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 黃萬茂 相對人 李佳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提供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為擔保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18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亦有明定。又抵押物拍賣事件程序之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立法理由自明。又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512號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即執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11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開抵押物所設定之抵押權,業經聲請人具狀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審理中,願供擔保,請求在該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11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繫屬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3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重訴字第423號、106年度司執字第7118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亦將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相對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受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相關費用,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1,500萬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計325萬元【計算式:15,000,000×5%×(4+4/12)=3,250,000,元以下4捨5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25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西區│麻園頭││19-7│田│664.00│48737分之││││││││││7830│└─┴───┴────┴───┴───┴──────┴─┴─────┴──────┘┌─┬──┬───────┬────────┬────────────┬────┐│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5824│臺中市西區麻園│002層加強磚造│一層73.58││全部││││頭段19-7地號││二層89.75│││││├───────┤│騎樓16.17││││││臺中市西區健行││合計179.50││││││路1066號│││││├─┴──┴───────┴────────┴──────┴─────┴────┤│共同使用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