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榮輝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4387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榮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分別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13日│104年9月25日│104年9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8254號│偵字第28254號│偵字第2825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事實審││1402號│1402號│1402號││├────┼────────┼────────┼────────┤││判決日期│105年1月22日│105年1月22日│105年1月22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402號│1402號│1402號││判決├────┼────────┼────────┼────────┤││判決│105年3月1日│105年3月1日│105年3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2116號(編號1至5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18日│104年6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8254號│偵字第28254號│偵字第2825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05年度審簡字││事實審││1402號│1402號│1563號││├────┼────────┼────────┼────────┤││判決日期│105年1月22日│105年1月22日│106年1月2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05年度審簡字││││1402號│1402號│1563號││判決├────┼────────┼────────┼────────┤││判決│105年3月1日│105年3月1日│106年3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更字第2116號(編號│臺中地檢106年度│││1至5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執字第43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