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國勝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與被害人 陳辜金秀 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竊取之新臺幣9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226號被告林國勝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在陳辜金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前,趁陳辜金秀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住處1樓錢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勝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辜金秀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檢察官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