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陸伍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支、分裝勺壹支、止血帶壹條及分裝袋伍佰參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六之居所內及基隆市某工地廁所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另其中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基隆市某工地廁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六五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二三公克),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支、分裝杓一支及止血帶一條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分裝袋五百三十個,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七樓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及同年三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基隆市衛生局鑑驗結果,分別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前開單位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及白色粉末一包、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支、分裝杓一支及止血帶一條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分裝袋五百三十個等物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之後一起施打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於被告雖坦承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經查獲後又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至同年八月下旬止,檢察官亦當庭擴張此部分事實,然此部分除被告自白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僅以被告自白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以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六五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二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支、分裝勺一支、止血帶一條,均為被告所有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分裝袋五百三十個被告雖否認與施用毒品有何關係,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審判時雖辯稱係裝醬油所用云云,惟查無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警局偵訊時供稱:分裝袋五百三十個係其所有,是裝海洛因的等語,因尚未使用,係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至於併辦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止血帶一條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因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趙子榮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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