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琨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琨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琨瑋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已屬不佳,然其仍不知悛悔,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廖宛芸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095號被告 林琨瑋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瑋與廖宛芸為朋友,民國105年5月16日上午某時許,趁居住於廖宛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廖宛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宛芸之指述。
(三)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與告訴人之訊息照片。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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