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丁○○○
甲○○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第一五一之二七二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惟上訴人等人無正當權源在上開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份搭建地上二層鐵皮屋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上開鐵皮房屋,並將該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併訴請被告 吳政原 、 吳慧君 拆屋還地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份土地,上訴人丙○○係經被上訴人之父 蘇明雄 及其他共有人即 蘇啟章 、 蘇三郎 之同意而搭建二層樓鐵皮屋居住。蘇明雄死亡後,被上訴人為蘇明雄之繼承人,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上訴人丙○○占有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丁○○○係丙○○之妻,自亦有權使用該土地,至上訴人甲○○、乙○○只是戶籍設在該房屋地址,實際上未使用上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聲明:㈠上訴人方面: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由上訴人丙○○在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建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屋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第七至九頁),亦為上訴人丙○○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丙○○辯稱使用系爭土地乃徵得分割前之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丙○○是否徵得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建屋使用?㈡上開同意有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茲分述之:
五、上訴人丙○○是否徵得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建屋使用:㈠證人蘇啟章於原審證稱:「當初約民國八十五年時全部的兄弟都有同意他蓋,共
有人只有三個,其中並無丙○○的名字,因為當時他不在家。所以向縣政府買時並沒有登記他的名字。我蘇啟章是老大,蘇明雄即戊○○的父親是老二,蘇三郎是老三,而丙○○是老四。並沒有限制他蓋多久。」、「(現在被告丙○○住的地方和當初分割的地方有無相同?)一樣。」、「(請求詢問證人當初蓋時同意者有無包括蘇明雄?)有,都同意。」(原審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等語。
㈡證人蘇啟章於本院亦證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第一五一之二七二土
地當時使用情形你是否知道?)知道。八十五年間我們三兄弟蘇啟章、蘇明雄、蘇三郎同意將該部分的土地給丙○○蓋房子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由你們的土地分割出來?)一五一之二七二號土地是從我們三兄弟蘇啟章、蘇三郎、蘇明雄原先共有的一五一之八號土地分割出來的,是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和解分割。」、「(分割前你們就同意由丙○○蓋房子?)是的。」、「分割前蘇明雄還在世時,土地共有人共有幾人?)只有我們兄弟三人,沒有其他人。」、「(你們在何種情形下要給丙○○使用?)因為丙○○與我們是親兄弟,他本來也應該有一份,買賣時因丙○○出門在外,所以丙○○沒有出錢。」、「(你們兄弟三說要給丙○○使用是在哪裡講的?)是在我們祖厝講的,因為丙○○來告訴我要蓋房子,丙○○告訴我說他也有告訴蘇明雄、蘇三郎也都同意他使用,我也聽他使用。」、「(你如何知道蘇明雄有同意?)是丙○○告訴我蘇明雄同意的。」、「(你們兄弟三人有在一起同時同意由丙○○使用?)我們三兄弟並沒有一起同時同意,是丙○○說他們也同意了,我也就同意。」、「(丙○○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花費多久時間?)大概蓋了約一年。」、「(當時蘇明雄是否住在系爭土地附近?)蘇明雄沒有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住在鳳山市區。」、「(蓋了約一年的房子,蘇明雄是否知道丙○○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是丙○○告訴我蘇明雄有答應他蓋房子,蘇明雄知道丙○○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我當時也有問蘇明雄,蘇明雄也告訴我他有同意丙○○蓋房子。」(本院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四頁)等語。
㈢證人蘇三郎於本院證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第一五一之二七二土地
當時使用情形你是否知道?)知道。」、「(系爭土地是否由你們的土地分割出來?)和解分割出來的。系爭土地現由丙○○使用。」「(為何丙○○可以使用這系爭土地?)當時蘇明雄在世時,我們三兄弟蘇啟章、蘇明雄、蘇三郎同意丙○○使用。」、「(分割前你們就同意由丙○○蓋房子?)分割前就同意丙○○使用。」、「(蘇明雄確實有同意嗎?)有的。」、「(丙○○蓋房子共蓋了多久時間?)也要有二、三個月時間。」、「(你如何知道蘇明雄有同意?)是丙○○告訴我其於二個哥哥有同意,我是老三,既然二個哥哥同意,我當然也同意,如果蘇明雄不同意,也會擋住不讓丙○○蓋房子,如果蘇明雄不同意,蘇明雄也會告訴我。」、「(你們兄弟三人說要給丙○○使用是在哪裡講的?)在哪裡講的不知道,但丙○○有來告訴我,說我二個哥哥也同意,我說我二個哥哥同意,我也沒有意見而同意。」、「(丙○○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花費多久時間?)
二、三個月左右,因為是蓋鐵皮屋。」、「(當時你及蘇明雄是否住在系爭土地附近?)我住在系爭土地附近,蘇啟章不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住在鳳山市○○○路,蘇明雄住在鳳山市中崙,並不是住在系爭土地附近。」、「(蘇明雄是否知道丙○○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丙○○尚未蓋時就知道,正在蓋時蘇明雄也有到現場測量土地。」(本院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等語。
㈣綜上證人所述,可認上訴人丙○○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全體即蘇啟章、
被上訴人之先父蘇明雄、蘇三郎等人確有同意上訴人丙○○於系爭土地建屋使用等事實為真實。雖證人蘇啟章對其等三兄弟有無一起討論是否同意上訴人使用以及在何處討論等細節,記憶與證人蘇三郎所述有出入,惟蘇啟章亦自承年紀大時間久忘記了,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丙○○辯稱其經共有人同意始建屋使用一事,堪信為真實。
㈤另證人蘇啟章於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三六號分割共有物一案陳述:「當時大家有
同意丙○○蓋房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六號卷第八十二頁)等語,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對證人蘇啟章上開陳述並未表示意見,且該分割共有物一案亦因共有人和解而分割,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土地正係上訴人丙○○使用部分之系爭土地,倘被上訴人未知悉其父親前曾同意上訴人丙○○建屋使用一事,豈會同意受分配部分之土地為有他人建物之系爭土地;再者,證人蘇啟章於歷來之訴訟案件中均陳述渠等三兄弟有同意上訴人丙○○建屋使用系爭土地,亦足徵上訴人丙○○所辯為真實。
六、上開同意有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㈠查,上訴人丙○○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前土地為同地段一五一之八號土地,係被上
訴人之先父蘇明雄與蘇啟章、蘇三郎共有,有證人蘇啟章、蘇三郎之證詞可證,蘇啟章、蘇三郎、蘇明雄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蘇明雄死亡後,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其繼承人 蘇蔡碧霞 等人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部分繼承人再將其應有部分贈予被上訴人,繼承人蘇蔡碧霞、 蘇振榮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嗣經共有人之一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由共有人全體協議分割,被上訴人取得一五一之八地號E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九平方公尺(亦即系爭土地)及G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六號全卷審閱無誤,復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係基於繼承等原因繼受蘇明雄之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性質上為繼受取得,蘇明雄於生前同意上訴人丙○○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對於上訴人丙○○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忍受義務,被上訴人因繼承等原因繼受而經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亦有忍受上訴人丙○○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依此,被上訴人之先父蘇明雄係同意上訴人丙○○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應認蘇明雄與上訴人丙○○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㈡次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
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丙○○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並未約定期限,且其借用目的既為繼續使用上訴人丙○○所建造之房屋居住,自以上訴人丙○○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惟上訴人丙○○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足堪使用,此有原審勘驗現場時所拍照片為證(原審卷四十三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丙○○之使用期限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拆屋返還土地,上訴人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
七、上訴人丙○○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者,其餘之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餘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並無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彼等拆除系爭建物,自屬無據。另上訴人甲○○、乙○○之戶籍雖設於系爭建物,但係得上訴人丙○○同意,上訴人丁○○○居住於系爭建物,亦得上訴人丙○○同意,則上訴人甲○○、乙○○、丁○○○縱占用系爭建物所占之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