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佑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佑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佑誠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至北勢東路332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邱冠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邱昱筌 ,沿北勢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後將該機車停放在北勢東路332號前,王佑誠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因此撞及邱冠豪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及邱冠豪之右腳,致邱冠豪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王佑誠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邱冠豪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王佑誠於肇事後,明知邱冠豪因此撞擊已發生受傷之結果,因恐酒後駕車之事遭警查獲,聽聞邱昱筌撥打電話報警,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聯絡救護車到場對邱冠豪施予救援或協助送醫救治,亦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逕騎車離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邱冠豪所記下王佑誠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冠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佑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佑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冠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告訴人邱冠豪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是核被告王佑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與告訴人邱冠豪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竟於知悉告訴人受傷後,未報警靜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立即施予任何救護、協助就醫,或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置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一般作業員,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初元,離婚,有1個小孩,現由前妻照顧,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沙交簡6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悔意,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
惟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離開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與告訴人和解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並能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之教訓,並考量被告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末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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