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民國
甲○○女民國丁○○女民國乙○○女民國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其夫 郭昭添 於擔任高雄縣鳳山市第八屆市民代表期間,涉嫌恐嚇取財案件為法院通緝在案,無法參選連任九十一年度第九屆鳳山市民代表,即決意為夫出面參選,更因選情激烈,意圖向鳳山市第五選區內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與其支持者(即俗稱樁腳)甲○○基於共同行賄犯意,委託甲○○持每只價值新臺幣(下同)九十九元之SB牌電子錶兩只,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丁○○之住處,交付丁○○而行賄有投票權之人(即俗稱買票),欲使有投票權之人丁○○於行使鳳山市第五區市民代表選舉權時,將選票投予丙○○。丁○○再依被告甲○○之指示,持其中一只電子錶前往鳳山市○○街○○號乙○○住處,將電子錶交付行動不便之乙○○,同時轉達 郭春桃 委託甲○○行賄之意,要求乙○○於選舉時投票予郭春桃。嗣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接獲檢舉前往查緝,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甲○○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丁○○、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查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於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第一百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0九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丁○○、乙○○分別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嫌,係以被告丁○○、乙○○於警訊中自白;及被告甲○○、丁○○、乙○○等三人之警、偵訊供述不一,應係事後串證之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不認識甲○○、丁○○、乙○○三人,此三人亦未為伊助選或任職於伊之競選總部,伊並未購買手錶請甲○○代為贈送選民,且九十一年三月間尚未決定參選市民代表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未替丙○○助選或在其服務處任職,九十一年一月間有拿伊到臺北市饒河夜市購買之二只卡通錶到乙○○家,因乙○○不在,伊又去丁○○家,二只手錶係贈送給小孩把玩,並未提及要投票給丙○○之事,警訊中因警察懷疑伊送錶與選舉有關,故否認有送錶,所贈送之手錶與檢舉人提供之SB牌電子錶不同等語;被告丁○○辯稱:因鄰居間感情良好,常互贈禮物,九十一年一月底甲○○有拿二只卡通錶給伊,一只要給伊孫子,另一只叫伊轉交給乙○○,甲○○先去乙○○家,乙○○住院開刀不在,才轉交給伊,甲○○並未提及選舉要支持誰,只說要給小孩把玩,甲○○所送之錶比檢舉人提供之SB牌電子錶小,警訊時沒有說甲○○有叫我們投給丙○○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九十一年一月底、二月初伊開刀回來,鄰居丁○○有拿一只手錶給伊,說是甲○○要給伊孫子玩的,並未說是丙○○委託她拿來的,甲○○所送之錶與檢舉人提供之SB牌電子錶不同,警訊時沒有說是期求選票的禮品等語。
四、經查:㈠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第一次對被告丁○○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內雖載
有:我本來要提供候選人椿腳贈送的SB電子手錶,但是我找不到,警方提供之SB牌電子錶樣本與候選人送給伊的手錶一樣,九十一年三月間,伊不在家時,有候選人的助選員將SB電子錶拿到伊家中,放在桌上,被小孩子拿去玩耍,不知丟到何處等語。同日下午十二時二十分第二之警訊中亦載有:當時因鄰居乙○○行動不便,候選人丙○○的樁腳甲○○拿二只手錶給伊,叫伊將另一只手錶交給乙○○,叫伊和乙○○本屆鳳山市民代表選舉時投票給丙○○一票等語;惟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第三次警訊中被告丁○○則供稱:甲○○拿二只手錶給伊,其中一只是給伊的,另一個是叫伊送給乙○○,伊也如期送給乙○○,伊認為跟選舉無關才收下等語。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對被告乙○○所製作之第一次警訊筆錄中亦載有:伊有收到一支SB牌電子錶,是鄰居丁○○送來給伊的,當時丁○○未提及選舉的事,只叫伊收下,過幾天才知道是丙○○拜託伊和丁○○投票給她而期求選票的禮品等語之記載, 惟渠 等事後之警偵訊及在原審、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否認有前揭所供述,經本院勘驗警方搜證之錄音帶結果,被告丁○○於第三次接受偵訊時確否認手錶與選舉有關,有勘驗筆錄可憑,證人即負責偵訊之警員 楊玉清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乙○○部分沒有錄音,五月三十一日還在查訪,所以沒有錄音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八頁),且偵查卷所附錄音帶亦無被告乙○○、丁○○所為不利於已陳述之錄音帶,是被告乙○○、丁○○是否曾為上開不利之自白,即無證據可資證明;況前揭警訊未依規定錄音,且筆錄內亦未記明有何急迫情況,則上開警訊(未錄音部分)所踐行之偵訊程序即有瑕疵,被告丁○○等是否曾為右開不利之陳述,亦有可疑。
㈡警方並未在被告丁○○、乙○○處查獲被指作為賄選用之手錶,被告丙○○被檢
舉涉嫌本件賄選案中亦未查扣任何被指作為賄選用之手錶,此經證人即警員楊玉清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核與被告丁○○、乙○○所供相符,另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曾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甲○○住處實施搜索結果,亦未查扣到檢舉人所檢舉之SB牌電子錶等相關賄選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七頁),則縱被告丁○○、乙○○於警訊中確有前揭一度不利於已之自白,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證渠等所收受之手錶確與與檢舉人所稱鑲有SB英文字之手錶相同。矧證人 蘇春花 於本院調查時另證稱:我看到那二個手錶有卡通圖樣,甲○○拿二個,一個說要給丁○○等語,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兒 鄭棨月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母親在九十一年一月分去淡水看我,我們去饒河夜市,買了一些手錶跟吃東西,因為很可愛,我母親說要送給小朋友,那是卡通表,不是SB牌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五、四十六頁)等語,亦無從證明被告丁○○所收受之手錶與檢舉人所提供之SB牌電子錶相符。
㈢依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匿名檢舉之記錄表所載,被檢舉收受賄
選手錶者係 吳啟鳳黃仕彬陳雅萍顏慶祥黃許農 ,依序居住於仁和街九號、二號、三號、四號、十號,有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在卷可憑(見九十一警聲搜字第六七五號卷第四頁),是檢舉之收受賄選手錶對象亦非被告丁○○、乙○○二人。
㈣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一再辯稱:九十一年一月間有拿伊到臺
北市饒河夜市購買之二只卡通錶到乙○○家,因乙○○不在,伊又去丁○○家,二只手錶係贈送給小孩把玩等語;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辯稱:因鄰居間感情良好,常互贈禮物,九十一年一月底甲○○有拿二只卡通錶給伊,一只要給伊孫子,另一只叫伊轉交給乙○○,甲○○先去乙○○家,乙○○住院開刀不在,才轉交給伊,只說要給小孩把玩等語;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審理中辯稱:九十一年一月底、二月初伊開刀回來,鄰居丁○○有拿一只手錶給伊,說是甲○○要給伊孫子玩的等語,就被告甲○○送錶之時間、過程、緣由,被告甲○○、丁○○、乙○○三人前揭所辯均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被告甲○○拿二只電子錶至被告丁○○住處時之在場人 蔡春花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平時會去收衣服回來給我兒子洗,有看到鄭太太(即甲○○)拿二支電子錶給陳太太(即丁○○)說要給小孩玩。(問:當時甲○○有無要丁○○選舉時要支持丙○○?)沒有。(問:甲○○是否有說其中一支錶要丁○○交給乙○○,要她選舉時也支持丙○○?)沒有。(問:甲○○為何要拿二支電子錶給乙○○及丁○○?)我不知道,只有聽到錶要給小孩玩。」等語相符。
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所贈送之二只電子錶即係檢舉人所檢舉之SB牌電子錶,亦無從證明被告甲○○所贈送之二只電子錶與被告丙○○參選第九屆鳳山市民代表選舉之間有何關聯,自難專憑被告乙○○前揭警訊自白,為被告等四人不利之認定。被告甲○○、丁○○、乙○○所辯二只手錶係基於鄰居情誼,贈送給小孩把玩,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丙○○辯稱:未購買手錶請甲○○代為贈送選民等語,應堪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四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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