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三選任辯護人黃祖裕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縣林園鄉甲所清潔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清運垃圾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漢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適當之應變措施,被告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 謝水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 紀素美 ,沿漢民路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該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即冒然通過該路口,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前車角發生擦撞,謝水發、紀素美因而人車倒地,謝水發受有顱內出血及多處挫傷之傷害,另紀素美則受有腦震盪及骨折等多處傷害(紀素美受有前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謝水發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卻怠於注意,且依其個人能力可期待其注意,又該結果依一般社會經驗係可預見,始能成立過失犯,是行為人如已盡其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對其並無期待可能性或預見可能性時,自無過失責任可言。
三、本件甲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九幀及被害人謝水發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與被害人謝水發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謝水發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開垃圾車去仁武焚化爐傾倒後沿著沿海路要開回林園,當時路口就是綠燈,便以車速約四十甲里往前開,在到達漢民路口前,有看到謝水發闖紅燈出來,就直直的朝我這邊傾過來,我發覺不對勁時就開始剎車之後停在原地,他還是一樣朝我這邊傾過來,且車速很快,之後擦撞到我左邊的方向燈後倒地,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觀之被告於警偵中之供述,僅係就其有駕車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 林水發 發生擦撞並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然並未坦認係因自身之過失所致等語在卷,堪認被告於警偵訊中並未自白犯罪甚明。又本件被害人謝水發固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此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惟能否據此即逕以認定被告之駕車行為必有過失,而科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亦嫌速斷。再者參酌證人即最先至現場之員警 蕭介精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到達現場之後,被告有主動向我們表示是他肇事的,死者及被載者紀素美都已送醫。現場情形是被告的車子在沿海路由北向南行駛,死者的車子是西向東行駛。被告垃圾車的剎車痕有12.4米的距離,剎車痕跡很明顯,一般剎車痕跡出現之前,應該是駕駛人有發現開始踩車,之後才會產生剎車痕,沿海路是六個快車道,二個慢車道,依規定四線道以上機車就要二段式迴轉,漢民路是二個快車道,二個慢車道,要左轉沿海路的話是要二段式左轉,撞擊點是在沿海路的中間第二快車道,漢民路的對向慢車道,即沿海路剛到漢民路的路口。我認為依當時的撞擊點,二部車都是在行進中,依撞擊點來看,死者的車子應該是已經駛入來車車道,當時號誌是正常的。死者到醫院後有測酒精濃度,血液中濃度換成呼氣濃度是血液的測定值除以一仟,再乘以五,死者血液濃度換算起來的呼氣酒精濃度應該是一.二一八五。死者的車子是左後車身在置物箱下面一點點的地方被擦撞到,死者是頭部受傷,被載者是腳部受傷較嚴重。我們依現場情形判斷可能死者是由漢民路要左轉沿海路,死者沒有採二段式左轉,案發時間車流量還是很大。自漢民路停止線到撞擊點距離約三、四十甲尺,漢民路沒有分隔島,當時案發現場只有被告與死者的撞擊點,及死者機車倒地的刮地痕跡,沒有其他車子因來不及反應有被波及或被擦撞的痕跡」等語,及卷附被害人車禍後送醫時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測定值為二四三、七MG\DL之安泰醫院生化檢報告單、前開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車損照片共九幀互核合觀之,本件車禍地點既係在沿海路中間快車道近漢民路口處,即被害人所行駛之漢民路之對向車道上,及是時被害人係直接由漢民路由西往東行駛,且該路口之機車欲自漢民路左轉進入沿海路時,依規定需二段式左轉,則姑不論被害人究係欲直行或左轉,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機車實已逆向朝被告所
行駛之沿海路口北向南之快車道而來,準此顯見被害人有因酒精之作用,而對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及方向無判斷能力,致駛入來向車道之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甚明,則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顯有過失,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擦撞前係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並於發現被害人違規之際即有煞車之舉動等情,亦據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黃 李秀珍 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時我在坐在被告所駕駛的車上,還沒有到路口時就看到死者後面搭載紀素美,我看到他們闖紅燈速度很快,我就叫被告趕快踩剎車,被告確實有開始剎車,結果死者還是撞上來,當時沿海路到漢民路都是綠燈,所以我們就直接往前行駛,我們車速不快」等語明確,並經證人蕭介精於原審證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剎車痕一二、四米等語屬實,復有卷附之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依此足認被告顯有注意車前之狀況,並已為煞車之應變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甚明,則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判例「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所揭示學說上「信賴原則」之意旨反面觀之,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被害人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又已盡其自身應注意之義務,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以圖防止危險之發生,且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有何違規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雖未能防止事故之發生,惟仍難據此而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要屬當然。況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無法判定被害人之行向號誌及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高市車鑑字第九0一000二三四六號函一紙在卷可憑,益證被告辯稱無何過失等語,尚非無據。
四、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現場圖所示在路口後方至少應是十七甲尺處發現死者,剎車痕為十二.四甲尺,在停止線前五.六甲尺;在停止線後方為六.八甲尺,顯見被告行經岔路口及看到死者未立即剎車云云,惟查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故其反應距離為每秒行駛距離乘四分之三,被告發現死者闖紅燈並突然往北行駛時,時速如為五十甲里,折合每秒為十三.八九甲尺,反應距離為十.四甲尺。如上訴意旨所稱在停止線後方十七甲尺處發現死者,扣除反應距離,在停止線前有六.六甲尺,與現場圖所示之停止線前五.六甲尺,僅差一甲尺,足見被告一看到死者違規時,立即採取減速及剎車等行為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上訴意旨忽視反應距離,率爾主張未減速慢行,應無理由。甲訴意旨所指被告冒然通過該路口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自非可取。
五、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查:㈠被告於三十甲尺前發現被害人違規時,立即採取剎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已如前
述。查證人紀素美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在安泰醫院初供稱:「因我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口由西向東行駛。」原審供稱:「我們沿著漢民路由西向東行走,要穿過沿海一路:::」等語,足見被害人騎乘ZNI-九六七號輕機車,後載紀素美,既由西向東行,不論有無闖紅燈,只要靠右依規定行進,均不致於碰撞停在對面沿海一路上之被告所駕5U-00一號自用大貨車,是本件係因被害人穿越沿海一路時,半途突然切入來車道轉向北行,致於被告停車處撞上被告自用大貨車左側車角,至為明顯。
㈡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信賴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詎被害人當時處於強度酩酊狀態中,對交通號誌及方向已無判斷能力,此狀況在被告剎車時所無法預見,雖盡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危險仍無法避免發生,被告依信賴原則自可免除過失責任。
六、上訴意旨又稱:被害人並未闖紅燈,被告應有闖紅燈之過失云云,惟查:㈠證人紀素美固稱當時漢民路是綠燈,行至中途才轉黃燈云云,然證人紀素美在警
訊及原審均供稱他們係沿漢民路由西向東行走,要穿過沿海一路等語。然查肇事地點係在沿海一路北面靠停車線五.六甲尺處,被害人在穿越沿海一路途中或因沿海一路直行車輛多,無法穿越而突然轉向北行,在酒醉無法駕駛狀況下,瞬間撞及被告之自用大貨車。故警員蕭介精於原審雖證稱「沒有其他車子因來不及反應有被波及或被擦撞的痕跡。」等語,仍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及同車之黃李秀珍均堅稱行至沿海一路與漢民路口時是綠燈;證人紀素美當
晚一同飲酒作樂,被害人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二一八五,證人紀素美雖無證據證明其酒精濃度若干?但伊坐於機車後,抱住被害人,視線受阻,一般而言,若非駕駛人不會留意交通標誌,故其指稱漢民路上為綠燈,尚無足採。果真當時漢民路係綠燈,被害人照原意直行穿越沿海一路,通行無阻,又何必半途轉向北行;又如紀素美所言中途變黃燈,被害人亦可直行穿越路口,何須轉向,足證被害人確有不當轉向違規駕車之過失行為,被告並無闖紅燈之情事,應無疑義。
七、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本件沿海一路限速五十甲里,漢民路限速四十甲里,依被告於警訊供承其當時之車速為四十甲里,而依車禍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所留下之煞車痕為十二.四甲尺,對照「一般甲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車迅尚未達五十甲里,並無違規超速行駛之情事,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甲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崑山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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