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酒後在臺北市○○區○○街○○○巷口與丙○○發生爭執,經丙○○報警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警員乙○○到場處理,詎甲○○於警員乙○○依法執行巡邏勤務,勸導其離去時,基於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六分許,由前開巷口穿越廈門街行至馬路中央時,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猛然回頭以比中指之方式,當場公然侮辱乙○○及適站在乙○○身後之丙○○,足以貶抑二人之人格評價,乙○○見狀立刻喝斥「你比什麼...」等語,然甲○○聽到乙○○之喝斥,竟接續上述侮辱之犯意,走回前開巷口乙○○及丙○○面前,再對乙○○比中指,接著又向丙○○比中指,表明其減損乙○○及丙○○聲譽之意,並足以貶損乙○○、丙○○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乙○○、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述侮辱告訴人乙○○及丙○○之犯行,辯稱:其係揮動食指,表明不會侮辱執法人員,並要求丙○○不要再對其辱罵等語。經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乙○○及丙○○於警詢時指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核與證人 王春益 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在廈門街一四七巷口看到被告及劉、蕭?)有,是之後的事,當天是成人棒球賽,我正要打烊,被告坐在我的店門口與我聊天邊喝酒,蕭剛好運動回來路過,王叫蕭不要走,雙方因 養樂多 的事吵起來,警也來了,我先離去,在地下室時有聽到劉說【你指什麼】,我上來看到劉叫王過來王即走過去,王並說不是在指你,我是在指蕭。(你有無看到比中指?)沒有,只有聽到劉說你比什麼。」等情大致相符。又查,依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所示,被告確係行至馬路中央,回頭向乙○○及丙○○所在處比手勢,後又走回乙○○及丙○○面前,對乙○○及丙○○分別各比一次手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徵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馬路中央時係比中指,及再度走回乙○○及丙○○所在處對之比劃手勢等情,堪認被告當時確係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乙○○及丙○○,並係因乙○○謂:「你比什麼...」等語,故接續上述侮辱之犯意,走回乙○○及丙○○面前再用同樣手勢即以中指加以比劃二次,強調其貶損乙○○及丙○○之意。是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污辱公務員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侮辱乙○○及丙○○之犯意,時空緊接連比三次中指之行為,前已述及,顯屬一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應認被告第二、三次中指之行為係另行起意,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其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侮辱乙○○及丙○○二人,而觸犯同一之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侮辱公務員乙○○及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誤,應為無罪判決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第二次、第三次比中指侮辱乙○○及丙○○之犯罪行為,仍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麗真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