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仁愛河旁駕駛鏟土機,從事搬運廢木材與傢俱時,發現他人所丟棄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與子彈三顆,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放置於高雄縣○○鄉○○○路某處鐵皮屋內,乙○○於同年三月中旬,將上情告知其姊 李珮妘 ,李珮妘深感不妥,提議將槍彈報繳員警處理,乙○○同意,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將上開改造手槍一支與子彈三顆帶回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住處,委由其姐李珮妘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出面請託該大樓之主任管理員代為撥打電話報警,而於犯罪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自首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員警據報後,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抵達乙○○前開住處,乙○○並配合繳交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姊李珮妘證述:被告於查獲前幾天,告訴我他撿到槍彈,我建議他繳交員警,他也同意,之後被告將槍彈帶回家,我們二人討論後決定報警,因被告膽子小,故委由我出面託大樓管理室的主任幫忙打電話報警,通知員警說我家裡有槍彈,請員警前來處理,我與被告則在家中等待員警前來等語相符(警卷第三頁、原審卷第一四、三五頁、本院卷第二四頁),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曾公亮 證稱: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說高雄市○○路○○號十一樓之一有槍械,我到現場按門鈴後,被告之姊上前開門,入屋後就見被告坐在椅子上,桌上有一包紙袋,紙袋內放有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我於未接獲通報前,並不知道被告持有槍彈等情明確(原審卷第二八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改造手槍一支,認係由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拆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惟槍管內仍內具部分阻鐵,經裝填送鑑子彈實際射擊,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送驗子彈三顆㈠一顆,係由外徑約9.46MM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23MM之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裝填於送鑑之玩具手槍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二顆,實均係口徑0.30吋(7.63×25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七一七三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一三至二五頁),此外,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警卷第六、七頁、本院卷第一八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與子彈三顆扣案可證。綜上,堪信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一支,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示甚明(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而本件槍枝鑑定結果認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拆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已如前述,故該槍枝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非模型槍,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等情,業據證人李珮妘、曾公亮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上開規定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影響社會治安至深且鉅;邇來我國非法槍枝氾濫,不法之徒動輒擁槍自重,輕則以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之殺人越貨,使百姓聞槍色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五萬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又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量刑低於法定刑及諭知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查獲槍彈│鑑驗結果│├──────┼────────────────────────────┤│改造手槍壹支│係由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拆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送鑑子彈實際射擊,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壹顆│係由外徑約9.46MM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23MM之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貳顆│實均係口徑0.30吋(7.63×25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