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八О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份應更正為「不知何人所有之方形木棍」;證據部份應補充「竹山秀傳醫院竹山慈恩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乙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等二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⑴被告甲○○係持木棍、乙○○係徒手互相傷害對方之犯罪手段;⑵被告雙方所受傷害之情形;⑶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乙○○否認犯行,惟雙方均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方形木棍一支,雖係供被告甲○○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檢閱本案相關卷證,並無法證明為被告甲○○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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