫之行為;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一、茲乙(按即被告任得意)、丙方(按即被告陳滿)向甲方(按即原告)借款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並提供丙方所有房地壹棟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設定予甲方(76年5月18日南港字第043370號)壹佰萬元在案。二、經甲方同意乙、丙方於四個月內償還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甲方同意將設定房地塗銷,其餘債權捨棄。(110年1月11日還伍拾萬,110年3月11日還伍拾萬)。三、如乙丙方未於期限內償還甲方,將按原借款金額收取,絕無異議,爰立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0頁),可知兩造先確認借款金額為172萬元,並由原告讓步「如被告於4個月內分2期清償、金額減為100萬元,否則即按原借款金額收取」等情,觀諸該清償條件,原告已為讓步,縱被告違反約定,亦未約定有何懲罰性違約金之舉,對被告等並無顯失公平,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依當時情形,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或有何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被告任得意以其係20年次之高齡、教育程度僅為國小畢業,被告陳滿以其係28年次之高齡,教育程度不識字,領有身心殘障證明為由,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其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所簽立云云,惟查:被告等早年曾投資鵬立實業有限公司,而均為該公司股東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是被告等對於商業活動,並非毫無所悉、全無經驗。且被告等若有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障礙者,理應由其本人、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是尚難僅憑其2人均高齡、教育程度不高,即認其等簽立系爭協議書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從而,被告等就主張民法第74條第1項或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舉證均有不足,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確為被告2人所簽立,且無民法第74條
第1項或第92條第1項之事由,不得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2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於76年間成立,被告等除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復為時效抗辯,經查:
⑴被告陳滿曾於76年間提供其名下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於109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記載被告等向原告借款172萬元,業如前述。
倘兩造間於76年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實際發生,則當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執其所主張被告任得意簽發之本票(本院並未援引該本票為證據方法)前往被告家中商討系爭借款時,被告理應當場否認該本票之真正,並否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豈會反其道而與原告商議以100萬元分期清償之方式清償債務。是以依據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間接證據,再佐以被告陳滿曾提供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觀之,當可推知兩造間於76年間確有成立系爭借款法律關係。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於76年間發生,且主張如附表支票或
本票之到期日為原本約定之清償日,則系爭借款至遲於93年底即已全數罹於時效,惟被告等業於時效完成後之109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之內容業如前述,顯係以契約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中之172萬元,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等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
⑶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172萬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業於109年11月11日協商,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經甲方同意乙、丙方於四個月內償還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甲方同意將設定房地塗銷,其餘債權捨棄。(110年1月11日還伍拾萬,110年3月11日還伍拾萬)」,顯然就系爭借款之全數清償訂有期限為110年3月11日,依前揭說明,被告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前揭給付併請求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2萬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就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反訴被告以系爭協議書請求反訴原告等人給付系爭借款;反訴原告則主張系爭協議書有民法第74條第1項得撤銷之事由,並提起反訴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核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上開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該訴訟之防禦方法與本訴相牽連,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協議書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係在和平氣氛下討論系爭協議書內容,陳滿並指示任得意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且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反訴原告尚要求反訴被告放棄部分本金及利息,是其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行為,應屬主觀上權衡輕重、考量利害之法律行為,其情形客觀上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反訴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協議書,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行為,並無何乘反訴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亦未顯失公平,而無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相關理由已於本判決甲、貳、四、㈠、⒉部分詳加論述,故關於此部分之判斷理由及結論,均援用本訴上開部分之相關論述,不再贅言。
四、從而,反訴原告訴請撤銷其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行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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