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四十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卅四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其弟 王憲忠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由王憲忠出面,將甲○○與其母 王方秀英 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一二七七號(原地號為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出租與乙○○,約定每年換約一次。詎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換約時,甲○○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與其弟王憲忠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共同提供上開土地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乙○○傾倒廢棄物。乙○○亦明知其未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先後至各地向不特定之人收集一般廢棄物後,連續載運塑膠袋、廢棄木條、電纜線等一般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內已開挖之坑地傾倒、回填,以此牟取暴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四月十八日十一時許,二次為屏東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先後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乙○○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上訴人甲○○辯稱:上開土地係由我弟弟王憲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出租予乙○○的,雙方約定一年換約一次,平日很少至該地巡視,不知道該地被傾倒廢棄物,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被環保局查獲當天,因我正好沒去上班,才去看一下,就遇到縣政府人員來稽查云云;上訴人乙○○辯稱:我沒有在該處傾倒垃圾,承租土地之初原本是要種植藥草,因該地沒水沒電,藥草種不活,經過一、二年後,想再種藥草看看,所以才在該地挖掘坑洞,準備儲存雨水,並埋設電線桿,坑洞裡的垃圾是被人偷倒的云云。惟查:
(一)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先後二次至上訴人甲○○所有上開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因濫採砂石後之坑洞,回填廢棄物塑膠」(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稽查結果)、「現場有一部怪手挖採坑洞,深約五公尺、長約八公尺、寬約五公尺,旁有堆置木條,欲準備掩埋,現場作業人員是乙○○」(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稽查結果)等情,此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二份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證人即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郭東昌 亦證稱:我們查獲時,乙○○在現場‧‧‧另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點,我們查到乙○○駕駛怪手在挖坑洞,要掩埋廢棄之木材,當時一部份木材還在車上,一部份已倒進坑洞‧‧‧二次查獲地點相距約三、四十公尺左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查獲時,乙○○有聯絡甲○○過來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本院調查時証人郭東昌仍陳稱:「(問:乙○○在現場做什麼﹖)答:他開著怪手,用沙子在埋東西」「(問:是不是在埋照片上所示廢棄物?(提示偵查卷照片)答他開怪手是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這一次,他開怪手像是在埋東西」「(問:四月十八日有卡車載廢棄物往坑洞倒是不是?(提示偵查卷第十四頁照片)答:是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訊問筆錄)。另觀之卷附稽查照片,清楚可見挖掘之坑洞面積甚大,顯非用以埋設電線桿;且坑洞內並無鋪設防水布,如何能供儲存雨水之用?坑洞內填滿塑膠袋、廢電纜及廢棄木材,上訴人乙○○所駕駛之挖土機停放於坑洞旁,挖土機之挖掘爪正在坑洞內挖掘,挖土機旁堆置為數甚多之廢棄木材,土地周圍毫無規劃種植農作物所需之溝渠、田埂、抽水機等物,另偵查卷第十四頁照片,有載滿廢棄木材之大貨車一部,以車斗面向坑洞之方式停放,顯見上訴人乙○○所挖掘之坑洞係為回填廢棄物之用,而當時上訴人乙○○正在掩埋廢棄物,一部份廢棄木材還在車上,一部份已倒進坑洞。
(二)上開土地是由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以每年五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乙○○,約定一年換約一次等情,有土地租約書一紙在卷可參,上訴人甲○○將面積廣大之土地出租他人使用,其傾倒區長約一百八十公尺,寬約六十公尺(其長寬均非直線,有不規則之凹陷,有害廢棄物估計為七千零五十公噸,其餘為建築廢棄物),其居住處所距離該土地亦非遙遠,應不至於從未至該土地巡視,參以其於原審審理中均表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當天剛好沒上班,就去該地巡視,遇到環保人員來稽查,環保人員告訴我說該地被傾倒廢棄物,就罰我六萬元」、「不知道土地被倒廢棄物,只有一天我正好去巡視土地,被環保人員碰到」(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原審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原審審理筆錄),若上訴人甲○○鮮少至該土地巡視,應不會如此湊巧僅去一次就正好遇到環保稽查人員,衡情其於第一次租約期滿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應曾至該地。況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經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發現有回填廢棄物之情形後,立即通知上訴人甲○○至現場處理,並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為由,對甲○○開立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參,上開土地卻又續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再度為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堆置、回填廢棄物之情形,益徵上訴人甲○○有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用。又該地廢棄物傾倒區長約一百八十公尺,寬約六十公尺(其長寬均非直線,有不規則之凹陷),有害廢棄物估計為七千零五十公噸,其餘為建築廢棄物,此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屏府環廢字第○九一○一九七七二九號函可稽,該廢棄物傾倒區既如此廣大,地主甲○○焉有不知其提供之土地是被傾倒廢棄物之理﹖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因該廢棄物傾倒區廣大,地主即上訴人甲○○顯知其提供之土地是被傾倒廢棄物,而上訴人乙○○則正在掩埋廢棄物當場被查到,當時一部份廢棄木材還在車上,一部份已倒進坑洞,是本件事証明確,上訴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甲○○、乙○○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核新舊法刑度相同(主刑均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舊法係規定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條文內容,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法新法。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罪;上訴人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公訴人誤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刑責,較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刑責為輕,而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顯有未洽。上訴人甲○○與其弟王憲忠就上開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乙○○先後多次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提供土地予乙○○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因認被告甲○○尚涉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嫌,被告乙○○尚涉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然查:上訴人甲○○之行為應僅為提供土地予上訴人乙○○堆置、回填廢棄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自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上訴人乙○○係主動至各地收集廢棄物至該土地填埋,以牟取暴利,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提供土地予乙○○堆置、回填廢棄物,上訴人乙○○係主動至各地收集廢棄物至該土地填埋,以牟取暴利,對環境造成污染,其傾倒區廣大,有害廢棄物估計為七千零五十公噸,其餘為建築廢棄物,其傾倒廢棄物危害程度,及其二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乙○○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