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五選任辯護人郭國益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俥合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縣旗楠公路由旗山往楠梓方向(自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七十五號環球麵粉廠前之分向安全島之缺口時,原應注意如欲左轉穿越對向車道,於左轉時茍與對向車道來車有擦撞可能之情況下,應讓對向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右側來車,貿然自該處左轉,穿越對向車道而欲進入環球麵粉廠,適 陳明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旗楠公路由楠梓往旗山方向(自西向東)之機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率以為曾車會讓其先行,致煞停不及而撞及丙○○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車板及右後輪擋泥板,致陳明坤人車倒地而受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肇事後,丙○○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仁彥 自首表明係肇事之人。
二、案經陳明坤之妻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與被害人陳明坤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撞擊發生車禍,並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係因被害人車速太快,才會撞上伊大貨車之右後方云云。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相片所示,被害人機車煞車痕起點在其行駛之機車道上,雖其煞車痕偏右,而撞及被告大貨車之右後車板處,然依該路段為三年以上之柏油路面,當時天氣情朗,路面乾燥,被害人之機車煞車痕長為六‧五公尺,參照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所製頒「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折算其車速應在時速三十公里至三十五公里間,顯未逾該路段之速限六十公里,尚難認係被害人車速過快所致,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另依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駕大貨車東向西行駛,左轉往環球麵粉廠時,與對向直行之陳車在機車道上發生側撞,我左轉前,有看見對向死者之機車還很遠等語,足認其既已看見被害人直行之機車,卻仍貿然搶先左轉,致被害人緊急向右閃避,其煞車痕始有偏右之情形,被告所辯被害人之機車還很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否則以前開被害人之車速,及煞車痕之距離,豈有未能閃避之理?被告嗣於本院調查中改稱:我要左轉的時候有看清楚沒有人才左轉,不知被害人的機車如何撞到我的車後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與其警訊之供述不符,且若其確有看清楚沒人才左轉,豈有還發生本件事故之理,益證被告疏於注意右側來車,貿然穿越對向車道始肇事之情,堪以認定。至肇事後,被告大貨車車尾北距東向快慢車道線五公尺,車頭朝南,車尾朝北停於環球麵粉廠前,此相關位置僅可看出被告於左轉彎即將完成之際,遭被害人撞及其大貨車右後方,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沒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而肇事之情形,自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於行駛非交岔路口之路段,如欲左轉穿越對向車道,於左轉時茍與對向車道來車有擦撞可能之情況下,應讓對向車先行,始能謂已盡安全行駛之義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自應依循上開事項而為注意,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現場當時為日間,光線充足,無其他障礙,視距甲好,且被告於左轉前亦已發現對向車道上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行駛,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在卷可稽(參相驗卷第三頁背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仍疏為注意,貿然自上開安全島缺口處搶先左轉,橫越對向道路之快車道及機車道而欲進入環球麵粉廠,致肇本件車禍並使被害人因之受創死亡,其有過失至為顯然。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率以為被告會讓其先行,致煞停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車板及右後輪擋泥板,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而完全免除,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駕駛大貨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高屏澎鑑字第一五八九號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五頁)。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即將轉彎完成之被告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九頁),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係指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繼續行進或轉彎時,應遵守之情形而言;故如非行駛至交岔路口,因雙方車道無交岔,並無所謂中心處,自無上開規定所指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適用。本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位於高雄縣○○鎮○○路○○○號環球麵粉廠前之分向島之缺口,且被害人之機車煞車痕係在慢車道上,未在岔路內(見相驗卷第八至十二頁),是該肇事地點顯非交岔路口,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認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作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為俥合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足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之人,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告知警員其為肇事之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明並經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陳仁彥及環球麵粉廠守衛 黃朝慶 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二七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於事實欄敘明被告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表明係肇事之人,逕於理由內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事實與理由顯有未符,自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係將修正前原所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關係條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五二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而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非輕,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減輕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被告未能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因已與目前情形不符,上訴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