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提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游浩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游浩銘並解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亦分別著有明文。再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8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障停放上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查得上開自用小客車為遭竊車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所有人 林志忠 於106年2月8日16時49分許發現遭竊,隨即於106年2月8日17時53分許報案遭竊),警員乃認聲請人已涉竊盜罪嫌,屬(準)現行犯,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聲請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逕行搜索聲請人及其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業經聲請人、證人林志忠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是警員依當時情狀,認聲請人為竊盜罪之(準)現行犯,顯具相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受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後,認於法無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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