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女民國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經營「千禧龍小吃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僱用大陸地區至台灣地區探親之 馮劍 女子在「千禧龍小吃部」坐檯陪酒,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晚間二十時四十分許,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丁○○等巡官、警員查獲馮劍及邱美月、林巧花等大陸地區之女子數名(甲○○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因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及甲○○之大陸籍配偶 洪瑞義 即將強制遣送出境,竟於受被查獲大陸女子之託代為 以渠 等之丈夫己○○、丙○○、乙○○、 梁勝宗 之名義向相關主管機關陳請時,竟逾越陳情授權之範圍,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在屏東市將其以電腦打字方式書寫之陳情書交給其不知情之前夫 吳進發 輾轉交給在中國晨報擔任記者之 侯鴻隆 ,使不知情之侯鴻隆將載有「請 陳水扁 總統救救命!這就是這個時代,孤獨無助小百姓的悲哀。已經沒有防線,只看到一個警察分局的巡官一手遮天。陳情人己○○等均係娶大陸新娘,其中俞姓新娘假屏東聚餐為其餞行歡送,因該店女股東之先生係大陸新郎,也是同鄉老友,有財物要寄託回大陸。當晚八時廿分,正聚餐完畢,休息聊天,贈送禮物(俞女手提皮包盡是)時一大堆便衣警察衝入,雖已解釋當天狀況,卻仍全遭逮捕至分局偵訊。原本興高彩烈的歡送聚會卻變成一幕家庭破碎的悲劇。因承辦人屏東分局這位『郝』(音)巡官,不僅將該預訂好位置的機票沒收,有關俞女手提包盡是禮物,警方有詢及,但故意不列入,以期湮沒事實證據,再揑造事實,向媒體發佈,稱於午夜凌晨我們的太太在坐檯陪酒,又說我們到分局,不認識自己老婆,什麼夫妻相差太多歲不行,殘障也不行,稱我們有遠住雲林、斗六的。我們老婆被帶回分局偵訊,請民意代表去瞭解也不行,還故意侮辱民意代表關說,什麼態度不好。又稱我們老婆大鬧法院(法院偵訊應有錄影帶存證,調出來看就知道事實)等等,誤導媒體報導,湮沒事實,只為了將我們的老婆扣上違法的帽子,好遣送回大陸,他有功可記,有官可升。更滿足自我的『英雄主義』─酷吏的一面。在郝巡官發佈新聞中與我們太太一齊聚餐同鄉好友邱女,逾期滯留,事實卻是邱女住在萬巒,某日來市區○街,就因『行跡可疑』遭逮捕,被『郝』巡官關了四、五天後釋放,可是將其證照全部扣留,不准她辦延期,邱女和其夫四處陳情,拜託人或親自到分局不下十趟,不僅拿不回來,還被其奚落『除非陳水扁來拿』,後來邱女至縣府縣民有約陳情,唯經交涉,但『郝』巡官一手遮天,騙縣長說全案證照已送海基會處理,無法取回,弄得邱女夫妻反目。而邱女托人向海基會詢問,並無此事,但已逾期限,家鄉都知她遠嫁台灣,只為了逛街,就要被遣送,如何面對家鄉父老兄弟姊妹,自然躲避,這就是標準的『官逼民反』案例。‧‧以這位『郝』巡官主觀認定、喜怒哀樂想法辦事,湮沒事實證據,發佈不實消息,要你生就生,要你死就死,隨心所欲,連檢察官都騙。人民褓姆變成人間司令和劊子手,在邱女案說『除非陳水扁來拿』,在逮捕我們太太聚餐那晚,當眾對邱女調戲說:你暗戀我、喜歡我、愛我,才時常要跟我見面‧‧如今,我們感受到的,只是一個台灣第一大的『郝』巡官,應稱『郝』總統,主宰人間司令官‧‧在台灣第一大『郝』總統淫威下,我們申請無門,眼看太太將被遣送,只有向台灣第二大的陳水扁總統求救,請陳總統跟這位『郝』總統協商,救救無助的小百姓,別讓我們的家庭破碎」等文字之陳情書刊登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星期日民眾日報第十三版,意圖藉平面新聞媒體之行銷而散布於不特定之讀者,足以毀損丁○○之名譽。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將載有如事實欄所示文字之陳情書交由不知情之前夫吳進發轉交給在中國晨報擔任記者之侯鴻隆,使之刊登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星期日民眾日報第十三版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 俞劍冰 、林巧花、馮劍、邱美月及 張梅芳 等五人,是伊先生在大陸之同鄉,伊係受她們委託辦理陳情,陳情書之內容是她們口述,由伊抄錄,是俞劍冰等人說要用她們先生之名義陳情,而且俞劍冰及馮劍在拘留所裡面,還用我之手機打電話給她們先生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右揭交付陳情書予吳進發、侯鴻隆代為刊登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之民眾日報
第十三版之事實,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復據證人吳進發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何人刊登的?)我前妻甲○○說有一份陳情書要刊登,我才打電話請侯鴻隆過來拿去刊登」等語(證人侯鴻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何人委託你刊登的?)是吳進發拿來的」等語屬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0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七頁背面),並有八十九年七月九日第十三版民眾日報影本附在警卷可憑(見警卷第十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前開陳情書之陳情人係己○○、丙○○、乙○○、梁勝宗( 勝應 係暐之誤),在
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晚間為警查獲之大陸地區女子分有俞劍冰、林巧花、張梅芳、馮劍等人,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六十四頁至七十頁),而己○○等人與俞劍冰等人均係夫妻關係,亦經渠等分別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證人即俞劍冰之夫於警訊中證稱:當時因我未看過陳情書所以我同意刊登;我太太的大陸女子是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下午打我的行動電話,並要我的地址及身分證字號要刊登在陳情書上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太太進去後(指被送到警察局),隔天她打電話告訴我說她在裡面不好,她跟我說要想辦法寫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倒數第一行、第三十二頁第四行),證人 陳勝利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剛好去吃東西,被告說她先生被抓,她叫我載她去,我用機車載她去,我有跟她進去警察局,我看到有人帶被告進去看她先生,大約進去一、二十分鐘,後來我又載她回去等語(見本院四十六頁),被告所辯係陳情書內以己○○、戊○○為陳情名義人書寫陳情書係經大陸女子俞劍冰、張梅芳之授意而代為陳情等語,固非無據。惟己○○於警訊時陳稱:未看過陳情書之內容;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沒有說要寫什麼等語,依證人己○○、戊○○上開所證,僅能證明有授權被告代為陳情,不能證明有授權被告刊登足以誹謗他人名譽之文字;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有關丙○○等人之資料,亦僅有姓名及住址(見偵查卷第五十頁),亦不能證明授權陳情之內容包括前揭誹謗他人名譽之文字,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㈢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大陸女子坐檯陪酒後,於該
案警訊時,已自承「(妳店內有無小姐陪酒坐檯?價格如何算?妳抽多少錢?)有小姐陪酒坐檯,是以三小時坐檯算五百元算一檯,如小姐有坐二檯以上,扣五十元當伙食費用,..」,另於第一審審理中亦供承「(扣案證物之『五』、『
一.五』及其也數字是何意義?)『五』、『一.五』是小姐坐檯之費用,其他數字是小姐上班之時間身上沒有帶錢,是小姐寄放之金錢」等語,且當時在場之證人即馮劍之友人 葉佩曄 於警訊時亦指認「(你是否知道 曉君 (即 馮劍花 名)等五名大陸女子有從事坐檯陪酒?)是」等語;證人即查獲被告僱用大陸女子坐檯陪酒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五組組長 劉坤長 於該案偵審中亦分別證稱「...後來突然聽到葉佩曄叫馮劍之花名『曉君』,馮劍有回應,但當場被甲○○阻止,剛好我看見小姐名單上內有曉君之名字...」、「我們到達現場有查獲六名大陸女子,並查獲到帳冊,帶回訊問時,她們都不承認,後來我們以帳冊查對女子身分,有一名花名叫曉君的在訊問時有應答,才查獲的」、「(曉君是否扣押帳冊號碼七這位?提示帳冊並告以要旨)是的」、「(你有聽到葉佩曄叫馮劍之名字『曉君』,馮劍有回答?)是的」、「(當時馮劍是如何回應的?)當時他只是回答而已,正要應答時,就被甲○○阻止了」等語,有筆錄及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確係因不滿其所經營之「千禧龍小吃部」遭查獲有大陸女子坐檯陪酒,被告之夫洪瑞義及其他被查獲之大陸女子俞劍冰等人即將遭遣送回大陸,而意圖藉媒體散播實事項,企圖以他法阻撓遣返行動無訛,亦足以證明被告已明知陳情書內所為陳述,均與事實不符,是縱陳情內容係經大陸女子口頭陳述而予以轉載,惟被告既知陳情內容與事實不符,而仍執意刊登於報,仍無解於誹謗罪之成立。
㈣按登載妨害他人名譽信用事件,以足以推知被害者為何人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
一一四三號解釋參照),本件依陳情書內容所載觀之,一望即知所指摘者係告訴人丁○○,且陳情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亦足以令人誤認警員丁○○執法不公,欺壓良善,使丁○○人格受非難之評價,而貶抑其在社會上人格地位,顯已逾越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㈤證人乙○○於警訊中雖證稱:我太太是林巧花、我不知道陳情書內會有我的名字
及地址,是何人所做我就不清楚,因為我沒有陳情,所以我認為該陳情書不實在等語,其後迭據本院傳訊未到,丙○○亦迭據傳訊而未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惟如前所述,被告所辯係受大陸地區女也之託代為以渠等之夫女名義陳情並非無據,此外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陳情書對外陳情,檢察官亦未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進發、侯鴻隆,刊登足以貶抑告訴人丁○○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陳情書於報刊上,為誹謗罪之間接正犯。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雖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如被告刊登報紙道歉,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惟緩刑之要件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為有要,被告前已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在聯合報刊登廣告,有被告所呈之報紙一份在卷可憑,惟礙於法律之規定,亦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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